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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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
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依法管理,严格执法;
(三)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四)服务社会,保障民生。

二、治安管理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以下治安管理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制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场所安全;
(三)加强维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四)加强维修场所的治安巡逻,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维修车辆及配件进行严格管理,防止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对报废车辆进行合法回收,防止非法拼装、改装车辆。

三、治安管理措施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治安管理措施:
(一)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

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二)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四)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

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五)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制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五、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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