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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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7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彦王真铮旷学瑛
【审理法官】曹彦王真铮旷学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洋;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洋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洋
【当事人-公司】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弟亮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申娓娓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弟亮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申娓娓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弟亮郑好申娓娓
【代理律所】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洋;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而应予解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而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该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且王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请求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其要求解散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现为案外人邓姝婧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洋曾担任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高管。

2019年1月10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晓康。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王洋和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40万元和60万元,分别占股40%、60%。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服务、国内代理服务、制作服务;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广告设计;商业活动的策划;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2019年1月23日,王洋作为授权委托人,代表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娄底冷水江市5G时代商业广场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宏天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冷水江市5G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独家商业营销运营服务商,物业类型为产权式酒店商业公寓、商业底商尾盘;代理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作期内所有的产权公寓房源销售业绩均归属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宏天公司以售出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为基数,以代理费率为系数计算销售代理费并按月向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报酬。

2019年4月22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长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福联嘉园”项目二期三期产权代办服务合同》,中国水电长沙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
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福联嘉园项目二期三期的土地测绘、不动产权籍调查、开通网签、签约、合同备案、不动产系统打表、国土测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栋证)、不动产权证(分户证)等相关事宜。

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单价为300元/户,暂定为3030户,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90.9万元。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湖南新长海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海公司)签订的《新长海集团运管中心标准化作业体系课题研究委托协议》,新长海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课题研究方案编撰服务工作,全程顾问咨询服务费为4万元。

2021年3月4日,王洋向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与宏天公司、新长海公司等客户开展业务并取得收入,但未对股东分配利润;为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要求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供王洋查阅或复制。

2021年3月24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王洋,称可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提供资料进行查阅。

2021年7月1日,王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王洋作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二、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存续是否会使王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王洋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第一、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2021年3月,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对外承接了部分业务,
王洋亦作为公司代表参与了签约等事宜。

至2020年9月,王洋因劳资争议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即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产生矛盾,但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出现严重困难。

第二、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应考虑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还应从公司经营责任、资产、亏损等方面综合考虑。

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公司利用其投资产生效益,以便从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权利。

本案中,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一直未对股东进行分红,但王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资产存在明显缩水、盈亏状况出现较大变化。

因此,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正常经营,其存续并不会明显使王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

在公司股东发生矛盾时,股东应先采取协商、股份转让、召开股东会等自救措施予以解决,坚持内部救济原则。

另外,股东想知晓公司财务状况可提起知情权诉讼解决。

本案中,王洋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收购事宜可协商解决,且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股权收购和公司解散事项未召开股东会。

至于股东会能否达成有效决议并不是王洋放弃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措施的理由。

综上,王洋直接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王洋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洋提交的原审第三人营业地址现场照片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一致,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经营的银行流水即东莞银行网上银行,拟证明一审庭审后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上诉人王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本身就是虚假的,没有实际业务操作,被上诉人并没有正常营业,公司继续存续会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益。

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
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解散被上诉人公司;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现在处于空壳状态,连最起码的经营地址都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也并非属实。

二、事实认定错误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就是公司法182的条件是否满足,上诉人认为完全符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认真审查,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洋、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4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弟亮,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1幢2-15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娓娓,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杨铭园A 栋608房。

法定代表人:毕丽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娓娓,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解散被上诉人公司;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现在处于空壳状态,连最起码的经营地址都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也并非属实。

二、事实认定错误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就是公司法182的条件是否满足,上诉人认为完全符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认真审查,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理由:一、答辩人企管公司目前不具备解
散公司的实质条件,被答辩人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企管公司处股东,未尽股东义务,也未承担公司运营的任何费用。

三、本案应当以调解优先。

综上所述,答辩人企管公司目前并不具备解散的实质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散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由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现为案外人邓姝婧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洋曾担任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高管。

2019年1月10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晓康。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王洋和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40万元和60万元,分别占股40%、60%。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服务、国内代理服务、制作服务;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广告设计;商业活动的策划;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2019年1月23日,王洋作为授权委托人,代表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娄底冷水江市5G时代商业广场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宏天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冷水江市5G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独家商业营销运营服务商,物业类型为产权式酒店商业公寓、商业底商尾盘;代理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作期内所有的产权公寓房源销售业绩均归属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宏天公司以售出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为基数,以代理费率为系数计算销售代理费并按月向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报酬。

2019年4月22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长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福联嘉园”项目二期三期产
权代办服务合同》,中国水电长沙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福联嘉园项
目二期三期的土地测绘、不动产权籍调查、开通网签、签约、合同备案、不动产系统打表、国土测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栋证)、不动产权证(分户证)等相关事宜。

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单价为300元/户,暂定为3030户,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90.9万元。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湖南新长海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海公司)签订的《新长海集团运管中心标准化作业体系课题研究委托协议》,新长海公司委托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课题研究方案编撰服务工作,全
程顾问咨询服务费为4万元。

2021年3月4日,王洋向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与宏天公司、新长海公司等客户开展业务并取得收
入,但未对股东分配利润;为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要求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
司提供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供王洋查阅或复制。

2021年3月24日,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王洋,称可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3
月28日期间提供资料进行查阅。

2021年7月1日,王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王洋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沙康锐
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晓康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
差额、项目佣金等。

2020年10月13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王洋与长沙康锐房地产
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晓康达成协议,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王洋支付解
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如第三人未按期付款,则由陈晓康对欠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照片,主张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住所已不复存在,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成空壳、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王洋作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二、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存续是否会使王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王洋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第一、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2021年3月,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对外承接了部分业务,王洋亦作为公司代表参与了签约等事宜。

至2020年9月,王洋因劳资争议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即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产生矛盾,但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出现严重困难。

第二、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应考虑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还应从公司经营责任、资产、亏损等方面综合考虑。

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公司利用其投资产生效益,以便从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权利。

本案中,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一直未对股东进行
分红,但王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资产存在明显缩水、盈亏状况出现较大变化。

因此,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正常经营,其存续并不会明显使王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

在公司股东发生矛盾时,股东应先采取协商、股份转让、召开股东会等自救措施予以解决,坚持内部救济原则。

另外,股东想知晓公司财务状况可提起知情权诉讼解决。

本案中,王洋与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收购事宜可协商解决,且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股权收购和公司解散事项未召开股东会。

至于股东会能否达成有效决议并不是王洋放弃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措施的理由。

综上,王洋直接诉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王洋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洋提交的原审第三人营业地址现场照片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一致,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经营的银行流水即东莞银行网上银行,拟证明一审庭审后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上诉人王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本身就是虚假的,没有实际业务操作,被上诉人并没有正常营业,公司继续存续会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益。

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长沙康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康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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