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邦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邦盛等侵
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1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邦盛;孔祥鸿;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唐确林;李永亮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邦盛孔祥鸿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唐确林李永亮
【当事人-个人】廖邦盛孔祥鸿唐确林李永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彬刘燕
【代理律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廖邦盛;孔祥鸿;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唐确林;李永亮
【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粤X2××××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孔祥鸿,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孔祥鸿。

该车使用性质为起重机。

其中,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内容印于承保信息附表处。

另,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主约部分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标的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内容并未印于承保信息附表处,但上述内容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

2021年8月2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孔祥鸿吊车在2020年4月14日致第三者受损事故的保险理赔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起重机吊装的货物碰撞施工方工作人员廖邦盛致损,是一起起重机吊装过程中因吊装物造成第三者遭受伤害的意外事故;事故出险的起重机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涉案保单承保起重机;孔祥鸿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医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廖邦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84589.57元;该公估机构作出认定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
本保单责任免除的范围,认为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保险人对索赔予以拒赔处理。

2.廖邦盛持有2020年6月10日、同月15日及2021年1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费用分别为282.5元、261.5元、285元、32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孔祥鸿对廖邦盛的案涉损失194353.75承担赔偿责任,李永亮、唐确林对廖邦盛该损失在194353.7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迳行维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否对孔祥鸿应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涉案粤X2××××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孔祥鸿,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标的的吊升、举升的物品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销售确认书”中“孔祥鸿”签名并非孔祥鸿本人签署,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孔祥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对孔祥鸿应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1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唐确林与李永亮签订《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上述双方就冠成板厂扩建工程的劳务承揽事宜达成协议,承揽内容包
括厂房的钢构制作和安装,吊车、施工工具及附件(油漆除外由唐确林提供),工期为45天,李永亮要确保按期完成。

2020年4月14日,当日工程需要使用起重机,孔祥鸿为该起重
机所有人(车牌号为粤X2××××号),孔祥鸿雇佣具有操作汽车式起重机械的资质人员孔令显操作起重机,廖邦盛为施工现场工人,负责通过拉绳控制被吊房梁件的方向;孔祥鸿雇佣
的司机操作起重机在吊装房梁时,由于吊机的吊臂伸展不足造成钢丝绳与房梁垂直度不够,
导致起吊速度过快,房梁离地时突然向吊车方向偏移,廖邦盛作为施工方人员躲避不及被吊
起的房梁碰撞受伤。

后廖邦盛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门诊、住院50天;2020年4月14日入院,2020年6月2日出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4589.57元(已由孔祥鸿垫付)及1906.5元(廖邦盛自行支付)。

经诊断,廖邦盛的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大腿下段软组织重度挫伤,左大腿下段内侧软组织异物存留。

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
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出院后两周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支具保护
下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

2021年6月15日,廖邦盛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

2021年6月17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廖邦盛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中上部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2.廖邦盛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

廖邦盛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

廖邦盛的父亲廖达炳(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李朝碧(1942年10月12日出生)育有廖邦盛等四个子女。

事故发生前,廖邦盛在佛山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廖邦盛向孔祥鸿、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等人对廖邦
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并非仅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廖邦盛在立案时并未注明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变更。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对廖邦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邦盛、孔
祥鸿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粤X2××××号车为孔祥鸿所有,孔祥鸿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等。

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表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内容,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

二、粤X2××××号车在吊升房梁过程中,由于吊机吊臂伸展不足造成钢丝绳与房梁垂直度不够,起吊速度过快,导致房梁离地时突然向吊车方向偏移,廖邦盛因躲避不及被吊起的房梁碰撞导致受伤,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涉案事故需承担责任,相应责任亦应由该车辆所有人即孔祥鸿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邦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15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邦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鸿。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欲萍。

原审被告:唐确林。

原审被告:李永亮。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邦盛、孔祥鸿、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对廖邦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邦盛、孔祥鸿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粤X2××××号车为孔祥鸿所有,孔祥鸿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等。

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表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内容,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

二、粤X2××××号车在吊升房梁过程中,由于吊机吊臂伸展不足造成钢丝绳与房梁垂直度不够,起吊速度过快,导致房梁离地时突然向吊车方向偏移,廖邦盛因躲避不及被吊起的房梁碰撞导致受伤,依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涉案事故需承担责任,相应责任亦应由该车辆所有人即孔祥鸿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廖邦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孔祥鸿辩称,其购买保险时,相应操作均由销售员完成,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均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廖邦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祥鸿、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连带向廖邦盛支付医疗费30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0.8元、鉴定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住院期的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48000元,以上合计199764.6元;2.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孔祥鸿连带向廖邦盛承担赔偿责任;3.孔祥鸿、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唐确林与李永亮签订《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上述双方就冠成板厂扩建工程的劳务承揽事宜达成协议,承揽内容包括厂房的钢构制作和安装,吊车、施工工具及附件(油漆除外由唐确林提供),工期为45天,李永亮要确保按期完成。

2020年4月14日,当日工程需要使用起重机,孔祥鸿为该起重机所有人(车牌号为粤X2××××号),孔祥鸿雇佣具有操作汽车式起重机械的资质人员孔令显操作起重机,廖邦盛为施工现场工人,负责通过拉绳控制被吊房梁件的方向;孔祥鸿雇佣的司机操作起重机在吊装房梁时,由于吊机的吊臂伸展不足造成钢丝绳与房梁垂直度不够,导致起吊速度过快,房梁离地时突然向吊车方向偏移,廖邦盛作为施工方人员躲避不及被吊起的房梁碰撞受伤。

后廖邦盛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门诊、住院50天;2020年4月14日入院,2020年6月2日出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4589.57元(已由孔祥鸿
垫付)及1906.5元(廖邦盛自行支付)。

经诊断,廖邦盛的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大腿下段软组织重度挫伤,左大腿下段内侧软组织异物存留。

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出院后两周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支具保护下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

2021年6月15日,廖邦盛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

2021年6月17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廖邦盛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中上部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2.廖邦盛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

廖邦盛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

廖邦盛的父亲廖达炳(1944年4月14日出生),母亲李朝碧(1942年10月12日出生)育有廖邦盛等四个子女。

事故发生前,廖邦盛在佛山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

本院查明另查明,1.粤X2××××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孔祥鸿,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孔祥鸿。

该车使用性质为起重机。

其中,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内容印于承保信息附表处。

另,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主约部分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标的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内容并未印于承保信息附表处,但上述内容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

2021年8月25日,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孔祥鸿吊车在2020年4月14日致第三者受损事故的保险理赔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起重机吊装的货物碰撞施工方工作人员廖邦盛致损,是一起起重机吊装过程中因吊装物造成第三者遭受伤害的意外事故;事故出险的起重机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涉案保单承保起重机;孔祥鸿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医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廖邦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84589.57元;该公估机构作出认定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单责任免除的范围,认为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保险人对索赔予以拒赔处理。

2.廖邦盛持有2020年6月10日、同月15日及2021年1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费用分别为282.5元、261.5元、285元、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廖邦盛向孔祥鸿、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冠成木业公司、唐确林、李永亮等人对廖邦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并非仅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廖邦盛在立案时并未注明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变更。

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

经查,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涉案询问笔录可知,廖邦盛与李永亮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廖邦盛为李永亮工作过程中被吊机吊起的房梁砸中致伤;唐确林称冠成木业公司为该施工工地发包方,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确林自认为事故发生地点的承包方,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永亮,有对应涉案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查,涉案事故是由于起重机司机操作起重机在吊装房梁时由于吊机的吊臂伸展不足造成钢丝绳与房梁的垂直度不够,起吊速度过快,房梁离地时向吊车方向偏移,即施工预判错误、起重机操作失误不当为事故发生的原因。

而廖邦盛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被
安排负责拉着控制被吊房梁的方向的绳索配合起重机作业,距离房梁较近。

起重机的操作亦应由对应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孔祥鸿虽雇佣的司机具有起重机操作资质,但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对起重机的操作方案的安全性、合理性理应具有相应分析预判能力,孔祥鸿虽辩称事故产生是由于李永亮现场指挥不当,但其所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机械操作专业人员由非专业人员指挥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孔祥鸿一方应对预判失误、操作不当导致被吊物品方向偏离预期的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而廖邦盛不具有该机械操作专业知识,无法预料意外的发生,且廖邦盛作为现场施工人员,依据指示配合起重机作业,当时所处位置距离撞击物较近,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廖邦盛因事故致伤的损害结果应由起重机操作方(即孔祥鸿一方)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涉讼工程为板房扩建工程,唐确林自认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再转包给李永亮,唐确林、李永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唐确林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建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李永亮、唐确林均应对廖邦盛的涉案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孔祥鸿应对廖邦盛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孔祥鸿一方即为实际侵权人一方,李永亮作为接受劳务方,唐确林作为有过错的发包方,即便上述二人向廖邦盛支付了全部赔偿,仍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亮、唐确林对孔祥鸿应支付但未能支付的廖邦盛涉案事故损失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祥鸿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孔祥鸿与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经核查,孔祥鸿与涉案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名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涉案起重机,孔祥鸿购买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直接损害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关于保险标的的吊升、举升的物品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廖邦盛的涉案损失。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仅在相关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孔祥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损失予廖邦盛。

廖邦盛诉请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孔祥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双方主张,核定损失范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