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二章犯罪概说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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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概念和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
⼆、第13条但书及罪与⾮罪的界限:
1、犯罪的“量”(危害程度)的观念;
2、具体犯罪中的“量”(危害程度)要件:(1)盗窃、诈骗、抢夺、敲诈,⾮法持有、使⽤假币,⾮法持有毒品、等“数额(或数量)较⼤”;(2)寻衅滋事、虐待、遗弃等“情节(恶劣)严重”;(3)量的标准的掌握:司法解释尤其是公安、检察部门的⽴案或追诉标准要掌握;(4)注意:不排除按照未遂定罪的可能;(5)条⽂中未设定“量”(危害程度)的标准的,不排除考虑量的因素。
★基本要求★
(⼀)了解——犯罪的理论分类。
(⼆)理解——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的规定以及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之间的关系。
(三)熟悉并能够运⽤——犯罪的法定分类、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为。
据此,犯罪具有三个特征。
⼀、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亦称之为“法益”)的侵犯性。
具体表现为:
(1)危害国家主权、领⼟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4)侵犯公民私⼈所有的财产;
(5)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6)侵犯其他合法权益。
⼀个⾏为是否构成犯罪,⾸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了造成侵害的现实危险(威胁法益)时,该⾏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例如,杀⼈⾏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该⾏为致⼈死亡(侵害了⽣命)或者具有致⼈死亡的危险性(有侵害⽣命的危险性)。
相反,如果某种⾏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法益,不管⾏为的内⼼如何邪恶,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如甲希望通过求佛的⽅法来“杀害”A,虽然其杀A的想法是邪恶的,但是由于其⾏为根本不可能致A于死亡,即不能侵害⽣命,所以,甲的⾏为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可能成⽴犯罪。
再如,⼄在荒⼭野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是⾃⼰的仇⼈B⽽向其开枪。
尽管⼄想杀仇⼈是错误的,但其⾏为不可能导致其死亡,也不可能导致其它⼈死亡,所以⼄的⾏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
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个⾏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这是由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决定的。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明,对于某种危害⾏为可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刑法。
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相结合,⼀直注重扩⼤教育⾯、缩⼩惩罚⾯。
故对轻微危害⾏为不以犯罪论处。
认识这⼀点,有利于从本质上把握犯罪⾏为与⼀般违法⾏为的区别。
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观与客观的统⼀。
对于国家与⼈民群众来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但从其形成结构来说,则是主、客观统⼀的,即只有⼀定的⼈在罪过⼼理⽀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只有客观⾏为或损害结果,⽽⾏为⼈主观上没有罪过的,或者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客观上没有表现为⾏为的,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掌握这⼀点,有利于反对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有利于全⾯考察案件事实。
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
“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为(如杀⼈、强*等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有⽆与⼤⼩在⼀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
⾏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这也就决定了刑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
“变易性”是指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与⼤⼩在发展变化。
因为任何⾏为都是在⼀定时
间、地点、条件下实施的,⽴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评价⾏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风俗、习惯、传统各不相同,故同⼀⾏为在不同条件下所造成的危害也会发⽣变化。
承认这⼀点,不仅对刑事⽴法具有意义,⽽且对于理解和适⽤刑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
犯罪⾏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们能够认识它。
⽴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从维护国家与⼈民利益出发,通过考察⾏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为的⼿段与⾏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与社会发展的背离程度、⾏为与客观规律的背离程度、⾏为⼈本⾝的情况、⾏为⼈的主观⼼理状态等因素,来认定⾏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司法机关⼀⽅⾯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认定某种⾏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另⼀⽅⾯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刑法不可能规定⽽⼜对社会危害性有影响的因素。
明确这⼀点,有利于正确评价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的禁⽌性,即犯罪⾏为是违反刑法的⾏为,是刑法所禁⽌的⾏为。
刑法对犯罪⾏为的禁⽌,是通过罪刑规范体现出来的,或者说是通过对某种⾏为规定刑罚后果来禁⽌该⾏为的。
因此,刑事违法性事实上是指⾏为符合罪刑规范所指明的假定条件,进⼀步⽽⾔,⾏为的刑事违法性与⾏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的。
违反刑法并不只是违反刑法分则,凡是违反⼴义刑法的禁⽌性规范的⾏为,均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情况:第⼀种情况,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第⼆种情况,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违反了刑法规范。
故单纯违反其他法律⽽没有违反刑法的⾏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性,刑法之所以禁⽌某种⾏为,是因为该⾏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统⼀的,故刑事违法性也是主客观统⼀的,即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在罪过⼼理⽀配下实施的侵犯合法权益的⾏为,才可能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司法机关不能凭直觉认定某种⾏为是否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刑法所确定的具体标准来认定⾏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违法性之外附加其他标准。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为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为。
任何违法⾏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某种⾏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政责任等法律后果时,则不可能成⽴犯罪;只有当该⾏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成⽴犯罪。
应受刑罚处罚性:⾸先,从⽴法⾓度⽽⾔,即使刑法明⽂禁⽌某种⾏为,但只要刑法没有对其规定刑罚(法定刑)的后果,该⾏为就不是犯罪。
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明⽂规定“禁⽌吸⾷、注射毒品”,但它并没有对吸⾷、注射毒品的⾏为规定刑罚后果,故吸毒、注射毒品的⾏为就不是犯罪。
再如,当刑法分则条⽂仅对聚众犯罪的⾸要分⼦规定了刑罚后果,没有对其他参加者规定刑罚后果时,表明其他参加者的⾏为不成⽴犯罪。
其次,从犯罪⾏为的⼀般性质⽽⾔,即构成犯罪的⾏为通常会受到刑罚处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必然受到刑罚处罚。
因为犯罪⾏为形形⾊⾊,同⼀种犯罪也存在不同情节,故刑法规定了构成犯罪⽽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某种⾏为构成犯罪⽽不判处刑罚的情况。
但免除刑罚处罚,也是以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的;如果该⾏为根本就不应受刑罚处罚,那就不成⽴犯罪的问题。
明确犯罪的基本特征,对于理解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直接根据犯罪的基本特征⽽认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