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细武、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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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细武、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4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细武;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细武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细武
【当事人-公司】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沙唐波
【代理律所】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细武
【被告】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隆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隆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黄细武主张系由隆安公司先单方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内容来看,相反却是黄细武提出若隆安公司不额外支付辛苦费,则要求次日下午两点结账,对此隆安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现黄细武以隆安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细武提出的要求隆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依据黄细武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内容为接收隆安公司派车信息后出车,无需接受考勤管理,车辆停放自行决定,由此可见黄细武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且其进入隆安公司之前没有连续工作,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其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细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细武于2016年7月1日起进入隆安公司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安公司未为黄细武缴纳社保。
黄细武的工作为接收隆安公司派车信息出车,工作时间不固定,停车地点由黄细武自行决定,黄细武无需
接受隆安公司考勤管理。
黄细武的工资由产值提成、通讯停车补贴、节油补贴三部分组成。
隆安公司未支付黄细武2018年6月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当月应得工资为6010元。
出车前,黄细武会预支500元出车费,到期结算,多退少补。
另,在浙甬劳人仲案(2018)507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隆安公司应向黄细武发放工资(产值+通讯停车补贴)140261元、节油补贴133237元、出车费用报销76753元。
隆安公司于上述期间已向黄细武支付260049元,后于2018年7月支付1015元、微信转账1000元。
另黄细武有89397元代收运费尚未交付给隆安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黄细武与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8日的通话记录中,黄细武以超重、一天多趟运输为由向隆安公司提出要求增加油补、辛苦费,隆安公司拒绝,但在谈话中隆安公司未提出要求解除与黄细武的劳动关系,相反,黄细武提出若隆安公司不额外支付辛苦费,则次日下午两点结账,隆安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隆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细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黄细武于2016年7月1日进入隆安公司从事重卡货运汽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12262.20元。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6月底,隆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向黄细武发出派车指令,但由于该指令为超重运输,违法违规,因此双方发生争议,隆安公司收回黄细武驾驶的车辆,之后也没有安排另外工作,并要求黄细武于2018年6月28日到单位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是隆安公司单方解除与黄细武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细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细武、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44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施重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细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细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黄细武于2016年7月1日进入隆安公司从事重卡货运汽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12262.20元。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6月底,隆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向黄细武发出派车指令,但由于该指令为超重运输,违法违规,因此双方发生争议,隆安公司收回黄细武驾驶的车辆,之后也没有安排另外工作,并要求黄细武于2018年6月28日到单位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是隆安公司单方解除与黄细武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隆安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黄细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日解除;2.隆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144元;3.隆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25.20元;4.隆安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8370元;5.隆安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2255元;6.隆安公司支付2018年6月工资6283元;7.隆安公司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一审庭审中,黄细武撤回第6项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细武于2016年7月1日起进入隆安公司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安公司未为黄细武缴纳社保。
黄细武的工作为接收隆安公司派车信息出车,工作时间不固定,停车地点由黄细武自行决定,黄细武无需接受隆安公司考勤管理。
黄细武的工资由产值提成、通讯停车补贴、节油补贴三部分组成。
隆安公司未支付黄细武2018年6月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当月应得工资为6010元。
出车前,黄细武会预支500元出车费,到期结算,多退少补。
另,在浙甬劳人仲案(2018)507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隆安公司应向黄细武发放工资(产值+通讯停车补贴)140261元、节油补贴133237元、出车费用报销76753元。
隆安公司于上述期间已向黄细武支付260049元,后于2018年7月支付1015元、微信转账1000元。
另黄细武有89397元代收运费尚未交付给隆安公司。
黄细武于2018年7月9日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隆安公司支付黄细武2018年6月工资6010元;隆安公司为黄细武向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分别按每月12262.60元和每月5465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驳回黄细武的其他仲裁申请。
黄细武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黄细武与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8日的通话记录
中,黄细武以超重、一天多趟运输为由向隆安公司提出要求增加油补、辛苦费,隆安公司拒绝,但在谈话中隆安公司未提出要求解除与黄细武的劳动关系,相反,黄细武提出若隆安公司不额外支付辛苦费,则次日下午两点结账,隆安公司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隆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黄细武与隆安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起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
黄细武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隆安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黄细武提出若隆安公司不额外支付辛苦费,则次日下午两点结账,故一审法院认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为黄细武,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因隆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黄细武的第3、4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结合黄细武的入职时间,其有权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细武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一年内提请仲裁,现黄细武于2018年7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保。
黄细武要求补缴医疗、养老保险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补缴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缺乏相关的补缴依据,不予支持。
隆安公司虽对缴费基数有异议,但未起诉,视为服从。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
仲裁庭审时,黄细武陈述称进入隆安公司工作前处于失业状态,未连续工作,而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为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黄细武自2017年7月1日起方才享有年休假。
2017、2018年度黄细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均为2天。
黄细武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其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可享受的年休假
天数,故对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黄细武与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9日解除;二、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黄细武2018年6月工资6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浙江舟山隆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为黄细武向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分别按每月12262.60元和每月5465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黄细武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黄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隆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黄细武主张系由隆安公司先单方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内容来看,相反却是黄细武提出若隆安公司不额外支付辛苦费,则要求次日下午两点结账,对此隆安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现黄细武以隆安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细武提出的要求隆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依据黄细武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内
容为接收隆安公司派车信息后出车,无需接受考勤管理,车辆停放自行决定,由此可见黄细武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且其进入隆安公司之前没有连续工作,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其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细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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