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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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条例
某某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市
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
布)
第一条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国有
资产运营效益,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使用单位)
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办法所称的国有资
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的行为:
(一)企业资产的出售、投资、联营、出租、合作、抵押等;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及将
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条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
有资产的盘活和保
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闲置两年以上的国
有资产进行调剂。

第五条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审批。

有争议的国有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占有、使
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业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
置资产,由该公司自主决定,并下处置前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备案。

(二)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
定资产单台(件)原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批量处置一般
性固定资产原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
单台(件)原值二十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值五十万元以
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含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
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前述规定权限以上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及在处置权
限以下但对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整个生产线、房
屋建筑物及生产场地等,须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审核,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整体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股份制、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出售或以其它形式变更国有股权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审批。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前款规定
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关、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处置资产原值在一万元以下、自收自支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二万元以
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超出上述规定限额及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国有
资产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在接
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二条有、使用单位处置国
有资产,除无偿调拨、报废报损外,均应按资产评估管理
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
为底价进行处置。

出售国有资产的应优先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对不适
合拍卖的,由交易双方协议转让。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有资产处置事项完成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整体出售资产产权的收入,
股份制、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国家股份的收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在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企业时未作价入股,而以租赁
形式收取的租金收入,应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
国家资本金再投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处置的资产收入,有优先使用权。

部分资产产权处置的收入,由处置单位专项用于生产发展,严禁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须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或扶持经营性事业发展。

以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收入,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属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使用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须上缴国有资产管部门的处置收入,占有、使用单位应在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三十日内转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实施抵押而发生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转移的,应在转移发生前二
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实施审查。

对抵押不实,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或
收缴其非法处置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警告、
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
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是指除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生产场地以外的固定资产,及
其它单件设备价值占企业总资产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建筑物和设备;(二)批量处置,是指一次处置多台(件)一般性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办法自1998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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