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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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所需经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科技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使用、检验、储存等环节的管理;
(二)食品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管理;
(三)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用农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食用农产品的来源、生产过程、销售过程等信息进行记录。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使用、检验、储存等环节的管理;
(二)餐饮服务场所的卫生管理;
(三)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交叉污染,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第四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十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使用、检验、储存等环节的管理;
(二)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
(三)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及时掌握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中
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设施;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第三节食品追溯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制度,对食品的生产、加工、
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
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
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实际字数可能超过2500字。
根据实际情况,可对条例
内容进行调整。
)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的贮存、运输、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
2. 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3. 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
4. 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规范
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服务;
2. 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3. 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非法添加物;
4. 不得伪造、篡改食品标签、说明书;
5. 不得经营过期、变质、污染的食品。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规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2. 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3. 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4. 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七条餐饮服务规范
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
2. 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4. 不得在餐饮服务过程中发生交叉污染。
第四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规范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2. 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
3. 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4. 不得经营过期、变质、污染的食品。
第五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规范
网络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2. 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
3. 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 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消费者的食品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监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科学合理;
2. 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求;
3. 便于实施和监督。
第二节食品检验
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规范
食品检验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1. 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方法进行;
2. 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及时公布检验结果。
第三节食品追溯
第十三条食品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 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 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依法吊销、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4. 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解释权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的衔接
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通过本条例的制定,我国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
原则,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各方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不得制售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
作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章食品生产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
(三)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检验能力;
(五)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原辅材料采购,确保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严格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加强生产过程控制,防止交叉污染;
(四)加强产品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食品采购,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加强食品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管理,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三)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确保从业人员具备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四)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章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
(三)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检验能力;
(五)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原辅材料采购,确保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严格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加强产品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检,公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六)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经营食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食品安全条例》仅为示例,实际条例内容可能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