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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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
【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静萍吴淑君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易才公司应否支付王某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及标准。

易才公司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某主张应以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易才公司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某主张应以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关于最低工资标准。

经审查,易才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王某在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本案中,卡行公司虽于2019年8月起出现业务停滞状态,但王某已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留守人员在2019年8月至离职前仍在卡行公司打卡上班。

易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监管责任,现主张劳动者从2019年8月未向卡行公司提供劳动,又未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王某在2019年8月至离职前仍为卡行公司提供劳动,不适用双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

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65元,但根据王某的银行流水,易才公司向王某发放的工资远高于此标准,故王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已发生变更。

虽然易才公司辩称系代卡行公司发放,但易才公司与卡行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易才公司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履行,故易才公司主张应以劳动
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依据。

关于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标准。

经审查,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三部分,在2018年8月卡行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业务停滞的状况下,王某作为留守人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加班及应支付绩效的情形,故仍按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亦无依据。

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判令易才公司按基本工资标准即每月3995元支付王某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共计11985元较为公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王某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易才公司将王某派遣至卡行公司工作,工资为2265元/月。

合同还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王某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工资进行调整;经易才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易才公司可以将王某撤回,王某应当服从。

易才公司撤回王某,或用工单位将王某退回易才公司,易才公司除可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与王某解除、终止合同外,亦可在合同期内重新将王某派出或安排王某在易才公司待岗。

王某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

王某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王某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的同意。

2019年6月始王某工资出现延迟发放的情况,2019年9月始易才公司未再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

王某的月均工资为8422.96元,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3995元/月。

2019年7月31日,卡行公司因业务过渡期与王某签订《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确定王某为清欠人员,继续留守工作。

2019年9月1日,卡行公司在工作群内发出《放假通知》,对业务留守人员、带薪放假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作出安
排。

2019年11月5日,易才公司向王某发出《派遣员工召回及待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11月11日起到易才公司待岗、报到,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11日,王某离岗。

2019年11月12日,王某向易才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易才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19年11月13日,易才公司前台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9年10月22日,王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24000元。

经仲裁,裁决:一、易才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工资566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15年10月始被易才公司派遣到卡行公司任职。

卡行公司因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其未向易才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王某于2019年11月11日离职,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主张的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王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

根据《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清欠人员的资薪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未完成清欠指标仅发放本人基本工资。

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有加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清欠指标,故一审法院以王某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其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经核算,易才公司尚需支付王某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1985元(3995×3)。

卡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11985元;二、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1.易才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王某在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王某理解并接受无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因个人身体原因造成的无工作状态,但王某向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以及因王某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撤回由甲方安排待岗。

2.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2019年8月考勤记录、刷卡记录、2019年9月钉钉打卡记录、放假通知、人员安排表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9月、10月作为留守人员向卡行公司提供劳动。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工资共计2394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3995元、绩效工资2394元、加班工资1591元,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合计7980元。

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应当按照79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0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从王某提供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来看,王某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均为7980元。

用工单位卡行公司为了内部管理的需要,将王某的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3995元、绩效工资2394元、加班工资1591元,合计7980元。

但从拆分后工资的发放情况来看,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仍然是固定的,足以证明王某每月固定工资为7980元。

2.从王某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刷卡记录表、钉钉打卡记录来看,王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以上,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另外,卡行公司发布的《放假通知》明确规定,留守人员正常上下班,上班时间为8,每周休息一天。

由此可见,王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10月期间有加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根据《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清欠人员完成清欠指标,薪金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

未完成清欠指标,仅发放本人基本工资,但同时
享受清欠奖励。

事实上,卡行公司湖南大区清欠任务完成全国排名第一,按照清欠奖励方案,不但薪金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

本案中,王某提交了湖南大区应收账款清欠计划汇总、网络运营应收逾期清欠计划明细表、项目应收账款清欠计划明细表、成员运营应收清欠计划明细表、金融应收清欠计划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王某完成了清欠指标。

二、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以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清欠指标,故以其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

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3940元。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卡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派遣至卡行公司工作,卡行公司从2019年8月起全部停止运营,王某的岗位是管理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特征。

二、假如认定派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派遣单位也只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或合同约定工资。

易才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将王某撤回到易才公司报到待岗,并同意按待岗期间工资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主动离职。

三、一审法院将员工单方制作的工资条项目转嫁给易才公司,与劳动合同冲突。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88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29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211-1216房。

法定代表人:高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17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翟国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工资共计2394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3995元、绩效工资2394元、加班工资1591元,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合计7980元。

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应当按照79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0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从王某提供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来看,王某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均为7980元。

用工单位卡行公司为了内部管理的需要,将王某的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3995元、绩效工资2394
元、加班工资1591元,合计7980元。

但从拆分后工资的发放情况来看,每月发放的基
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仍然是固定的,足以证明王某每月固定工资为7980元。

2.从王某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刷卡记录表、钉钉打卡记录来看,王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以上,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另外,卡行公司发布的《放假通知》明确规定,留守人员正常上下班,上班时间为8,每周休息一天。

由此可见,王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10月期间有加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根据《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清欠人员完成清欠指标,薪金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

未完成清欠指标,仅发放本人基本工资,但同时享受清欠奖励。

事实上,卡行公司湖南大区清欠任务完成全国排名第一,按照清欠奖励方案,不但薪金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

本案中,王某提交了湖南大区应收账款清欠计划汇总、网络运营应收逾期清欠计划明细表、项目应收账款清欠计划明细表、成员运营应收清欠计划明细表、金融应收清欠计划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王某完成了清欠指标。

二、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以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清欠指标,故以其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

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394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易才公司辩称:王某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

其要求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超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不由我方承担。

如果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王某真实的劳动关系应为卡行公司,而非易才公司。

易才公司并未逃避责任。

卡行公司从2019年6月起就发不出工资,从2019年8月起停止运营,员工待岗。

卡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卡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派遣至卡行公司工作,卡行公司从2019年8月起全部停止运营,王某的岗位是管理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特征。

二、假如认定派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派遣单位也只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或合同约定工资。

易才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将王某撤回到易才公司报到待岗,并同意按待岗期间工资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主动离职。

三、一审法院将员工单方制作的工资条项目转嫁给易才公司,与劳动合同冲突。

王某辩称:一、易才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易才公司主张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不应仅计算基本工资。

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完成清欠指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卡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24000元给王某;2.判决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王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易才公司、卡行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27975.86元给王某。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王某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易才公司将王某派遣至卡行公司工作,工资为2265元/月。

合同还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王某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工资进行调整;经易才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易才公司可以将王某撤回,王某应当服从。

易才公司撤回王某,或用工单位将王某退回易才公司,易才公司除可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与王某解除、终止合同外,亦可在合同期内重新将王某派出或安排王某在易才公司待
岗。

王某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

王某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王某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的同意。

2019年6月始王某工资出现延迟发放的情况,2019年9月始易才公司未再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

王某的月均工资为8422.96元,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3995元/月。

2019年7月31日,卡行公司因业务过渡期与王某签订《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确定王某为清欠人员,继续留守工作。

2019年9月1日,卡行公司在工作群内发出《放假通知》,对业务留守人员、带薪放假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作出安排。

2019年11月5日,易才公司向王某发出《派遣员工召回及待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11月11日起到易才公司待岗、报到,待岗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019年11月11日,王某离岗。

2019年11月12日,王某向易才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易才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19年11月13日,易才公司前台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9年10月22日,王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24000元。

经仲裁,裁决:一、易才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工资566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15年10月始被易才公司派遣到卡行公司任职。

卡行公司因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其未向易才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王某于2019年11月11日离职,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主张的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王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

根据《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清欠人员的资薪正常发放,同时按清欠奖励方案享受奖励,未完成清欠指标仅发放本人基本工资。

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有加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
明其完成了清欠指标,故一审法院以王某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其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经核算,易才公司尚需支付王某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1985元
(3995×3)。

卡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11985元;二、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易才公司、卡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1.易才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王某在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王某理解并接受无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因个人身体原因造成的无工作状态,但王某向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以及因王某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撤回由甲方安排待岗。

2.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业务过渡期工作安排协议书、2019年8月考勤记录、刷卡记录、2019年9月钉钉打卡记录、放假通知、人员安排表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8月、9月、10月作为留守人员向卡行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易才公司应否支付王某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及标准。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易才公司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某主张应以2019年8月以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关于最低工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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