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绍华、赵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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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绍华、赵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绍华;赵宗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熊甫军
【当事人】黎绍华赵宗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熊甫军
【当事人-个人】黎绍华赵宗美熊甫军
【当事人-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冯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冯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伟冯珊寇亚明
【代理律所】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黎绍华;赵宗美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熊甫军
【本院观点】根据黎绍华、赵宗美的上诉理由及国网蒲江分公司、熊甫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网蒲江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触电死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国网蒲江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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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30:01
黎绍华、赵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6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6号。
负责人:张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甫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黎绍华、赵宗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蒲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蒲江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黎绍华、赵宗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绍华、赵宗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国网蒲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存在遗漏重要事实认定的情况。
1.国网蒲江分公司未按规定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未按规定进行保护接地,是造成黎某某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的规定,国网蒲江分公司在进行新农网改造时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改造,但国网蒲江分公司未按照《2016改造技术导则》的规定,在计量表箱里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和进行保护接地。
国网蒲江分公司未正确进行农网改造,存在过错。
2.国网蒲江分公司未在辖区内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没有尽到安全供用电宣传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3.熊甫军在农忙季节从河中抽水灌溉,国网蒲江分公司没有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等进行不定期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中止供电,没有尽
到运行管理安全巡查的责任,存在不作为和监管不力的过错,与黎某某的触电身亡有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2020)川0131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侵权赔偿填平原则,认定黎绍华、赵宗美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熊甫军与国网蒲江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黎绍华、赵宗美与熊甫军之间的《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熊甫军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只是弥补了熊甫军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而不涉及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虽然《调解协议》中约定,“同时,甲方也不再通过信访、上访等方式就孩子死亡所涉赔(补)偿事宜找相关部门(人员)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适用于协议双方,该《调解协议》不能排除黎绍华、赵宗美向国网蒲江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一审中,黎绍华、赵宗美未再要求熊甫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诚信原则。
三、熊甫军与国网蒲江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熊甫军无权向国网蒲江分公司追偿。
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34633.5元(69267元126),熊甫军与黎绍华、赵宗美达成协议后,已支付328000元,仅为其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远远低于黎绍华、赵宗美应获得的赔偿总额。
黎绍华、赵宗美要求国网蒲江分公司承担上述金额的35%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国网蒲江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导致触电的潜水泵及线路与国网蒲江分公司无关,国网蒲江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
1.本案系熊甫军私自从用户熊先伦的家中接出电线至其猕猴桃田地,接上其自行购买并安装在河中的潜水泵,抽水时潜水泵漏电导致发生触电事故。
国网蒲江分公司不是触电事故的行为人,也不是漏电潜水泵及向潜水泵供电的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非侵权责任主体。
2.国网蒲江分公司与用户熊先伦2014年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熊甫军不是供电公司的
用户,熊甫军私自接线向潜水泵供电的行为与国网蒲江分公司无关。
3.《居民生活用电协议》明确约定,计量表为产权分界点,之后的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户,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应由用户熊先伦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国网蒲江分公司对案涉触电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2012年供电公司农网改造仅对属于供电公司投资并拥有产权的供电线路进行改造,不涉及对用户的用电线路进行改造,即仅对用户计量表前的供电设施进行改造,不涉及计量表之后的用户用电设施。
其次,依据供用电合同和相关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用户的户保(漏电保护器)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况且本案潜水泵的末级漏电保护器应由使用人熊甫军按照行业标准和使用说明要求安装,国网蒲江分公司更无过错。
黎绍华、赵宗美所谓的国网蒲江分公司未在计量表内安装户保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均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均未规定如用户未安装户保应中止供电。
国网蒲江分公司未停止向熊先伦供电不存在过错,且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此外,国网蒲江分公司进行了安全用电知识宣传,且安全用电宣传与否不是导致熊甫军违法用电、侵权的原因,与其违法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非是对其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
三、本案侵权事故是熊甫军和黎绍华、赵宗美的过错导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国网蒲江分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与损害事实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黎绍华、赵宗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黎绍华、赵宗美对国网蒲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熊甫军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熊甫军与黎绍华、赵宗美在村委、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可以看出,相关
的侵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处于确定状态,黎绍华、赵宗美主张的赔偿费用已经按照协议获得赔偿,按照民事侵权赔偿填平原则,黎绍华、赵宗美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赔偿。
二、黎绍华、赵宗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本触电事故发生后,熊甫军已经依据赔偿协议及时支付了赔偿款,并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黎绍华、赵宗美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黎绍华、赵宗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蒲江分公司支付其死亡赔偿金253078元、丧葬费1212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黎绍华、赵宗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黎绍华、赵宗美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黎绍华、赵宗美的上诉理由及国网蒲江分公司、熊甫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网蒲江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死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国网蒲江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中3.4“户保指安装在用户进线处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和6.3.1“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的规定,在用户进线处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非国网蒲江分公司的应尽义务,黎绍华、赵宗美主张国网蒲江分公司未在计量表箱里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和进行
保护接地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熊甫军用于抽水的潜水泵漏电所致,而熊甫军又系从案外人熊先伦处私接电线用于潜水泵供电。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和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之规定,熊先伦家中的入户电能计量表的出线端处应为供电企业与用户的权属责任分界点,在出线端之前的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归属于供电企业,在出线端之后的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则归属于用户。
因此,本案中,国网蒲江分公司并非向熊甫军潜水泵供电的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因熊甫军私接电线、操作不当导致的本次漏电事故与国网蒲江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现有证据均未能证明国网蒲江分公司存在过错。
故,黎绍华、赵宗美要求国网蒲江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国网蒲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义务,对黎绍华、赵宗美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析。
综上所述,黎绍华、赵宗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黎绍华、赵宗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琼琳
书记员卢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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