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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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民司法(案例)》 2016年17期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夏群佩洪海
波【摘要】:正【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
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
益,应为有效。

【案号】⼀审:(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审:(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原告(⼆审被上诉⼈、再审被申
请⼈):⽅其顺。

被告(⼆审上诉⼈、再审申请⼈):丁利赏。

第三⼈: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

2012年2⽉3⽇,原告⽅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份,约定:经协
商,⽅其顺、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
2012年1⽉1⽇起⾄2012年12⽉31⽇⽌,丁利赏于2013年1⽉30⽇前分别⽀付给⽅其顺及凌善智
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

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


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付承包款。

2013年11⽉25⽇,⽅其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即⽀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
偿利息损失。

丁利赏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万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
诉。

理由如下:1.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只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决策
的权利。

公司作为独⽴的法⼈,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享有经营权,故公司经营权对
外授予只能够由公司作出。

股东虽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但股东并不是公司经营权发包
的适格主体。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承包款的内容⽆效。

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分配利润前,必须先弥补公司上⼀年度的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
最后由股东会决议对利润进⾏分配。

本案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故该约定⽆效,但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九另,本案中万锐公司并⽆可分配的利润,即
使应当按约定将承包款⽀付给原告,但因⽆可分配利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
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已经按约定⽀付了承包款⾄万锐公司。

第三⼈万锐公司在⼀审中陈述称: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凌善智均系万锐公司股东,承
包合同内容系股东会决议达成的,并经公司认可,该承包合同有效。

关于股东会议记录中约定
的公司按36万元总投⼊注资的事实是指承包期满后由三股东另⾏注资的。

被告认为万锐公司在
2012年是亏损的,公司并不认可,会另外提供证据证明。

【审判】
2013年12⽉13⽇,⼀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1⽉2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指定⼀审法院继续审理。

⼀审法院继续审理后认为:原告⽅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
各⽅当事⼈真实意思表⽰,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被告承包
经营万锐公司后,在承包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履⾏⽀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款、第⼀百
零七条之规定,⼀审法院判决:被告丁利赏于本判决发⽣法律效⼒之⽇起10⽇内⽀付原告⽅其
顺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该款⾃2013年2⽉1⽇起⾄实际给付之⽇⽌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丁利赏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根据公
司法第三⼗七条、第⼀百六⼗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有可分配利润,并由股东会作出决
议,⽽分配利润之前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先⽤当年利润弥补以前亏损、提取法定公积⾦。

⼆、
万锐公司于2012⾄2014年2⽉均处于亏损状态,⽆利润可分。

三、涉案承包合同第2条违反了公
司法第⼀百六⼗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条款。

四、根据2012年12⽉12⽇的股东会议纪
录,上诉⼈的总承包款不直接⽀付给各股东,⽽是投⼊万锐公司。

五、原审审理严重超审限,
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请求⼆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其顺答辩称:⼀、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没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百六⼗六条、第三⼗七条的情形。

涉案承包合同
第5条载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的违法事宜与另⼀
⽅⽆关。

⾄于利润、法定公积⾦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关。

三、原审程序并⽆不妥。

被上诉⼈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万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的意见,涉案承包合同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
⽰。

⼆审法院认为:凌善智、被上诉⼈⽅其顺与上诉⼈丁利赏于2012年2⽉3⽇签订的承包合
同,系双⽅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上诉
⼈丁利赏主张承包合同第2条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七条、第⼀百六⼗六条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款属于⽆效条款。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审第三⼈万锐公司承包给上诉⼈丁利赏,
但于第2条约定将承包款直接⽀付给被上诉⼈⽅其顺,于第5条约定上诉⼈丁利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公司,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其内容实系被上诉⼈⽅其顺将其股权在⼀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上诉⼈丁利赏⾏使。

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没有对此予以禁⽌,故属有效合同。

公司法第⼀百六⼗六条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

上诉⼈丁利赏还提出2012年12⽉13⽇的股东会议记录已经约定总承包款36万元投资到原审第三⼈万锐公司。

本院认为,该股东会议记录并未提及本案承包款的处理事宜,对该主张也不予⽀持。

综上,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决后,丁利赏不服,申请再审。

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审查后,裁定驳回丁利赏的再审申请。

【本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承包给其他股东经营是否有效。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款的规定,万锐公司系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并且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经营权系公司权利,因公司经营权⽽产⽣的收益亦应属公司所有。

因此,⽅其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理由是:根据⾃2015年5⽉1⽇起施⾏的⽴案登记制的要求,⼈民法院⽴案审查为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条件(如当事⼈为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即可⽴案受理。

案件进⼊审理阶段后,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通说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该规定将原告的判断赋予了实体性含义,也就是说,根据形式审查予以⽴案的案件,在进⼊实体审理后,如发现原告主体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件,⼈民法院仍然可以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审虽然发⽣在⽴案登记制度制定之前,但从后条发展趋势和当时规定来看,原告系涉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不管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实体权利上⽽⾔,其均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于该承包合词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款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条件,均系实体审理之判断问题,并⾮程序问题。

故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案件⽴案受理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付承包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付承包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实体审理。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1.从公司⾃治的⾓度分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的意义上,公司⾃治主要是指公司的参与⼈(主要指内部参与⼈)之间,依照私法⾃治的原则,通过合意、契约或章程来安排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公司参与⼈之间的⾏为规则,公司法应当对此效⼒予以承认与保护并不予⼲预。

[1]因此,对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对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资产收益、重⼤决策等事项进⾏真实有效的协商,通过共同的协议来制定符合公司发展要求的治理规则,⼀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预股东之间签订的实体权利义务除⾮⾃治失效,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利益。

因此,在符合公平公正和合同双⽅⾃愿的原则下,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符合公司⾃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2.从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分析。

本案被告主要抗辩之⼀是涉案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承包款的内容⽆效,理由是该条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百六⼗六条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公司法第⼀百六⼗六条系效⼒性抑或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合同⽆效的最常见原因之⼀。

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否认其效⼒,⽽违反后者并不⼀定否认其⾏为效⼒,⽽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

对于效⼒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准则,最⾼⼈民法院《关于适⽤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提出了正反标准的⼆分法:在肯定性识别上,⾸先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该规定属于效⼒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性强制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利益的,法律、⾏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仅是为了⾏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般都不属于效⼒性强制规定;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属效⼒性强制性规定。

⼀般⽽⾔,效⼒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为内容,⽽管理性强制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为资格。

公司法第⼀百六⼗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列⼊公司法定公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五条的规定分配。

”对照肯定性识别标准,显⽽易见,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第⼀百六⼗六条的后果是合同⽆效。

本案中,如使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也很难说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否定性
识别标准,可以肯定,公司法第⼀百六⼗六条关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列⼊公司法定公积⾦的规定,系出于公司⾏政管理的需要,公司在运转过程中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效,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相关责任⼈的⾏政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3.从承包合同的性质分析。

有观点认为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形式将会破坏公司的法⼈治理结构,使⽴法者精⼼预设的公司治理结构名存实亡。

但从法理上看,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种经营模式,也是⼀种公司治理结构。

该形式不违背公司⾃治的基本理念,法律对此也并未设禁⽌性规定。

股东内部承包仅是公司经营权的暂时让渡,并不会破坏公司的法⼈治理结构。

本案中,万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原告及案外⼈凌善智将⼀定时期内股东的资产收益、重⼤决策⾦额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让渡给被告⾏使,被告向原告⽀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额款项,并承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的盈亏等⼀切后果。

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

承包合同约定股东以⼀定对价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股东⾏使,这种权利让渡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益。

即使原告和被告等在⾏使股东权利时损害公司或者第三⼈利益,承包合同只是明确原告和被告等股东内部有关后果的承担⽅式,并也不影响公司或者第三⼈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王国聚律师 关注
2017.08.17 15:33* 字数 1195 阅读 27评论 0喜欢 1
案件来源:⼈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其顺与丁利赏、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案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益,该约定有效。

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属于⾃⼰对⾏使股东权利的安排,这个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为嘛不让有效?
简要案情:
1.万锐公司的股东系⽅其顺、丁利赏与凌善智。

2.2012年2⽉3⽇,上述三⽅约定将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年,期满后给付⽅其顺承包款12.5万元,给付凌善智承包款7.2万元。

万锐公司认可。

3.承包期满后,丁利赏未按照约定⽀付承包款。

4.⽅其顺起诉主张承包款12.5万元。

法院裁判:
⼀审法院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后经中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审法院判决⽀持了原告⽅其顺的诉讼请求,⼆审法院予以维持。

⼆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6条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

本案涉案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其内容实际系⽅其顺将其股权在⼀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丁利赏⾏使,该约定是股东之间处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对此未予禁⽌,故本案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该案经浙江省⾼院再审,亦维持原判决。

争议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个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个是双⽅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1.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主体问题,除了形式审查外,还需要进⾏实体审查。

从形式上看,原告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不管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实体权利上看,其均有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于承包合同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款是否符合分配条件,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程序问题。

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特别是在签字的股东之间必然有效。

(1)公司股东通过协商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种经营模式,也是⼀种治理结构,该形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该合同不会损害第三⼈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第三⼈认为万锐公司股东的⾏为侵害了其权益,其可以要求万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但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以外部的认知来判断。

(3)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规定并⾮效⼒性规定,是属于公司⾏政管理的需要⽽设定的条款,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相关责任⼈员的⾏政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效。

最后,对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资产收益、重⼤决策等实现经过认真协商,通过共同的协议制定出符合公司发展要求的治理规则,⽽公权⼒不能⼲预股东之间签订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除⾮该协议失效或严重损害他⼈利益或公共利益。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法⽆禁⽌即⾃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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