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黄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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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黄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希;黄容华;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希黄容华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希黄容华
【当事人-公司】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勋贺朝燕
【代理律所】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希;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容华
【本院观点】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王希应当归还。
王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达到否认《借据》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已发生的事实,其应当对该100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王希应当归还。
理由如下:其一、2018年2月8日,王希向黄容华出具《借据》,约定王希向黄容华借款1000000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嘟嘟鸟公司的账户。
当日,嘟嘟鸟公司该账户即收到了黄容华的1000000元。
转款日期、转款金额、转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均与《借据》约定完全吻合。
其二,王希主张1000000元系黄容华的投资款,并称双方为此签订过《投资协议》,协议因搬家已丢失。
王希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法庭询问的黄容华以何种方式投资、如何分红等问题均回复投资协议找不到、不太清楚;在黄容华从某平台查询到嘟嘟鸟公司的股东中没有黄容华的相关信息后,仅以平台不是官方平台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嘟嘟鸟公司的股权中有体现黄容华的相应权利。
其三,即便王希提交了嘟嘟鸟公司载明1000000元为“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但王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记账凭证也系单方证据,不能以此达到黄容华向嘟嘟鸟公司有缴纳资本金的意思表示。
其四,1000000元转款虽备注为“投资”,但备注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对于款项的性质仍应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王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达到否认《借据》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已发生的事实,其应当对该100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
任。
综上所述,王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王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17:0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8日,王希与黄容华签订《借据》,载明王希借到黄容华1000000元,年利率5%;王希指定嘟嘟鸟公司名下的账号为74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信银行成都西区支行账户收款。
同日,黄容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支行向上述账户转款10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中备注为“投资”。
2018年2月28日,嘟嘟鸟公司出具《记账凭证》,其中摘要栏显示“黄容华转入投资款”,会计科目栏显示“实收资本/黄容华”,贷方金额栏显示“1000000.00”。
一审法院另查明,嘟嘟鸟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王希是嘟嘟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容华不是该公司股东。
一审庭审中黄容华称,1.转款中备注的“投资”为自动生成;2.黄容华没有参与嘟嘟鸟公司的运营,也未分红,并非嘟嘟鸟公司的股东,故案涉1000000元不是投资款。
王希称,黄容华与嘟嘟鸟公司签订了书面《投资协议》,虽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约定若产生盈利,黄容华可以分红。
该《投资协议》因公司搬家丢失,但黄容华处还有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记业务往账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
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在黄容华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王希否认《借据》的效力,并提交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以抗辩案涉转款与《借据》无关,而主张系黄容华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黄容华并未履行《借据》项下的出借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王希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嘟嘟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记账凭证》是嘟嘟鸟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视为黄容华向嘟嘟鸟公司作出了投资的意思表示;其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虽显示转款备注为“投资”,但备注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希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本案中,王希并未提供其陈述的《投资协议》进行佐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再次,王希对黄容华投资嘟嘟鸟公司事项中投资项目、分红方式、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的问题未向法庭进行详细说明。
嘟嘟鸟公司也未对投入资本、股东等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最后,王希陈述《借据》未实际履行,与案涉款项无关。
但《借据》载明的主体、借款日期、转款金额、转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均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信息一一对应,故二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1000000元为《借据》项下发生的借款,黄容华已于2018年2月8日履行了向王希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
王希提出的《借据》因黄容华未履行出借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还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容华可以催告王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黄容华要求王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
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容华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王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容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6元由王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希与黄容华签订的《借据》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容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系黄容华主动向嘟嘟鸟公司提出投资所转,并且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黄容华在转账备注中载明款项性质也为投资,嘟嘟鸟公司提供的公司原始账本载明的也是黄容华的资本金。
此外,即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在《借据》签订后,黄容华没有履行转款的义务,因此该《借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王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希、黄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27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某某天目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希,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希因与被上诉人黄容华,原审第三人成都嘟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嘟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王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被上诉人黄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嘟嘟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希与黄容华签订的《借据》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容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系黄容华主动向嘟嘟鸟公司提出投资所转,并且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黄容华在转账备注中载明款项性质也为投资,嘟嘟鸟公司提供的公司原始账本载明的也是黄容华的资本金。
此外,即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在《借据》签订后,黄容华没有履行转款的义务,因此该《借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容华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投资协议,且黄容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黄容华提供的款项金额、日期、方式均和借据载明的一致,是按照王希的要求向其个人提供的借款。
2.一审庭审中,王希本人在与黄容华的多次微信聊天中均认可借款,只是需要给一点还款时间。
律师的当庭陈述不是王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
原审第三人嘟嘟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诉称黄容华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王希向黄容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希承担。
王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王希与黄容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容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8日,王希与黄容华签订《借据》,载明王希借到黄容华1000000元,年利率5%;王希指定嘟嘟鸟公司名下的账号为74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信银行成都西区支行账户收款。
同日,黄容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光华支行向上述账户转款10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中备注为“投资”。
2018年2月28日,嘟嘟鸟公司出具《记账凭证》,其中摘要栏显示“黄容华转入投资款”,会计科目栏显示“实收资本/黄容华”,贷方金额栏显示“1000000.00”。
一审法院另查明,嘟嘟鸟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王希是嘟嘟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容华不是该公司股东。
一审庭审中黄容华称,1.转款中备注的“投资”为自动生成;2.黄容华没有参与嘟嘟鸟公司的运营,也未分红,并非嘟嘟鸟公司的股东,故案涉1000000元不是投资款。
王希称,黄容华与嘟嘟鸟公司签订了书面《投资协议》,虽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但约定若产生盈利,黄容华可以分红。
该《投资协议》因公司搬家丢失,但黄容华处还有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记业务往账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在黄容华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王希否认《借据》的效力,并提交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以抗辩案涉转款与《借据》无关,而主张系黄容华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黄容华并未履行《借据》项下的出借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王希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嘟嘟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记账凭证》是嘟嘟鸟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视为黄容华向嘟嘟鸟公司作出了投资的意思表示;其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虽显示转款备注为“投资”,但备注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希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本案中,王希并未提供其陈述的《投资协议》进行佐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再次,王希对黄容华投资嘟嘟鸟公司事项中投资项目、分红方式、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的问题未向法庭进行详细说明。
嘟嘟鸟公司也未对投入资本、股东等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最后,王希陈述《借据》未实际履行,与案涉款项无关。
但《借据》载明的主体、借款日期、转款金额、转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均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信息一一对应,故二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1000000元为《借据》项下发生的借款,黄容华已于2018年2月8日履行了向王希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
王希提出的《借据》因黄容华未履行出借义务而
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还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容华可以催告王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黄容华要求王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容华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王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容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6元由王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王希应否归还?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王希应当归还。
理由如下:其一、2018年2月8日,王希向黄容华出具《借据》,约定王希向黄容华借款1000000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嘟嘟鸟公司的账户。
当日,嘟嘟鸟公司该账户即收到了黄容华的1000000元。
转款日期、转款金额、转款方式、收款账户等均与《借据》约定完全吻合。
其二,王希主张1000000元系黄容华的投资款,并称双方为此签订过《投资协议》,协议因搬家已丢失。
王希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法庭询问的黄容华以何种方式投资、如何分红等问题均回复投资协议找不到、不太清楚;在黄容华从某平台查询到嘟嘟鸟公司的股东中没有黄容华的相关信息后,仅以平台不是官方平台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嘟嘟鸟公司的股权中有体现黄容华的相应权利。
其三,即便王希提交了嘟嘟鸟公司载明1000000元为“实收资本”的《记账凭证》,但王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记账凭证也系单方证据,不能以此达到黄容华向嘟嘟鸟公司有缴纳资本金的意思表示。
其四,1000000元转款虽备注为“投资”,但备注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对于款项的性质仍应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王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达到否认《借据》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已发生的事实,其应当对该100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王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王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蒋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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