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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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1
【案件字号】(2021)沪74民终1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
【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个人】陈晨
【当事人-公司】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超张佳薇
【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陈晨
【被告】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京鲁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但国美金控与京鲁合伙企业之间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系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
同时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因此,陈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并非抵押权人,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人只有中原信托,但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例外规定或另有约定的情形。
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不影响受让债权时获得的抵押权的效力。
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XXXX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刘某、王某等与本案中借款关系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陈晨是否将该款转出以及转出的具体原因,对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无影响,不能构成陈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陈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中原信托与陈晨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向中原信托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为0.98%,年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六个月。
中原信托于2018年4月2日向陈晨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陈晨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上述债权之附属债权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4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1月2日,国美金控与中原信托签订《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成为合法的新的债权人。
2020年12月18日,京鲁合伙企业与国美金控签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国美金控将其对陈晨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京鲁合伙企业,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借款到期后,陈晨仅偿还了6个月的期内利息,未能偿还全部本金。
依据《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陈晨须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京鲁合伙企业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京鲁合伙企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中原信托于2018年3月29日与陈晨所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鉴于中原信托系金融机构,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涉案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
中原信托已按约放款,陈晨
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相关债权转让均已通知陈晨,对陈晨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晨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京鲁合伙企业要求陈晨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京鲁合伙企业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晨自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京鲁合伙企业作为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晨抗辩称其是通过一家中介公司的业务员达成涉案借款合同,并在收到款项后全额转给该业务员提供的个人账户。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晨与中原信托签订合同后,已实际收到中原信托发放的贷款200万元,陈晨是否将该款转出以及转出的具体原因,对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无影响,亦不能构成陈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且陈晨称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京鲁合伙企业贷款本金200万元;二、陈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鲁合伙企业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陈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京鲁合伙企业有权与陈晨协议,以陈晨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陈晨所有,不足偿付债权金额的部分由陈晨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陈晨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国美金控的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宜是通过中原信托的中介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达成的,上诉人已经转给刘某95万元、转给王某105万元。
上诉人提交的其余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罗列。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国美金控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转账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
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XXXX查处。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对上诉人发生效力。
国美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金控”)已于2020年12月23日更名,但其在2021年1月20日仍以国美金控名义对外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该通知系虚假的。
2.被上诉人并非抵押权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还需要通知抵押人。
即便被上诉人合法受让了债权,但目前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的抵押权人只有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
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XXXX或检察机关查处。
案外人中原信托与上海XX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存在恶意串通,合伙诈骗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4民终14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诺德财富中心1幢1301室-20(自行分割)。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金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于思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以下简称“京鲁合伙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XXXX查处。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对上诉人发生效力。
国美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金控”)已于2020年12月23日更名,但其在2021年1月20日仍以国美金控名义对外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该通知系虚假的。
2.被上诉人并非抵押权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还需要通知抵押人。
即便被上诉人合法受让了债权,但目前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的抵押权人只有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
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XXXX或检察机关查处。
案外人中原信托与上海XX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存在恶意串通,合伙诈骗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京鲁合伙企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所称被案外人诈骗的情况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京鲁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2.判令陈晨偿还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确认京鲁合伙企业对陈晨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陈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中原信托与陈晨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向中原信托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为0.98%,年利率为
11.76%,借款期限六个月。
中原信托于2018年4月2日向陈晨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陈晨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上述债权之附属债权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4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1月2日,国美金控与中原信托签订《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成为合法的新的债权人。
2020年12月18日,京鲁合伙企业与国美金控签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国美金控将其对陈晨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京鲁合伙企业,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借款到期后,陈晨仅偿还了6个月的期内利息,未能偿还全部本金。
依据《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陈晨须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京鲁合伙企业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京鲁合伙企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中原信托于2018年3月29日与陈晨所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鉴于中原信托系金融机构,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涉案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
中原信托已按约放款,陈晨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相关债权转让均已通知陈晨,对陈晨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晨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京鲁合伙企业要求陈晨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京鲁合伙企业已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晨自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京鲁合伙企业作为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晨抗辩称其是通过一家中介公司的业务员达成涉案借款合同,并在收到款项后全额转给该业务员提供的个人账户。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晨与中原信托签订合同后,已实际收到中原信托发放的贷款200万元,陈晨是否将该款转出以及转出的具体原因,对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无影响,亦不能构成陈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且陈晨称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京鲁合伙企业贷款本金200万元;二、陈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鲁合伙企业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陈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京鲁合伙企业有权与陈晨协议,以陈晨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陈晨所有,不足偿付债权金额的部分由陈晨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陈晨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国美金控的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宜是通过中原信托的中介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达成的,上诉人已经转给刘某95万元、转给王某105万元。
上诉人提交的其余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罗列。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国美金控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转账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双方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便为真实的,也仅能说明陈晨与案外人存在钱款转移的事实,与本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关联
性。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京鲁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但国美金控与京鲁合伙企业之间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系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
同时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因此,陈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并非抵押权人,案涉房产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人只有中原信托,但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例外规定或另有约定的情形。
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不影响受让债权时获得的抵押权的效力。
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送XXXX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刘某、王某等与本案中借款关系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陈晨是否将该款转出以及转出的具体原因,对于涉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无影响,不能构成陈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陈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鑫
审判员许晓骁
审判员葛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少帅
书记员许洁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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