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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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光华;黄军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光华黄军
【当事人-个人】杨光华黄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辉
【代理律所】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杨光华;黄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费用是否计算准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费用是否计算准确的问题。
首先,经核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458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事故系列案,另案当事人陈凤明与杨光华系夫妻,在陈凤明案件中已从其总医疗费中减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再按超出医疗费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故本案中不应在对交强险的10000万元予以扣除。
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黄军应承担80%的责任,杨光华承担20%的责任。
杨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060.4元,其中医疗费10727.07元,按照保险行业实践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认定1609.06元(10727.07×15%),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黄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杨光华赔偿1287.25元(1609.06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光华误工费18333.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2133.33元。
交强险医疗费金额1万元已经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凤明,故交强险部分不再赔偿医疗费给杨光华。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损失还有10318.01元(34060.4元-1609.06元-22133.33元),因黄军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两位伤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黄军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向杨光华赔付8254.41元(11818.01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本次事故应
赔偿杨光华损失共计30387.74元(即22133.33元+8254.41元)。
黄军应向杨光华赔偿1287.25元,已经垫付了杨光华医疗费6767.07元,黄军多付5479.82元(6767.07-1287.25元),黄军多付的款项5479.82元可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付保险款30387.74元中抵扣后转付给黄军,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实际应付杨光华保险理赔款24907.92元(即30387.74元-5479.82元),应付黄军保险理赔款5479.82元。
其次,关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该票据产生时间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晚,且同案当事人即杨光华之妻陈凤明也在同日送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治疗,虽无转院医嘱,但是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要求对该门诊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光华人民币30387.74元;三、黄军向杨光华赔偿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1287.25元(黄军实际已经为杨光华垫付款项6767.07元,多支付了5479.82元,本条义务不需再履行);
四、驳回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综合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抵扣黄军已经为杨光华垫付的款项5479.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应从应付保险理赔款30387.74元中向杨光华支付保险理赔款24907.92元,向黄军支付保险理赔款547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黄军负担70元(此款已由杨光华向一审法院预交,由黄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光华),杨光华承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23时00分,黄军驾驶其湘AJ
××某某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路国家开发银行前路段时,恰遇陈凤明与杨光华在此地段由北向南横穿西湖路,因黄军忽视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导致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两人相撞后,造成陈凤明、杨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凤明、杨光华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光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科门诊检查后于2019年6月18日转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待删、左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待删、右侧第5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适时适当功能训练。
黄军驾驶的湘AJ××某某号车辆系黄军所有,该车辆由黄军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杨光华系湖南省长沙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外检维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并提交了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发放的微信支付明细清单。
关于杨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727.07元。
根据杨光华提交的门诊费发票960元,黄军提交的急救车费用120元,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发票8065.76元(含杨光华自付300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费发票1581.31元等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20天计算。
三、营养费。
因无医嘱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误工费18333.33元。
杨光华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此前住院20天,误工时间为3个月20天,共计110天,杨光华提交了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发放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杨光华每月5000元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8333.33元(5000元÷30×110天)。
五、护理费3000元。
杨光华住院20天,按照150元/天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
六、交通费200元。
结合杨光华受伤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杨光华受伤后的情况和鉴定的时间、地点、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杨光华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财产损失600元。
杨光华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符合情理,但杨光华主张购买新手机的1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折旧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
九、复印费。
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
杨光华以上各项可认定的损失共计34060.4元。
黄军已经因本次事故为杨光华垫付了6767.07元医疗费(即120+1581.31+8065.76-杨光华自付30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黄军忽视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造成杨光华等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华等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具体民事责任比例,黄军应承担80%的责任,杨光华承担20%的责任。
杨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060.4元,其中医疗费10727.07元,按照保险行业实践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认定109.06元[10727.07-10000)×15%],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黄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杨光华赔偿87.25元(109.06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光华误工费18333.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2133.33元。
交强险医疗费金额1万元已经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凤明,故交强险部分不再赔偿医疗费给杨光华。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损失还有11818.01元(34060.4元-109.06元-22133.33元),因黄军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两位伤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黄军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向杨光华赔付9454.41元(11818.01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本次事故应赔偿杨光华损失共计31587.74元(即22133.33元+9454.41元)。
黄军应向杨光华赔偿87.25元,已经垫付了杨光华医疗费6767.07元,黄军多付6679.82元(6767.07-87.25元),黄军多付的款项6679.82元可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
付保险款31587.74元中抵扣后转付给黄军,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实际应付杨光华保险理赔款24907.92元(即31587.74元-6679.82元),应付黄军保险理赔款6679.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光华人民币31587.74元;二、黄军向杨光华赔偿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87.25元(黄军实际已经为杨光华垫付款项6767.07元,多支付了6679.82元,本条义务不需再履行);三、驳回杨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合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抵扣黄军已经为杨光华垫付的款项6679.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应从应付保险理赔款31587.74元中向杨光华支付保险理赔款24907.92元,向黄军支付保险理赔款6679.82元。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黄军负担70元(此款已由杨光华向一审法院预交,由黄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光华),杨光华承担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即在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额基础上,减杨光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减自身疾病检查医疗费1581.31元,减误工费15000元,合计减少18081.31元。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光华、黄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同事故系列案陈凤明案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时,已从其总医疗费中减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再按超出医疗费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本案一审判决在计算扣减杨光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时再次重复减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再按超出医疗费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显然不当,导致少扣减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应从本案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额中做相应减除。
杨光华提交的湘雅二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在该院检查的项目皆为其自身疾病检查产生,且无其事故受伤入住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转院去湘雅二医院检查的转院手续,故其在湘雅二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1581.31元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杨光华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显示,其因本案事故所致伤伤情确诊的仅右侧第5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待删、左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待删,皆是待删排除不予确诊的;其住院治疗20天即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身体状况好,各处伤恢复良好出院。
足见其伤情轻微,经住院20日即已痊愈出院,但该出院记录却医嘱全休3个月,杨光华据此主张误工期4个月,一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杨光华误工期应经鉴定确定,因此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
一审未予采纳准许,判决误工期110日,显然与其伤情实际不符,比其住院期间20日多3个月,按每月误工费5000元计算多计算误工费15000元。
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请求二审对杨光华误工期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8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某某湘豪大厦某某。
负责人:刘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华、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3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即在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额基础上,减杨光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减自身疾病检查医疗费1581.31元,减误工费15000元,合计减少18081.31元。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光华、黄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同事故系列案陈凤明案于扣减非医保用药费时,已从其总医疗费中减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再按超出医疗费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本案一审判决在计算扣减杨光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时再次重复减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再按超出医疗费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显然不当,导致少扣减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应从本案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赔偿金额中做相应减除。
杨光华提交的湘雅二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在该院检查的项目皆为其自身疾病检查产生,且无其事故受伤入住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转院去湘雅二医院检查的转院手续,故其在湘雅二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1581.31元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杨光华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显示,其因本案事故所致伤伤情确诊的仅右侧第5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待删、左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待删,皆是待删排除不予确诊的;其住院治疗20天即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身体状况好,各处伤恢复良好出院。
足见其伤情轻微,经住院20日即已痊愈出院,但该出院记录却医嘱全休3个月,杨光华据此主张误工期4个月,一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杨光华误工期应经鉴定确定,因此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
一审未予采纳准许,
判决误工期110日,显然与其伤情实际不符,比其住院期间20日多3个月,按每月误工费5000元计算多计算误工费15000元。
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请求二审对杨光华误工期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光华辩称,1、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状陈述的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杨光华有一个1581元是在湘雅二医院,因为没有转院手续,所以他认为与事故无关联性,但这个事情的实际情况是在杨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护车就把杨光华送到湘雅二医院。
当时没有办住院手续,然后由于司机黄君珏认为湘雅二医院的治疗费用过高,并且考虑到八医院长与上被上诉人杨光华和陈凤明的家的距离近,所以他们就同意前往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中间本来事实上就不存在一个转院手续,因为湘雅二医院就没有办住院手续。
2、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黄军辩称,无异议。
原告诉称杨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黄军赔偿杨光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4267元(详情见赔偿清单);2.判令各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黄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23时00分,黄军驾驶其湘AJ××某某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路国家开发银行前路段时,恰遇陈凤明与杨光华在此地段由北向南横穿西湖路,因黄军忽视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导致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两人相撞后,造成陈凤明、杨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凤明、杨光华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光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科门诊检查后于2019年6月18日转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待删、左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待删、右侧第5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壁
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适时适当功能训练。
黄军驾驶的湘AJ××某某号车辆系黄军所有,该车辆由黄军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杨光华系湖南省长沙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外检维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并提交了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发放的微信支付明细清单。
关于杨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727.07元。
根据杨光华提交的门诊费发票960元,黄军提交的急救车费用120元,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发票8065.76元(含杨光华自付300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费发票1581.31元等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20天计算。
三、营养费。
因无医嘱需要补充营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误工费18333.33元。
杨光华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此前住院20天,误工时间为3个月20天,共计110天,杨光华提交了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发放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杨光华每月5000元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8333.33元(5000元÷30×110天)。
五、护理费3000元。
杨光华住院20天,按照150元/天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
六、交通费200元。
结合杨光华受伤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杨光华受伤后的情况和鉴定的时间、地点、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杨光华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财产损失600元。
杨光华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符合情理,但杨光华主张购买新手机的1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折旧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
九、复印费。
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
杨光华以上各项可认定的损失共计34060.4元。
黄军已经因本次事故为杨光华垫付了6767.07元医疗费(即120+1581.31+8065.76-杨光华自付30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黄军忽视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造成杨光华等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华等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具体民事责任比例,黄军应承担80%的责任,杨光华承担20%的责任。
杨光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060.4元,其中医疗费10727.07元,按照保险行业实践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认定109.06元[10727.07-10000)×15%],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黄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杨光华赔偿87.25元(109.06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光华误工费18333.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22133.33元。
交强险医疗费金额1万元已经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凤明,故交强险部分不再赔偿医疗费给杨光华。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的损失还有11818.01元(34060.4元-109.06元-22133.33元),因黄军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两位伤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黄军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向杨光华赔付9454.41元(11818.01元×80%),余下的20%由杨光华自负。
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本次事故应赔偿杨光华损失共计31587.74元(即22133.33元+9454.41元)。
黄军应向杨光华赔偿87.25元,已经垫付了杨光华医疗费6767.07元,黄军多付6679.82元(6767.07-87.25元),黄军多付的款项6679.82元可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付保险款31587.74元中抵扣后转付给黄军,故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实际应付杨光华保险理赔款24907.92元(即31587.74元-6679.82元),应付黄军保险理赔款6679.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