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刘莹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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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刘莹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南日
【审理法官】张南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刘莹臻
【当事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刘莹臻
【当事人-个人】刘莹臻
【当事人-公司】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任兰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任兰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任兰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刘莹臻
【本院观点】厦门超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资合作合同》以及证据2、证据4-7所含的诉讼材料可以证明,李启驰和刘莹臻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经营厦门超航达公司、厦门明轩光电公司的协议,但是,由于本案并不涉及投资合作的纠纷,故有关投资合作协议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厦门超航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刘莹臻支付损害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厦门超航达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合作合同》《双方合作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了实质无效的合同条款,刘莹臻正是根据这些合同条款将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大额账款转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账户。
证据2.(2015)厦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前述合同的存在导致厦门超航达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败诉。
由于李启驰任职期间缺乏法律知识,未诉请法院确认前述合同条款无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李启驰2018年7月31日卸任法定代表人起算。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资料,证明自2018年7月31日起,李养生接替李启驰担任厦门超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4-证据7,分别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起诉书、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一审判决书、合同效力之诉的上诉状、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二审传票,证明厦门超航达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确认前述合同无效。
证据8.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查询单位存款函(回执),证明厦门
明轩光电公司与刘莹臻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
证据9.《关于不予受理“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遗失补刻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刘莹臻曾于2011年12月21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报备公司印章没有丢失。
刘莹臻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投资合作合同》由李启驰起草,主要条款的内容也都由李启驰自行拟定。
按照该投资合同,资金提供方是刘莹臻,但在刘莹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李启驰却又认为合同无效。
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厦门超航达公司与厦门明轩光电公司处于合作关系之中,两者存在着关联,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是有依据的。
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以判决结果为准。
无论是不当得利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案涉款项的性质系与明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所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证据3,法定代表人变更并非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合法依据。
证据4-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与本案侵权之诉没有直接的相关性。
证据8,该查询函系另案证据,法院经过审理没有对李启驰就查询函提出的主张进行认定。
证据9,李启驰当时利用厦门超航达公司损害厦门明轩光电公司、刘莹臻的合法权益,并且当时确实授权刘莹臻管理印章,因此刘莹臻持有印章,这也曾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厦门超航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刘莹臻支付损害赔偿金,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查明事实,原厦门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驰和刘莹臻之间就合作投资经营厦门超航达公司签订过具体的协议,讼争款项为李启驰、刘莹臻合作经营厦门超航达公司期间发生的账款。
根据侵权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厦门超航达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就应当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厦门超航达公司主张,刘莹臻在讼争款项的支付过程中侵害了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利益,但厦门超航达公司除列出讼争款项的收支情况外,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的收支导致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损害,以及该种损害后果系刘莹臻的过错行为所造成。
据此,厦门超航达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而且,讼争款项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
在此期间,厦门超航达公司和刘莹臻已经因
为刘莹臻持有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的问题发生过诉讼。
如果讼争款项的支出和往来过程有涉及到刘莹臻侵害厦门超航达公司利益的事实,厦门超航达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来主张权利。
厦门超航达公司直到2019年才以侵权为由对刘莹臻就讼争款项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厦门超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厦门超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6元,由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厦门超航达公司诉求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刘莹臻确实存在拒不返还厦门超航达公司相关印章的不法行为,且该不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针对返还印章的诉求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但是,厦门超航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系基于2011年或2014年分别发生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产生的系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在案事实,厦门超航达公司分别在2012、2013及2014年就先后知悉本案诉求涉及的原因事实,而且在2013年1月即重刻该公司的相关印章。
因此,厦门超航达公司此后行使案涉请求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厦门超航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且刘莹臻提出相应抗辩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对厦门超航达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厦门超航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厦门超航达公
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综上所述,厦门超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刘莹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23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台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驰、***颖,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超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莹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3民初1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张南日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驰、***颖,刘莹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厦门超航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厦门超航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案涉赔偿损失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认为,“厦门超航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系基于2011年或2014年分别发生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产生的系债权性请求权"的分析判断,是完全正确的。
不过,由于厦门超航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尚有部分缺漏,导致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表面上正确,实质上却完全错误。
二、厦门超航达公司案涉赔偿损失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具有特殊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厦门超航达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李启驰在任职期间,由于个人对我国民商事法律的认知存在严重缺陷,被其与刘莹臻签署的两个合同(协议)的相关子条款严重误导,主观上一直不知道刘莹臻将厦门超航达公司的款项持续转入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轩光电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相关具体事实陈述如下:
首先,刘莹臻对厦门超航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披着“合法伪装"的隐蔽侵权行为。
李启驰与刘莹臻于2011年2月17日签署了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但由于李启驰受制于法律专业能力短板,导致该合同内容除合资设立厦门明轩光电公司这一中心主题外,在合同序言中还写了一个与上述合作主体完全不协调、严重危害厦门超航达公司合法权益的子条款:“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资子公司"。
根据该条款,李启驰与刘莹臻在同年5月7日至8日签署的《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第10条又约定:“2011年5月1日开始,所有客户以明轩光电接单,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汇入明轩光电,超航达逐步退出"。
这个新补充的子条款,进一步对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重要现实损害,以及重大潜在危害。
刘莹臻以上述两个合同子条款为借口,将厦门超航达公司数百万账款不断转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
该转移账款的行
为,实质上属于一种欺骗性、隐蔽性均很大的隐蔽侵权行为,不容易被识破。
李启驰在主观上就一直以为,该转移账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合同(协议)子条款为依据的,自己完全不敢怀疑其合法性。
其次,李启驰受制于法律专业能力短板,一直到新法定代表人李养生任职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尚未能识破刘莹臻的隐蔽侵权行为。
上述两个严重损害厦门超航达公司合法权益(协议)的子条款,由于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李启驰属于工程技术专业人员,从未系统学习过我国民商事法律,其凭借个人法律知识水平,完全无法判断出两个子条款是无效的。
鉴于厦门超航达公司属于中小微企业,无法如同大企业有足够的财力设立专业水准高的法律专职部门或岗位,其相对弱小的经济地位又决定了其不容易获得高水准社会专业律师的指点,李启驰一直到其卸任之日,都尚未意识到上述两个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更不懂得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专门司法程序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综上,李启驰受到自身法律专业能力短板限制,以及两个合同子条款的误导,实际上并不知道、根据其法律专业认知能力也不应当知道,刘莹臻转移账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再次,李启驰不但未能识别刘莹臻的隐蔽侵权行为,且长期误以为厦门明轩光电公司才是非法获益者,因而才是损失赔偿义务人。
对正确识别案涉赔偿损失诉求时效期间起算点特别重要的是,由于厦门超航达公司的账款多数被转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或者用于支付其货款、厂房租金、人工工资,李启驰一直误以为厦门明轩光电公司才是损失赔偿义务人。
最后,2018年底李启驰已根据新法定代表人李养生的要求,向厦门市同安区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个合同子条款无效。
2019年1月3日,同安区法院正式受理该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已两次开庭审理,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一审裁判。
三、案涉赔偿损失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其胜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特殊情形,案涉赔偿损失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点是2018年7月31日,即原任法定代表人李启驰正式卸任、李养生担任新任法定代表人之日。
如果未能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形,根据一般性案件的处理原则,简单认定李启驰表面上知悉公司账款被刘莹臻转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的2012年、2013年或2014年就是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则是违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是错误的。
厦门超航达公司于2019年6月中旬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案涉赔偿损失诉求(债权请求权),明显没有超过三年诉讼失效,其胜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莹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厦门超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厦门超航达公司一审诉求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于2011年或201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不存在刘莹臻对厦门超航达公司的侵权,厦门超航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是因李启驰实际控制其所为,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厦门超航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所称的案涉款项中的备用金及支付给黄增猛的款项等,均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用于其各项开支。
三、李启驰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并不构成厦门超航达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一事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厦门超航达公司多年来多次以各种理由起诉厦门明轩光电公司及刘莹臻,意图从中索取钱财,其实际上在玩弄法律之术,借法律名义以达到其不当目的。
四、从法律性质上讲,厦门超航达公司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启驰具有合同诈骗行为。
包括其现在的各个诉讼行为,仍然以为以合同名义可以达到其索财的目的,其行为应予制止,不应支持。
五、厦门超航达公司所提的款项与刘莹臻并无关联。
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3月1日所有货款都要汇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
所以,厦门超航达公司没有权利主张款项。
厦门超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莹臻向厦门超航达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514521.31元(包括:非法转账的本金2638192元及按年利率6%从转账当日计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税务罚款3450元,经营损失8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启驰和谢彦吉于2004年共同出资组建厦门超航达公司,由李启驰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17日,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拟将厦门超航达公司与案外人厦门超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清算资产评估合计179万元,刘莹臻现金投入219万元成立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刘莹臻任法定代表人;厦门超航达公司为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资子公司;股份比为刘莹臻占55%,李启驰占45%,刘莹臻、李启驰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此后,在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莹臻先后向厦门超航达公司账户、厦门超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及厦门超航达公司财务账户汇入了84万元。
2011年5月3日,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明轩光电(超航达工贸)管理流程》一份,约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财务私章均由刘莹臻保管。
2011年5月8日,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一份《双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罢免原董事长李启驰、总经理刘莹臻的职务,由黄增猛担任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超航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11年5月1日起3年内,原董事长李启驰、总经理刘莹臻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取消工资待遇。
黄增猛在进入厦门超航达公司不久后离开了该公司。
刘莹臻确认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财务私章由刘莹臻持有。
2011年6月2日至11月16日期间,厦门超航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显示:以厦门超航达公司名义发生24笔现金交易,用途分别注明为工资、备用金、差旅费,总金额969742元。
此外,厦门超航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记录以下交易:2011年6月17日现金支出5万元、用途为备用金;2011年6月23日现金支出1万
元、用途为备用金。
2011年8月19日,以厦门超航达公司名义向厦门明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款4万元、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往来。
2011年9月19日,以厦门超航达公司名义向黄增猛分别转款四笔、每笔5万元,交易用途分别为差旅费及往来。
前述所有交易,均体现在厦门超航达公司尾号为6463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
2011年9月29日,厦门超航达公司收到厦门信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4万元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6月16日,厦门超航达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莹臻立即向厦门超航达公司归还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财务私章。
2012年9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莹臻将其持有的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财务私章返还给厦门超航达公司。
宣判后,刘莹臻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6日,厦门超航达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启驰经办,以印章遗失为由补刻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财务私章。
2014年1月20日,厦门超航达公司委托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2011年9月29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专项审计。
2014年9月18日,厦门超航达公司被厦门市湖里区税务部门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为由罚款1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厦门超航达公司被厦门市湖里区税务部门以未在规定期限(2013年2月15日前)办理纳税申报为由罚款2450元。
2014年9月28日,厦门超航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莹臻返还其持有的厦门超航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6年6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
民法院作出(2014)思执行字第46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46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19日,厦门超航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厦门超航达公司称:1.于2012年取得上述的现金支票存根。
2013年11月28日从银行打印记载上述现金交易的流水。
2.本案涉及的付款流程需李启驰或刘莹臻签字、财务核对,上述现金支票目前没有内部流程单记载有刘莹臻签字。
3.刘莹臻系连续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厦门超航达公司诉求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刘莹臻确实存在拒不返还厦门超航达公司相关印章的不法行为,且该不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针对返还印章的诉求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但是,厦门超航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赔偿损失诉求,系基于2011年或2014年分别发生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产生的系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在案事实,厦门超航达公司分别在2012、2013及2014年就先后知悉本案诉求涉及的原因事实,而且在2013年1月即重刻该公司的相关印章。
因此,厦门超航达公司此后行使案涉请求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厦门超航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且刘莹臻提出相应抗辩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对厦门超航达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厦门超航达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合作合同》《双方合作补
充协议》,证明2011年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启驰与刘莹臻签订了实质无效的合同条款,刘莹臻正是根据这些合同条款将厦门超航达公司的大额账款转入厦门明轩光电公司账户。
证据2.(2015)厦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前述合同的存在导致厦门超航达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败诉。
由于李启驰任职期间缺乏法律知识,未诉请法院确认前述合同条款无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李启驰2018年7月31日卸任法定代表人起算。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资料,证明自2018年7月31日起,李养生接替李启驰担任厦门超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4-证据7,分别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起诉书、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一审判决书、合同效力之诉的上诉状、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二审传票,证明厦门超航达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确认前述合同无效。
证据8.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查询单位存款函(回执),证明厦门明轩光电公司与刘莹臻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
证据9.《关于不予受理“厦门超航达工贸有限公司"遗失补刻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刘莹臻曾于2011年12月21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报备公司印章没有丢失。
刘莹臻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投资合作合同》由李启驰起草,主要条款的内容也都由李启驰自行拟定。
按照该投资合同,资金提供方是刘莹臻,但在刘莹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李启驰却又认为合同无效。
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厦门超航达公司与厦门明轩光电公司处于合作关系之中,两者存在着关联,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是有依据的。
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以判决结果为准。
无论是不当得利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案涉款项的性质系与明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所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证据3,法定代表人变更并非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合法依据。
证据4-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与本案侵权之诉没有直接的相关性。
证据8,该查询函系另案证据,法院经过审理没有对李启驰就查询函提出的主张进行认定。
证据9,李启驰当时利用厦门超航达公司损害厦门明轩光电公司、刘莹臻的合法权益,并且当时确实授权刘莹臻管理印章,因此刘莹臻持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