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1X)浦刑初字第815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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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浦刑初字第815号-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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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8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815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户籍(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
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雪岩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尾随被害
人黄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支路57322部队大门口附近东侧人行道处,采用将被害人踢****地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黄英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60
元的女式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75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69元的公共交通卡、购物卡、金士顿U盘及银行卡等物。

后被告人倪某某在携包逃离途中被群众扭获。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英的陈述,证人王梦、蔡张怡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收条,照片,上海市
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清点记录,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
结论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
人倪某某能自愿认罪,本案的赃款、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6日起至201X年7月5日止)。

p;
p;
p;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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