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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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就原告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答辩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现作以下答辩:
第一,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将《XXXX》和《XX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以专有独占性的形式授予北京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权对《XXXX》和《XXXX》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维权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XX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电信传输企业,在IPTV业务中仅负责网络的接入和信号的传输。
XXXX股份有限公司所传输的节目均是由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的建设方,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提供,所传输作品的版权问题也是由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负责,故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如果针对案涉作品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其应向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主张,XXXX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北京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XXXX》和《XXXX》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权利人,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通过与北京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已获得在XXIPTV 播出《XXXX》和《XXXX》的合法权利。
故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通过XXIPTV集成播出《XXXX》和《XXXX》不构成侵权,XXXX股份有限公司传输案涉作品自然也不构成侵权。
第四,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XXIPTV业务中仅负责网络的接入和
信息的传输,所传输作品的版权问题由作品内容的提供方XXXX新媒体有限公司负责,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传输节目资源是否存在侵害第三人版权问题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缺乏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
在本案中,XXXX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作品的网络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未选择也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且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无法获得所传输的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XXXX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高额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及其具体的数额,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XX 股份有限公司因所谓侵权而获得利益。
实际上如前所述,XXXX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因传输案涉作品而获利。
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高额赔偿金额不能成立。
此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答辩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