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传法、郭崇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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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传法、郭崇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传法;郭崇震
【当事人】康传法郭崇震
【当事人-个人】康传法郭崇震
【代理律师/律所】王照然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照然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照然方婷
【代理律所】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传法
【被告】郭崇震
【本院观点】上诉人康传法举证的(2015)定商初字25号民事判决书系郭崇震与其他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案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17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康传法于2017年1月3日向郭崇震出具案涉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康传法于2017年1月3日向郭崇震出具案涉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其次,通过一审查明的另案事实,能够认定康传法和他人与郭崇震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
再者,郭崇震举证的证人,印证了案涉借款出借的事实。
故郭崇震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效力。
最后,案涉借条自出具以后,一直由郭崇震持有,康传法虽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并未举证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综合本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等,康传法上诉所陈述理由不足为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传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康传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4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康传法向郭崇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郭崇震向康传法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郭崇震是否向康传法提供借款10万元有争议。
郭崇震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康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从借条内容分析,其中的“今借”表明借款已经交付,其中的“现金”表明借款的交付方式。
康传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其向郭崇震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
康传法主张郭崇震未提供借款,但没有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康传法于2017年1月3日向郭崇震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郭崇震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因此,康传法关于郭崇震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康传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崇震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康传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传法提交(2015)定商初字2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书显示郭崇震于2011年在原定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被起诉并判令偿还的事实。
证明被上诉人郭崇震并没有经济出借能力,本案借贷关系也未成立。
被上诉人郭崇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传法举证的(2015)定商初字25号民事判决书系郭崇震与其他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案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17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康传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
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崇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虽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向,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这10万元的现金,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3.原审法院认为“今借”表明借款已经交付是错误的,今借不等同于今借到,并不能够理解为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交付证据。
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康传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康传法、郭崇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7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传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然,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崇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战。
审理经过上诉人康传法因与被上诉人郭崇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
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康传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
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
崇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虽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向,但是上诉人并没有
实际收到这10万元的现金,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借条,但是被上诉
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3.原审法
院认为“今借”表明借款已经交付是错误的,今借不等同于今借到,并不能够理解为已
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交付证据。
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崇震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郭崇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康传法返还郭崇震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康传法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康传法向郭崇震借款10万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郭崇震向康传法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
事人对郭崇震是否向康传法提供借款10万元有争议。
郭崇震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康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从借条内容分析,其中的“今借”表明借款已经交付,
其中的“现金”表明借款的交付方式。
康传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自
行承担其向郭崇震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
康传法主张郭崇震未提供借款,但没有提
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康传法于2017年1月3日向郭崇震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郭崇震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因此,康传法关于郭崇震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康传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崇震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康传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传法提交(2015)定商初字2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书显示郭崇震于2011年在原定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被起诉并判令偿还的事实。
证明被上诉人郭崇震并没有经济出借能力,本案借贷关系也未成立。
被上诉人郭崇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传法举证的(2015)定商初字25号民事判决书系郭崇震与其他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案发生在2011年,但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17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康传法于2017年1月3日向郭崇震出具案涉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其次,通过一审查明的另案事实,能够认定康传法和他人与郭崇震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
再者,郭崇震举证的证人,印证了案涉借款出借的事实。
故郭崇震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效力。
最后,案涉借条自出具以后,一直由郭崇震持有,康传法虽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并未举证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综合本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常识等,康传法上诉所陈述理由不足为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传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康传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尔森
审判员李学军
审判员张秀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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