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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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宫平齐小媛
【审理法官】肖瑶宫平齐小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继红;林长河;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某
【当事人】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继红林长河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某
【当事人-个人】郑某王继红林长河王某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丽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滕陈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睿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王丽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滕陈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睿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宏王丽艳滕陈孙睿琳
【代理律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王继红;林长河;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一、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鸿运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林长河及王继红均认可林长河与鸿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林长河将×××号出租车租给王继红,王继红每天给付林长河租金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
假牙从功能上起到替代牙齿的作用,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
故郑某及鑫安保险公司关于牙齿冠折修复费72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鑫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上有“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手书且有投保人鸿运公司的盖章,故鑫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继红作
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长河自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鸿运公司,并将肇事车辆出租于王继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因我国对运输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就出租车而言,必须是具备出租车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符合条件的车辆、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才可以,林长河将挂靠在鸿运公司的营运车辆租赁给王继红营运并从中获取利益,林长河及鸿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于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应按责任比例由林长河、王继红、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该部分费用的免责条款因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无效。
故鉴定费33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郑某唇部平疤费用为12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郑某的祛疤药膏费用未予重复保护并无不当。
对于牙齿冠折修复费一审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标准保护二十年并无不当,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郑某对于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可以请求继续给付,故本院对于牙
齿冠折修复费不予调整。
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郑某的伤情确定每日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鑫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901.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67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52.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286.85元,护理费1457.37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费999元,拖车费200元)”;四、变更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3.20元(营养费647.36元×70%=453.20元;唇部平疤治疗费1200元×70%=840元;鉴定费3200元×70%=2240元)”;五、王继红赔偿郑某2148.30元(复印费69元
×70%=48.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70%=2100元),林长河、鸿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郑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鑫安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王继红、林长河、鸿运公司负担68元,由郑某、王某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郑某负担326元,由王继红、林长河、鸿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2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7时10分,王继红驾驶×××号小
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客隆超市前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左侧车道郑某驾驶的新日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及其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红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郑某受伤当日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经诊断为上唇外伤、牙外伤、左手擦伤、双膝擦伤。
病情有变化随诊。
王某受伤当日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下肢外伤。
郑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45日;2.郑某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30日;3.郑某牙齿冠折修复费需1800元;每五年修复一次,每次费用仍为1800元;4.郑某唇部平疤治疗费需1200元。
王继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继红驾驶车辆与郑某驾驶的新日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继红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郑某、王某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
王继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事故给郑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鑫安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鉴定费系因查明、确定损失金额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系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需支付的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免责声明予以证明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签章处仅有鸿运公司盖章而没有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9月6日的门诊票据并无门诊手册与其相对应,虽然郑某主张其遵循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生医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购买祛疤药膏,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了唇部平疤治疗费用,
故此票据不予保护。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郑某唇部平疤治疗费1200元。
根据郑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及采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6726.13元。
郑某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保护100元。
郑某主张120费用1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保护。
郑某主张复印费69元,提供德惠市人民医院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复印费69元依法予以保护。
郑某主张拖车费200元并提供德惠市吕作勇运输户出具的发票一枚予以证明,故对拖车费依法予以保护。
郑某主张车损费999元并提供德惠市胜利街王胖子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一枚予以证明,故对车损费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郑某在德惠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为1457.37元(161.93元/日×9日)。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郑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元/日
×30日),确定郑某的误工期限为45日,虽然郑某按照教育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确定误工费为7286.85元(161.93/天×45日)。
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标准,确定郑某牙齿冠折修复费用为7200元(按20年计算,五年修复一次,1800元/次×4次)。
虽然鑫安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应按照辅助器具费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及采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1321.23元。
根据王某在德惠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为323.86元(161.93元/日×2日)。
交通费由于未提供正规交通票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01.99元(医疗费67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
852.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286.85元,护理费为1457.37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费999元,拖车费2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1.23元(医疗费13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23.86元)。
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1.50元(营养费647.36×70%=453.2元;牙齿冠折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7200×70%=5040元;唇部平疤治疗费
1200×70%=840元;复印费69×70%=48.3元;鉴定费3200×70%=2240元;代理费
3000×70%=2100元;)。
四、驳回郑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诸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郑某遵照医嘱购买祛疤药膏符合法律规定,祛疤药膏费用1171元与平疤治疗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应予保护。
二、一审保护20年牙齿冠折修复费用错误。
郑某在事故发生时仅36岁,若按20年计算赔偿周期,则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应计算至吉林省人均寿命76.18岁,以避免后期风险,更符合公平、效率原则。
三、牙齿冠折修复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或者后续治疗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在商业险内按照70%比例赔偿此费用错误,应在交强险内按100%赔偿。
四、一审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费错误,应按照100元/天计算。
鑫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合计953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牙齿冠折修复费是为恢复牙齿器官功能而定期进行镶复所产生的费用,性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项下伤残限额内赔偿,一审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鑫安保险公司已
尽到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
1.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声明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已予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字标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鑫安保险公司己尽到了提示义务。
2.一审中,鑫安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盖有投保人公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足以认定鑫安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郑某辩称,对鑫安保险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因鑫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他费用应由鑫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1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陈,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红、林长河、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原审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诸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郑某遵照医嘱购买祛疤药膏符合法律规定,祛疤药膏费用1171元与平疤治疗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应予保护。
二、一审保护20年牙齿冠折修复费用错误。
郑某在事故发生时仅36岁,若按20年计算赔偿周期,则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应计算至吉林省人均寿命76.18岁,以避免后期风险,更符合公平、效率原则。
三、牙齿冠折修复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或者后续治疗费,属于残疾
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在商业险内按照70%比例赔偿此费用错误,应在交强险内按100%赔偿。
四、一审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费错误,应按照100元/天计算。
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祛疤药膏费用,一审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费用并予以保护,郑某现属于重复主张。
牙齿冠折修复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该项上诉请求我方予以认可。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参考最高院应当保护20年。
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继红、林长河、人保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鑫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合计953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牙齿冠折修复费是为恢复牙齿器官功能而定期进行镶复所产生的费用,性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项下伤残限额内赔偿,一审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鑫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
1.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声明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已予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字标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鑫安保险公司己尽到了提示义务。
2.一审中,鑫安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盖有投保人公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足以认定鑫安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鑫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郑某辩称,对鑫安保险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因鑫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他费用应由鑫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继红、林长河、人保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郑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诸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郑某:医疗费78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1457.37元(9天×161.93元/天)、误工费2615.04元(9天×290.56元/天)变更为13075.20元(45天×290.56元/天)、拖车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69元、120费用18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冠折修复费162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唇部平疤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王某:医疗费13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护理费323.86元(2天×161.93元/天)、交通费200元。
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7时10分,王继红驾驶
×××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客隆超市前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左侧车道郑某驾驶的新日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及其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红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郑某受伤当日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经诊断为上唇外伤、牙外伤、左手擦伤、双膝擦伤。
病情有变化随诊。
王某受伤当日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下肢外伤。
郑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郑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45日;2.郑某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30日;3.郑某牙齿冠折修复费需1800元;每五年修复一次,每次费用仍为1800元;4.郑某唇部平疤治疗费需1200元。
王继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