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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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莎娜刘新军朱一泓
【审理法官】彭莎娜刘新军朱一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文斌;刘艳;肖调军;谭友君
【当事人】林文斌刘艳肖调军谭友君
【当事人-个人】林文斌刘艳肖调军谭友君
【代理律师/律所】周正中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正中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正中
【代理律所】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文斌;刘艳
【被告】肖调军;谭友君
【本院观点】微信记录中没有明确的退股内容,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肖调军出资及肖调军是股东身份的内容,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人代表或者经手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中对肖调军具体投资情况证明不直接,是传来的,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肖调军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林文斌转账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肖调军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林文斌转账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肖调军、谭友军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林文斌、刘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林文斌、刘艳抗辩该转账是肖调军的投资入股,林文斌、刘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林文斌、刘艳虽然提交了林文斌与肖调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唐某与肖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但微信聊天记录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退股及肖调军是股东身份的内容,而证人唐某、肖某是肖调军转账后才听说入了股,他们对肖调军具体入股情况的证明不直接,因此,林文斌、刘艳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且林文斌在肖调军因资金紧张向其催收该款时,客观上也同意退回该款,并已实际退回40000元。

故原判认定林文斌、刘艳向肖调军、谭友军借款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1月7日就通过林文斌的父亲电话联系
过林文斌,送达了相应的应诉、举证、开庭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没有剥夺林文斌、刘艳的诉讼权利。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9年5月22日与10月19日,林文斌就诉争的200000元通过肖调军、谭友军之女肖娟账户偿还40000元,肖调军、谭友军于2019年12月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林文斌、刘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文斌、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2年5月7日,被告林文斌、刘艳以其在广东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肖调军通过银行向被告林文斌账户转账存款2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10月19日,经原告催收,林文斌向原告之女肖娟账户分别汇入20000元、20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有转账记录等佐证,本案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林文斌、刘艳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文斌、刘艳依法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林文斌、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文斌、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调军、谭友君借款本
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调军、谭友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文斌、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调军、谭友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林文斌、刘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林文斌通过银行向林文斌账户转账存款200000元是其投资入股款,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没有依规定时间通知上诉人应诉、举证及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林文斌、刘艳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证人唐某证言,拟证明肖调军入股事实经过;2、证人肖某证言,拟证明肖调军入股事实;3、微信记录,拟证明肖调军与林文斌聊天要求股东会退入股资金;4、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肖调军投资入股情况;5、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肖调军投资入股情况;6、电话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2020年1月22日开庭那天早晨才通知林文斌开庭;7、居住证记录、证明,拟证明林文斌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20年1月因新冠××××不得离开居住地。

肖调军、谭友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肖调军不认识唐某,肖某与肖调军有矛盾,微信记录中没有退股的内容,京海公司证明不能否认借款关系,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肖调军名字,不能证明肖调军是股东。

对居住证记录、证明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记录中没有明确的退股内容,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肖调军出资及肖调军是股东身份的内容,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人代表或者经手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中对肖调军具体投资情况证明不直接,是传来的,故不予采信。

电话记录、居住证记录、证明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林文斌、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7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中,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调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君。

审理经过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致湖。

上诉人林文斌、刘艳因与被上诉人肖调军、谭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文斌、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调军、谭友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林文斌、刘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林文斌通过银行向林文斌账户转账存款200000元是其投资入股款,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没有依规定时间通知上诉人应诉、举证及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调军、谭友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肖调军、谭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2年5月7日,被告林文斌、刘艳以其在广东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肖调军通过银行向
被告林文斌账户转账存款2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10月19日,经原告催收,林文斌向原告之女肖娟账户分别汇入20000元、20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有转账记录等佐证,本案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林文斌、刘艳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文斌、刘艳依法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林文斌、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文斌、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调军、谭友君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调军、谭友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林文斌、刘艳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证人唐某证言,拟证明肖调军入股事实经过;2、证人肖某证言,拟证明肖调军入股事实;3、微信记录,拟证明肖调军与林文斌聊天要求股东会退入股资金;4、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肖调军投资入股情况;5、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肖调军投资入股情况;6、电话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2020年1月22日开庭那天早晨才通知林文斌开庭;7、居住证记录、证明,拟证明林文斌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20年1月因新冠××××不得离开居住地。

肖调军、谭友军质证认为,证人
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肖调军不认识唐某,肖某与肖调军有矛盾,微信记录中没有退股的内容,京海公司证明不能否认借款关系,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肖调军名字,不能证明肖调军是股东。

对居住证记录、证明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记录中没有明确的退股内容,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肖调军出资及肖调军是股东身份的内容,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人代表或者经手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中对肖调军具体投资情况证明不直接,是传来的,故不予采信。

电话记录、居住证记录、证明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肖调军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林文斌转账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肖调军、谭友军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林文斌、刘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林文斌、刘艳抗辩该转账是肖调军的投资入股,林文斌、刘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林文斌、刘艳虽然提交了林文斌与肖调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京海钻孔部股东合作协议书、东莞市京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唐某与肖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但微信聊天记录及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退股及肖调军是股东身份的内容,而证人唐某、肖某是肖调军转账后才听说入了股,他们对肖调军具体入股情况的证明不直接,因此,林文斌、刘艳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且林文斌在肖调军因资金紧张向其催收该款时,客观上也同意退回该款,并已实际退回40000元。

故原判认定林文斌、刘艳向肖调军、谭友军借款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1月7日就通过林文斌的父亲电话联系过林文斌,送达了相
应的应诉、举证、开庭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没有剥夺林文斌、刘艳的诉讼权利。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9年5月22日与10月19日,林文斌就诉争的200000元通过肖调军、谭友军之女肖娟账户偿还40000元,肖调军、谭友军于2019年12月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林文斌、刘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文斌、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莎娜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朱一泓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晏翟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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