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4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
【当事人】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远红
【当事人-公司】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荆建忠
【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熊远红
【被告】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熊远红诉讼请求的主张看,熊远红于1994年8月与港务石湖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熊远红本案一审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在以前的诉讼中均主张过,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3:53:34
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民终46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远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石湖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蔡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熊远红与被上诉人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石湖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
4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端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远红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且请求计算应按厦门市每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计算,合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894494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厦劳人仲案字[2021]第355号裁决,确定熊远红与港务石湖山公司1994年8月4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熊远红于1994年8月进入港务石湖山公司从事环保勤杂工工作。

2001年7月2日,熊远红在港务石湖山公司港区修水管时因乙炔泄漏爆炸受伤,之后住院治疗。

2002年4月8日,厦门市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事故编号A543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确认工伤,2003年1月8日,2003010604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五级。

经(2003)湖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03)厦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按照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75%发放。

之后,因工伤,要求保险、工资、解除合同工资、工伤津贴、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等侵权纠纷多次提起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港务石湖山公司辩称:熊远红的所有一审诉求均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熊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务石湖山公司为熊远红补缴1994年8月至2001年7月及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2.撤销2001年3月1日签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工资部分,按当地平均月工资计算8016元计算工资;3.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违反解除合同承担相应的工资2468928元(2002年12月至2028年10月,60周岁共308个月,按厦门市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96193元计算);4.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工伤残津贴2754756元(2002年12月至其75岁共488个月,减去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16日99个月);5.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01年、
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住院期间医疗费32425元、63000元,并支付63000元的
25%的补偿金15750元,合计111175元;6.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0元(2001年10月24日出院115天、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228天、2012年
至2013年间共住院22天,2人的护理费200元/天,228×400=91200元);7.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治疗期间的738天和期间间断治疗1年的误工费147600元(按200元/天的标准);8.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残废者生活费480965元(5年,9+10级);9.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鉴定费700元;10.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精神抚
慰金480965元(以2020年厦门市人均年工资96193元计,5年);11.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228天期间的伙食费22800元(100元/天);12.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01年治疗费32425.9元;13.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04年治疗费63364.88元,
护理费91200元;14.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12年至2013年间住院22天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940.65元;15.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1335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熊远红就其案涉受伤及后续等事宜曾多次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向港务石湖山公司主张权利,现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求,已分别在(2003)湖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03)厦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2004)湖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2005)厦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2005)湖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2005)厦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2006)湖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2006)
厦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2009)湖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2009)湖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2009)厦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2009)湖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
判决、(2010)湖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2011)湖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裁定、(2012)厦民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2013)湖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2013)厦民终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2013)湖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2013)厦民终字第2724号民事
判决、(2016)闽0206民初8476号、(2017)闽02民终4921号、(2016)闽0206民初8474号、(2017)闽02民终4920号等生效裁判文书中提出并经过处理,故熊远红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二理”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熊远红的起诉。

二审期间,熊远红对一审裁定书中列明的熊远红的诉讼请求及综合归纳的事实均无异议,也认可一审其提出的诉讼诉求均已起诉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熊远红诉讼请求的主张看,熊远红于1994年8月与港务石湖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01年7月2日,熊远红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之后,熊远红就工伤赔偿等多次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提起的15项诉讼请求,均在以前的诉讼中主张过,其之所以再次提起诉讼,理由是“港务石湖山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为熊远红治病,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构成了侵权”。

为此,本院认为,熊远红本案一审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在以前的诉讼中均主张过,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之前提起诉讼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熊远红不服法院裁判,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如果已经得到法院支持、但港务石湖山公司没有依法院判决履行的,熊远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熊远红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二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作实体审理,并驳回熊远红起诉,并无不当。

熊远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丽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陈荔云)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
用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