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秦辉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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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秦辉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2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洋祖鲁非娅·吐尔逊柳燕
【审理法官】陆洋祖鲁非娅·吐尔逊柳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秦辉强;贺富强
【当事人】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秦辉强贺富强
【当事人-个人】秦辉强贺富强
【当事人-公司】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相法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相法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相法卿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秦辉强;贺富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秦辉强与上诉人雅高公司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及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秦辉强与上诉人雅高公司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及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正确。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用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

雅高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贺富强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秦辉强之间无任何关系。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秦辉强经贺富强介绍,到上诉人雅高公司经营的店面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由上诉人雅高公司结算,最终成果实际受益人亦为上诉人雅高公司。

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贺富强只在双方之间起到介绍作用,并没有从中获益。

故上诉人雅高公司称贺富强是被上诉人秦辉强雇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伤残鉴定一般是在医疗终结后进行。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秦辉强在伤残鉴定时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但其承诺放弃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亦认为可以不予取除。

因此,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分配,上诉人雅高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
本案事实情况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认定上诉人雅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辉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34元,由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付门诊费78.68元,医嘱暂休壹月。

2021年7月7日,秦辉强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78.68元,医嘱暂休半月。

2021年8月2日,秦辉强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正港[2021]法(临床)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辉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为此,秦辉强支付鉴定费770元。

秦辉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表弟陪护,其表弟无固定职业。

庭审后,秦辉强出具《放弃后续治疗承诺》:“因本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未取,现本人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残疾赔偿费用,不利后果本人自愿承担”。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秦辉强左外踝内固定物为空心钉,可以不予取除。

事发当天,贺富强随秦辉强亲属一起到雅高公司索要医疗费被拒,遂后报警。

民警出警后,经协商无果,告知双方去法院处理。

为给秦辉强筹集医疗费,贺富强向雅高公司出具内容为:“木工在施工过程中,搬运大理石柱子,柱子倒地砸到脚部,去医院拍片子结果骨折,现需要手术医治,工人名叫:秦辉强,专业木工,身份证号:XXX,为我请来的木工师傅,急需住院治疗”的情况说明一份。

雅高公司向贺富强支付了前期承建地暖的工程款10,000元,贺富强将该10,000元款项用于垫付秦辉强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秦辉强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雅高公司准备做一个展示背景墙,需要木工,贺富强便介绍徐伟豪,徐
伟豪又找到秦辉强,秦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秦辉强是按照雅高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劳务费虽然是贺富强与雅高公司商定,但贺富强并未从中获利,结算的劳务费也是雅高公司发放,且提供木工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雅高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雅高公司是本案秦辉强的雇主。

雅高公司辩称其将店面展示区域墙面粘贴木板工作承揽给了贺富强,贺富强雇佣的秦辉强,对此贺富强不认可,而雅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雅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其店面内施工过程中未对秦辉强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及保障安全作业的义务,应对秦辉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秦辉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从事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雅高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秦辉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贺富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对秦辉强要求贺富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秦辉强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秦辉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3,836.16元,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秦辉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应参照法院所在地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8,782元/年计算。

关于误工时间,秦辉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90天,误工费为21,891.45元(90天×88,782元/365天),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秦辉强受伤住院1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一个月,陪护1人,护理期限法院认定45天,秦辉强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由其表弟陪护,其表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参照法院所在地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标准88,7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945.73元(45天×88,782元/365天),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秦辉强住院15天,参照现行新疆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1,800元(120元/天×15天),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虽然秦辉强鉴定时骨折内固定未取除,但秦辉强承诺不取除,并放弃后续治疗费,且医疗机构亦认为可以不予取除,故根据秦辉强的伤残等级,参照秦辉强主张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9,676元(34,838元/年×20年×10%),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因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秦辉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法院支持770元;7.交通费,秦辉强主张500元过高,鉴于目前交通相对便利等因素,考虑到秦辉强住院、复查必然存在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秦辉强十级伤残,秦辉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雅高公司应当赔偿秦辉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85.31元(13,836.16元×70%)、误工费15,324.02元(90天×88,782元/365天
×70%)、护理费7,662.01元(45天×88,782元/36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20元/天×15天×70%)、残疾赔偿金48,773.2元(34,838元×20年×10%
×70%)、鉴定费539元(770元×70%)、交通费210元(300×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453.54元,鉴于秦辉强自认诉前已收到10,000元医疗费,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扣减,故雅高公司应当赔偿秦辉强的各项损失为75,453.54元(85,453.54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医疗费9,685.31元(13,836.16元×70%);二、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误工费15,324.02元(90天×88,782元/365天×70%);三、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护理费7,662.01元(45天×88,782元/365天×70%);四、
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20元/天×15天×70%);五、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残疾赔偿金48,773.2元(34,838元×20年×10%×70%);六、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鉴定费539元(770元×70%);七、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八、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秦辉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秦辉强要求贺富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雅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贺富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所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和贺富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系雇佣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且不符日常生活经验,仅凭贺富强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而未对被上诉人的明确自认及贺富强本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与其实际行为做任何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贺富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中明确“秦辉强,专业木工……为我请来的木工师傅”、“因贺富强找来木工工人秦辉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需要医疗费治疗,包工头贺富强没钱医治”。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明确表示由贺富强叫来干活、受贺富强管理。

上述真实性明确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自述均未做认定。

贺富强庭审自述不符常理且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其与被上诉人本人在直接对话中被上诉人对其陈述均予以反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贺富强在事发地进行管理。

如仅为贺富强陈述的介绍被上诉人干活,那么为什么其在事发地干活并管理,被上诉人受伤后又一同前往医院,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参与了被上诉人事故的全部过程。

被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的雇佣关系已十分明确。

一审贺富强提交微信截图,经上诉人查看原始载体,贺富强提交截图避重就轻有节选,微信中上诉人询问贺富强是否继续施工的内容并未截图提交,上诉人在笔录中对该部分内容已予以确定,证明上诉人仅与贺富强存在承揽关系,任何事项仅与贺富强沟通,也仅向贺富强做最终结算,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一无所知。

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为:
1.承揽人完成工作;2.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3.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双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存在事实的加工承揽关系,由贺富强承揽上诉人展示区域的一面墙粘贴木板工作,贺富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系通过其技术独立完成,并非以上诉人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其也未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工作也非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完成墙面定作的过程也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固定的修复效果为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诉人,最终需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仅向贺富强支付报酬。

以上均为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的承揽关系明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严格遵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和以雇佣关系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自认系贺富强雇佣,二者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及管理均均为贺富强安排与支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事实和法律上雇佣关系,贺富强为接受被上诉人劳务一方,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且,通过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其雇佣相对方模棱两可,如被上诉人内心确认雇佣者为上诉人,则无需诉请无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可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据。

本案贺富强承揽的工作为向墙面粘贴木板,不属于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劳务,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危险性与复杂性。

如被上诉人所述真实,对于砸伤其的石柱非自行倒塌而系被上诉人搭梯子时碰触倒塌,上诉人是将石柱固定放置于墙角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经验的木工应有充分的注意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秦辉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2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法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辉强。

原审被告:贺富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辉强、原审被告贺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
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雅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贺富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所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和贺富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系雇佣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且不符日常生活经验,仅凭贺富强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而未对被上诉人的明确自认及贺富强本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与其实际行为做任何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贺富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中
明确“秦辉强,专业木工……为我请来的木工师傅”、“因贺富强找来木工工人秦辉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需要医疗费治疗,包工头贺富强没钱医治”。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明确表示由贺富强叫来干活、受贺富强管理。

上述真实性明确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自述均未做认定。

贺富强庭审自述不符常理且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其与被上诉人本人在直接对话中被上诉人对其陈述均予以反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贺富强在事发地进行管理。

如仅为贺富强陈述的介绍被上诉人干活,那么为什么其在事发地干活并管理,被上诉人受伤后又一同前往医院,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参与了被上诉人事故的全部过程。

被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的雇佣关系已十分明确。

一审贺富强提交微信截图,经上诉人查看原始载体,贺富强提交截图避重就轻有节选,微信中上诉人询问贺富强是否继续施工的内容并未截图提交,上诉人在笔录中对该部分内容已予以确定,证明上诉人仅与贺富强存在承揽关系,任何事项仅与贺富强沟通,也仅向贺富强做最终结算,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一无所知。

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为:1.承揽人完成工作;2.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3.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双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存在事实的加工承揽关系,由贺富强承揽上诉人展示区域的一面墙粘贴木板工作,贺富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系通过其技术独立完成,并非以上诉人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其也未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工作也非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完成墙面定作的过程也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固定的修复效果为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诉人,最终需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仅向贺富强支付报酬。

以上均为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贺富强间的承揽关系明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严格遵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和以雇佣关系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自认系贺富强雇佣,二者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的工
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及管理均均为贺富强安排与支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事实和法律上雇佣关系,贺富强为接受被上诉人劳务一方,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且,通过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其雇佣相对方模棱两可,如被上诉人内心确认雇佣者为上诉人,则无需诉请无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可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贺富强之间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据。

本案贺富强承揽的工作为向墙面粘贴木板,不属于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劳务,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危险性与复杂性。

如被上诉人所述真实,对于砸伤其的石柱非自行倒塌而系被上诉人搭梯子时碰触倒塌,上诉人是将石柱固定放置于墙角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经验的木工应有充分的注意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秦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贺富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秦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贺富强支付秦辉强医疗费13,836.16元、误工费21,891.45元、护理费10,9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676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1,419.34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起诉金额为111,419.34元;2.判令新疆雅高贸易有限公司、贺富强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付门诊费78.68元,医嘱暂休壹月。

2021年7月7日,秦辉强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78.68元,医嘱暂休半月。

2021年8月2日,秦辉强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正港[2021]法(临床)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辉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为此,秦辉强支付鉴定费770元。

秦辉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表弟陪护,其表弟无固定职业。

庭审后,秦辉强出具
《放弃后续治疗承诺》:“因本人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未取,现本人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残疾赔偿费用,不利后果本人自愿承担”。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秦辉强左外踝内固定物为空心钉,可以不予取除。

事发当天,贺富强随秦辉强亲属一起到雅高公司索要医疗费被拒,遂后报警。

民警出警后,经协商无果,告知双方去法院处理。

为给秦辉强筹集医疗费,贺富强向雅高公司出具内容为:“木工在施工过程中,搬运大理石柱子,柱子倒地砸到脚部,去医院拍片子结果骨折,现需要手术医治,工人名叫:秦辉强,专业木工,身份证号:XXX,为我请来的木工师傅,急需住院治疗”的情况说明一份。

雅高公司向贺富强支付了前期承建地暖的工程款10,000元,贺富强将该10,000元款项用于垫付秦辉强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秦辉强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雅高公司准备做一个展示背景墙,需要木工,贺富强便介绍徐伟豪,徐伟豪又找到秦辉强,秦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秦辉强是按照雅高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劳务费虽然是贺富强与雅高公司商定,但贺富强并未从中获利,结算的劳务费也是雅高公司发放,且提供木工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雅高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雅高公司是本案秦辉强的雇主。

雅高公司辩称其将店面展示区域墙面粘贴木板工作承揽给了贺富强,贺富强雇佣的秦辉强,对此贺富强不认可,而雅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雅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其店面内施工过程中未对秦辉强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及保障安全作业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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