杨泉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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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泉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
【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泉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泉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泉华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泉华
【被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泉华的离职原因;2.华富洋公司是否应向杨泉华支付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泉华的离职原因;2.华富洋公司是否应向杨泉华支付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
关于杨泉华离职原因的问题。
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无故辞退杨泉华,但根据杨泉华与华富洋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杨泉华在任职期间申请离职,杨泉华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杨泉华离职原因是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泉华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形,但其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华富洋公司是否应向杨泉华支付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杨泉华与华富洋公司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杨泉华支付54000元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
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华富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在2018年7月10日向杨泉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又,因华富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杨泉华诉求的多扣个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杨泉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另,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的离职证明构成时效中断。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本案中,双方已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泉华理应在其工资被多扣交个税之时或者协议离职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中杨泉华提交的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曾向华富洋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或者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涉案权利救济或者华富洋公司同意履行涉案义务,故杨泉华在2019年11月提起本案仲裁,依法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杨泉华关于华富洋公司支付多代扣个税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9:3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6日。
二、工作岗位:规划及审计部经理。
三、离职时间:2018年6月14日。
四、月工资标准:17000元月。
五、离职原因:2018年6月15日,杨泉华、华富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泉华在任职期间申请离职,华富洋公司同意杨泉华的离职申请,并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华富洋公司同意在与杨泉华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务的同时,一次性给予杨泉华54000元。
华富洋公司如约支付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2018年7月10日,华富洋公司分两笔转账24000元、30000元,合计54000元给杨泉华。
六、关于杨泉华主张的多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2019年7月12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华富洋公司发出一份《深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应为杨泉华补交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4410.3元、个人应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计16613.84元、滞纳金14008.32元,合计65032.46元。
2019年7月18日,华富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市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65032.46元。
杨泉华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华富洋公司少缴住房公积金,2019年11月5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杨泉华发出个人执法补交缴通知书,通知杨泉华补交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个人应缴部分的公积金款项7453元。
同日,杨泉华补交了上述款项。
华富洋公司在2019年8月补缴相同金额的公积金款项。
杨泉华提交了华富洋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完税证明,证明华富洋公司在上述期间为杨泉华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杨泉华主张因为华富洋公司并未按照杨泉华的实际工资标准1700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导致本应用于缴纳社保的个人费用16613.84元以及个人公积金款项7453元的工资没有及时扣划,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上述款项合计24066.84元,按照25%计算,多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为6016.71元,应由华富洋公司支付给杨泉华。
七、仲裁请求:杨泉华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华富洋公司支付杨泉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016.71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杨泉华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职原因。
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无故辞退杨泉华,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依据该协议书载明是杨泉华申请离职,法院认定杨泉华离职原因是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
二、关于杨泉华主张的多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
首先,杨泉华、华富洋公司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书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杨泉华支付54000元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
华富洋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向杨泉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杨泉华无权再要求华富洋公司支付多扣划个人所得税的工资等任何款项。
其次,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杨泉华理应在杨泉华的工资被多扣交个税之时或者离职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杨泉华在2019年11月提起本案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杨泉华的
上述请求。
最后,华富洋公司按照当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保保险费、住、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富洋公司提交了杨泉华工作期间的纳税证明用于证明华富洋公司代扣代缴了杨泉华在职期间的个人所得税。
华富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杨泉华诉求的多扣个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杨泉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泉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泉华的上诉请求:1.不服(2020)粤0391民初701号判决;2.不服认定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3.不服认定杨泉华无权主张权利。
上诉人杨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富洋公司支付杨泉华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
综上,上诉人杨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泉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42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泉华。
法定代表人:冯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晋。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泉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
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泉华的上诉请求:1.不服(2020)粤0391民初701号判决;2.不服认定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3.不服认定杨泉华无权主张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华富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杨泉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富洋公司支付杨泉华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6日。
二、工作岗位:规划及审计部经理。
三、离职时间:2018年6月14日。
四、月工资标准:17000元/月。
五、离职原因:2018年6月15日,杨泉华、华富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泉华在任职期间申请离职,华富洋公司同意杨泉华的离职申请,并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华富洋公司同意在与杨泉华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务的同时,一次性给予杨泉华54000元。
华富洋公司如约支付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2018年7月10日,华富洋公司分两笔转账24000元、30000元,合计54000元给杨泉华。
六、关于杨泉华主张的多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2019年7月12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华富洋公司发出一份《深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应为杨泉华补交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4410.3元、个人应补交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计16613.84元、滞纳金14008.32元,合计65032.46元。
2019年7月18日,华富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65032.46元。
杨泉华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华富洋公司少缴住房公积金,2019年11月5日,深圳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杨泉华发出个人执法补交缴通知书,通知杨泉华补交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个人应缴部分的公积金款项7453元。
同日,杨泉华补交了上述款项。
华富洋公司在2019年8月补缴相同金额的公积金款项。
杨泉华提交了华富洋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完税证明,证明华富洋公司在上述期间为杨泉华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杨泉华主张因为华富洋公司并未按照杨泉华的实际工资标准1700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导致本应用于缴纳社保的个人费用16613.84元以及个人公积金款项7453元的工资没有及时扣划,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上述款项合计24066.84元,按照25%计算,多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为6016.71元,应由华富洋公司支付给杨泉华。
七、仲裁请求:杨泉华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华富洋公司支付杨泉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016.71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杨泉华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职原因。
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无故辞退杨泉华,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依据该协议书载明是杨泉华申请离职,法院认定杨泉华离职原因是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
二、关于杨泉华主张的多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差额6016.71元。
首先,杨泉华、华富洋公司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书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杨泉华支付54000元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
华富洋公司在2018年7月11日向杨泉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杨泉华无权再要求华富洋公司支付多扣划个人所得税的工资等任何款项。
其次,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杨泉华理应在杨泉华的工资被多扣交个税之时或者离职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杨泉华在2019年11月提起本案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杨泉华的上述请求。
最后,华富洋公司按照
当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保保险费、住、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富洋公司提交了杨泉华工作期间的纳税证明用于证明华富洋公司代扣代缴了杨泉华在职期间的个人所得税。
华富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杨泉华诉求的多扣个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杨泉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泉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泉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泉华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为社保参保记录,证据二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为协议书,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其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
证据四为离职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泉华的离职原因;2.华富洋公司是否应向杨泉华支付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
关于杨泉华离职原因的问题。
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无故辞退杨泉华,但根据杨泉华与华富洋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杨泉华在任职期间申请离职,杨泉华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杨泉华离职原因是杨泉华自行申请离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泉华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形,但其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华富洋公司是否应向杨泉华支付多代扣个税的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杨泉华与华富洋公司双方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杨泉华支付54000元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
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
具有约束力。
华富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在2018年7月10日向杨泉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又,因华富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经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杨泉华诉求的多扣个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杨泉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另,杨泉华主张华富洋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的离职证明构成时效中断。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本案中,双方已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泉华理应在其工资被多扣交个税之时或者协议离职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中杨泉华提交的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曾向华富洋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或者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涉案权利救济,或者华富洋公司同意履行涉案义务,故杨泉华在2019年11月提起本案仲裁,依法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杨泉华关于华富洋公司支付多代扣个税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静
审判员彭安明
审判员邓亚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心宇(兼)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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