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红军、张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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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红军、张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联江松涛苗飞
【审理法官】魏文联江松涛苗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红军;张开福
【当事人】田红军张开福
【当事人-个人】田红军张开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红军
【被告】张开福
【本院观点】张开福持有田红军出具的本案借据起诉,田红军虽对张开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是其异议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之前审理中的当事人陈述、证言、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开福系本案借据的债权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检察建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开福持有田红军出具的本案借据起诉,田红军虽对张开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是其异议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之前审理中的当事人陈述、证言、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开福系本案借据的债权人。

田红军主张张开福儿媳苏艳清将田红军的焦炭拉走变卖抵销本案借款,对此张开福不予认可,田红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人证言、录音、当事人陈述也可以印证张开福多次向田红军催要本案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57: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5日,被告田红军向原告张开福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开福批,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田红军,2004.2.25";2004年2月29日,被告田红军又向原告张开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04年2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此据,(小写)¥7000元,借款人盖章田红军"。

原告提供证明和借据各一份。

被告田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本次庭审中原告张开福诉称案涉14000元款项是被告田红军向其所借。

被告田红军辩称原告非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人。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法院对当时在原告厂子担任现金会计苏艳清调查,苏
艳清认可案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田红军依法应返还原告张开福借款140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儿媳苏艳清将被告当时烧的焦炭成品约30吨左右拉走变卖销售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严重超期,应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供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红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5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开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开福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借款时约定的是2个月归还,一审中证人张某1证言不属实。

2、张开福不是适格主体,我在2004年就以焦炭对实际借款人燕子(系张开福儿媳)进行了抵销。

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燕子,燕子在2004年带车拉走我焦炭30吨左右,市场价值每吨700元,价值21000元,说好抵销本案14000元借款后,燕子还下欠我7000元左右,对此我将另行主张。

燕子是张开福儿媳,与张开福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被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红军、张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8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福。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05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张开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张开福仍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监(2019)4105000012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05民监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理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05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豫05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8)豫05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豫05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田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红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52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开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开福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借款时约定的是2个月归还,一审中证人张某1证言不属实。

2、张开福不是适格主体,我在2004年就以焦炭对实际借款人燕子(系张开福儿媳)进行了抵销。

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燕子,燕子在2004年带车拉走我焦炭30吨左右,市场价值每吨700元,价值21000元,说好抵销本案14000元借款后,燕子还下欠我7000元左右,对此我将另行主张。

燕子是张开福儿媳,与张开
福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被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开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从2005年至今不断的找田红军要钱。

2、我是小型铜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工厂是我本人出资的,我儿媳是该工厂的会计,本案借款是我亲手将现金交付给田红军本人,所以我是本案适格主体。

3、上诉人说焦炭是我儿媳拉走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原告张开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红军返还原告张开福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5日,被告田红军向原告张开福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开福批,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田红军,2004.2.25";2004年2月29日,被告田红军又向原告张开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2004年2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此据,(小写)¥7000元,借款人盖章田红军"。

原告提供证明和借据各一份。

被告田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开福在本次诉讼中称其向被告借款时曾在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村经营了一个体小型铜加工厂,该厂处于筹备阶段,未办理营业执照,当时该厂会计是原告儿媳苏艳清(小名燕子),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14000元均是原告的铜加工厂会计苏艳清将借款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又交付被告,会计让原告在2004年2月25日证明条上进行了批注。

被告田红军在本次诉讼中称当时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大约使用两个月的周期后归还,两个月后原告的儿媳苏艳清将被告当时烧的焦炭成品两汽车(汽车是原告当时厂内
的)约30吨左右拉走变卖销售,销售后获取的货款由会计苏艳清抵顶本案案涉的14000元借款,苏艳清将全部货款据为己有,事后被告才知道将所得货款一部分和买方欠下剩余款项手续及欠条全部交给原告。

2018年6月19日,山西省潞城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彭安义的申请,该公证处作出了(2018)晋长潞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对彭安义证人证言进行了保全,彭安义证言为:“2004年2月中旬,河南汤阴县的田红军让我去汤阴给他们烧焦炭,我在他们找的一个场子里建炉,田红军筹备进煤。

我便于2004年3月2日左右给他们烧出了焦炭,焦炭烧成后,是老张(张开福)的儿媳妇和一个男司机用汽车拉走卖了。

共拉走卖了约30吨左右,当时的焦炭市场价格是每吨700元左右。

当时在汤阴烧焦炭时听他们说这生意是田红军和老张(张开福)合伙干的,到现在也没给我工资和借我的3000元钱(买主焦炭用),这就是我2004年在汤阴给他们烧焦炭的实际事实和知道的真实情况"。

被告提供山西省潞城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书面记录一份、原一审二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在本次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1当庭证言陈述原告和其在2007年下半年至原告起诉被告的期间基本上年年都去找被告催要借款。

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陈述在2005年年底,原告让我和他一起去找被告家要账,被告家在汤阴县老农场家属院,因我退休在家没事干,原告让我和他每年都去被告家两三次催要借款,我听原告说被告欠他一万四五仟元。

2020年6月11日,法院对原告原经营小型铜加工厂的会计苏艳清进行了调查,苏艳清称:“我当时是在原告厂子当现金会计,在厂子内大家叫我艳(燕)的,我不认识田红军,案涉借款14000元是被告田红军借原告张开福的现金,被告田红军让我和他用我厂的汽车给其送焦炭(我想送焦炭时把案涉借款14000元结账时予以返还),送焦炭地点是白营镇大付庄村,但把焦炭送到后,被告称买方(大付庄村内的铸锅厂)说货款只针对被告,我并未见到货款,我也不认识买方,如我见到货款,被告肯定让我给他
出手续。

我是白跑了一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本次庭审中原告张开福诉称案涉14000元款项是被告田红军向其所借。

被告田红军辩称原告非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人。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法院对当时在原告厂子担任现金会计苏艳清调查,苏艳清认可案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田红军依法应返还原告张开福借款140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儿媳苏艳清将被告当时烧的焦炭成品约30吨左右拉走变卖销售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严重超期,应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供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田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开福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红军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开福持有田红军出具的本案借据起诉,田红军虽对张开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是其异议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之前审理中的当事人陈述、证言、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开福系本案借据的债权人。

田红军主张张开福儿媳苏艳清将田红军的焦炭拉走变卖抵销本案借款,对此张开福不予认可,田红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人证言、录音、当事人陈述也可以印证张开福多次向田红军催要本案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魏文联
审判员江松涛
审判员苗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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