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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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天然气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包括到户销售价格和天然气新增用户建设安装价格(简称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第四条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分类计价。

根据用户的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气、工业用气、商业用气和其他用气四类。

居民生活用气指城镇居民生活用气,包括学校、幼儿园、福利院、行政事业单位用气;工业用气指工业企业生产用气;商业用气指商业经营用气;其它用气指上述三类用气以外的各种用气,包括压缩天然气(CNG)、液化天然气(LNG)、车用天然气等。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制定必须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补偿企业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投资回报,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保持合理的能源比价关系。

二、价格管理
第六条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构成。

没有省内短输管道的城市,到户销售价格由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三部分组成。

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设计、建设、安装和材料价格构成。

第七条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井口气价实行政府指导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省辖市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物价局制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县及县以下城镇独立法人经营的天然气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提出方案,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天然气城市配气管网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应依法组织价格听证。

省辖市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物价局委托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县及县以下天然气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由省或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时,必须进行成本监审。

三、计价办法
第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要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
到户销售价格=井口气价+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

第十五条井口气价和长输管道运输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是指从长输管道交付点到城市管网交接点之间有短线管道运输的价格。

城市配气管网价格是指城市燃气经营者利用城市管网为用户配送气的价格。

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采用财务内部收益法计算。

第十七条省内短输管道运输和城市配气管网价格的财务内部收益率、成本核算的基本参数(气损率、折旧率、维修费率等)、经营期内的气量和投资成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到户销售价格,制定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时,要妥善处理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

工业用气、商业用气和其他用气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到户销售价格基础上,根据用户承受能力和有利于开拓天然气市场、促进服务业发展的原则确定,且各类用户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到户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天然气城市配气管网和省内短输管道初始价格确定后,根据成本、气量、质量等变化因素每3年校核、调整1次。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可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气价或管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

实行价格联动机制的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在制定初始价格时,应将天然气价格联动方案一并听证,当上游产品价格调整需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可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新增天然气用户建安投资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偿。

补偿的范围是指城市中压支管阀门与低压支管联接处(不含任何调压设备设施)以下部分,到用户灶前阀之间的一切设备设施。

新建商品房的天然气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城市燃气经营者与开发商结算并计入商品房价格,不得再重复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二条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依据、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气价格)和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违反天然气价格政策制定的价格为无效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暂行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将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查处:
(一)超过规定的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分类用户用气价格的;
(二)擅自提高新增用户建安价格标准的;
(三)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
(四)天然气燃气质量与供气压力低于国家标准,质价不符的;(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各类用户加权平均销售价格高于到户销售价格的;(七)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向用户多收燃气费用的;(八)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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