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宝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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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宝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1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符黎音
【审理法官】符黎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宝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荐佣金4;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日通过;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根据该协议申请退房
【当事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宝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荐佣金4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日通过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根据该协议申请退房
【当事人-个人】戴宝芹
【当事人-公司】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
荐佣金4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日通过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根据该协议申请退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
【被告】戴宝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荐佣金4;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
【本院观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填写退房审批表,同时上诉人亦认可于2020年6月审批通过向上诉人的退房申请,但在上诉人审批同意退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主动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从退房申请审批通过之次日开始计算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填写退房审批表,同时上诉人亦认可于2020年6月审批通过向上诉人的退房申请,但在上诉人审批同意退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主动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从退房申请审批通过之次日开始计算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博华置业公司销售的“贵阳恒大滨河佐岸”12栋1单元508号房。
《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如原告是通过推荐认购的,在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时,原告同意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在退还的楼款中,扣除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已支付的推荐佣金或奖励。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付清了购房全款。
总房款500964.00元,优惠后实际支付491702.00元。
2020年,原告向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申请无理由退房并填写《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无理由退房审批表》,申请退款491702.00元。
审批表载明“恒房通推荐,1%佣金抵房款”。
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荐佣金4008.00元后退还原告487694.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并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无理由退房审批表》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该退房审批表未载明时间,且没有审批意见;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上无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
原告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日通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根据该协议申请退房,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同意退房后应向原告退还房款本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退房审批表,原告购房系通过恒房通推荐,根据约定,被告博华置业公司有权扣除推荐佣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87694.00元。
双方虽未约定退还款项时间,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应及时退还,被告博华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博华置业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时间,被告博华置业公司
自认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07月01日起算,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原告主张恒大地产集团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戴宝芹购房款4876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76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7月0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00元,由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博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
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人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有效的。
现在被上诉人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于法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恒大滨河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上诉人只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487694元,并未约定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
即使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自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之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戴宝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19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10。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友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宝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胜(戴宝芹之子)。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柯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宝芹、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178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博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
201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人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有效的。
现在被上诉人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于法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恒大滨河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上诉人只退还被上
诉人购房款487694元,并未约定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
即使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自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之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戴宝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大地产集团未到庭参与答辩。
原告诉称戴宝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一次性退还原告“贵阳恒大滨河佐岸”12栋1单元508号房的退房房款,共计491,702.00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共计491,702.00元退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04月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博华置业公司销售的“贵阳恒大滨河佐岸”12栋1单元508号房。
《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如原告是通过推荐认购的,在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时,原告同意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在退还的楼款中,扣除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已支付的推荐佣金或奖励。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付清了购房全款。
总房款500,964.00元,优惠后实际支付491,702.00元。
2020年,原告向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申请无理由退房并填写《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无理由退房审批表》,申请退款491,702.00元。
审批表载明“恒房通推荐,1%佣金抵房款”。
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同意扣除推荐佣金4,008.00元后退还原告487,694.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03月07日办理退房,并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贵阳恒大滨河左岸项目无理由退房审批表》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该退
房审批表未载明时间,且没有审批意见;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上无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
原告主张退房申请在2020年03月19日通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博华置业公司主张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华置业公司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根据该协议申请退房,被告博华置业公司同意退房后应向原告退还房款本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退房审批表,原告购房系通过恒房通推荐,根据约定,被告博华置业公司有权扣除推荐佣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87,694.00元。
双方虽未约定退还款项时间,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应及时退还,被告博华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博华置业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时间,被告博华置业公司自认退房审批通过时间为2020年06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07月01日起算,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原告主张恒大地产集团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戴宝芹购房款487,6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7,6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7月01日起按年利率
3.8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00元,由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
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填写退房审批表,同时上诉人亦认可于2020年6月审批通过向上诉人的退房申请,但在上诉人审批同意退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主动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从退房申请审批通过之次日开始计算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符黎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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