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郑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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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郑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传正
【审理法官】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郑玉英;侯庆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郑玉英侯庆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玉英侯庆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舒永正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王相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舒永正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王相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舒永正王相领
【代理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
【被告】郑玉英;侯庆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郑玉英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入柘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主张郑玉英就医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应当核减相应诊疗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玉英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入柘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主张郑玉英就医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应当核减相应诊疗费用。
郑玉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方案及所用药物均是主治医生根据郑玉英的伤情和治疗需要进行的,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对于郑玉英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适当。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郑玉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郑玉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术后体内现遗留内固定装置适当时机如取出内固定装置另需要一定费用,该笔费用系取出内固定装置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过综合评定,认为郑玉英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2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16时20分许,侯庆祥驾驶柘三轮11107号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知高中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玉荣受伤及乘坐人郑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庆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英与案外人张玉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玉英在柘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支付医疗费43516.11元,支付门诊费2987.1元(34元+390元+1.5元
+2543.6元+18元)。
被告侯庆祥为原告垫付32861.6元(2000元+4000元+2300元+2100元
+9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2543.6元+18元)。
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玉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郑玉英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柘城三轮11107号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侯庆祥驾驶的柘三轮11107号电动三轮车系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所有,侯庆祥系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者,被派遣至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从事投递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庆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英无责任。
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因本案事故是侯庆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郑玉英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承担。
郑玉英主张护理按照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106天,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按照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105日,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郑玉英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2503.21元(医疗费43516.11元+门诊费2987.1元+6000元),2.营养费2100元(105
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4.护理费14116.89元(49073元/年÷365×105),5.残疾赔偿金18547.40元(37094.80×5年×10%),6.交通费2100元(105天×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0917.5元(59853.21
元+41064.29元),扣除200元免赔额,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0864.29元(100917.5元-200元-59853.2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50053.21元(59853.21元-10000元+200元),由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承担。
郑玉英收到赔偿款时返还侯
庆祥垫付的32861.6元。
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张玉荣,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受害人赔付后,如果不能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郑玉英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英保险金50864.29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英赔偿款50053.21元;
三、驳回原告郑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邮政柘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诉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不准确被上诉人就医前存在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应当核减相应诊疗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在查明数额基础上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玉英后续治疗费司法评估建议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定形式无司法鉴定人员签字且所盖印章并非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用
主张依据。
司法部2020年5月14日出台的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的法医临床鉴定事项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
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判决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郑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1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518号。
负责人:关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民、周生辉(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正,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
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侧九州路东侧帝和-江北名苑2号楼101-104铺。
负责人:韦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富商大道1号(商丘市火车南站南侧)。
负责人: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民、周生辉(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英、侯庆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案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诉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不准确,被上诉人就医前存在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应当核减相应诊疗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在查明数额基础上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郑玉英后续治疗费司法评估建议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定形式,无司法鉴定人员签字且所盖印章并非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用主张依据。
司法部2020年5月14日出台的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的法医临床鉴定事项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
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判决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玉英答辩称:一审对于郑玉英医疗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包含郑玉英自身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部分,要求予以核减不能成立。
本案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建议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侯庆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告诉称郑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122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玉英50000元,庭审中诉讼金额确定为101493.05元,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侯庆祥、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16时20分许,侯庆祥驾驶柘三轮11107号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知高中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玉荣受伤及乘坐人郑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庆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英与案外人张玉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玉英在柘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1日,支付医疗费43516.11元,支付门诊费2987.1元(34元+390元+1.5元+2543.6元+18元)。
被告侯庆祥为原告垫付32861.6元(2000元
+4000元+2300元+2100元+9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
+2543.6元+18元)。
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玉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郑玉英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柘城三轮11107号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侯庆祥驾驶的柘三轮11107号电动三轮车系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所有,侯庆祥系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者,被派遣至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从事投递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庆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英无责任。
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因本案事故是侯庆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郑玉英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承担。
郑玉英主张护理按照50282元/年的标准计算106天,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按照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105日,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郑玉英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2503.21元(医疗费43516.11元+门诊费2987.1元+6000元),2.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4.护理费14116.89元(49073元/年÷365×105),5.残疾赔偿金18547.40元(37094.80×5年×10%),6.交通费2100元(105天×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0917.5元(59853.21元+41064.29元),扣除200元免赔额,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0864.29元(100917.5元-200元-59853.2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50053.21元(59853.21元-10000元+200元),由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承担。
郑玉英收到赔偿款时返还侯庆祥垫付的32861.6元。
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张玉荣,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受害人赔付后,如果不能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郑玉英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中国邮政柘城分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
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英保险金50864.29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英赔偿款50053.21元;三、驳回原告郑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邮政柘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玉英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入柘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主张郑玉英就医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基础疾病,应当核减相应诊疗费用。
郑玉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治疗方案及所用药物均是主治医生根据郑玉英的伤情和治疗需要进行的,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对于郑玉英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适当。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郑玉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郑玉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术后体内现遗留内固定装置,适当时机如取出内固定装置另需要一定费用,该笔费用系取出内固定装置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过综合评定,认为郑玉英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
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宁传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辛鲁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