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5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孟义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美萍;王炳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美萍王炳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美萍王炳勇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美萍;王炳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时间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王美萍的伤残等级问题,王美萍的伤情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美萍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35-100)÷135≈25.9%,将使被鉴定人远距离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之规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审查了王美萍的住院病历,查阅了王美萍在医院所作的三次磁共振拍片,对王美萍的身体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关于王美萍伤情的反证,其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安诚财保潍坊公司上诉依据的王美萍病案记录内容仅是肌力情况,未涉及构成伤残的左膝关节部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萍的实际住院天数,病历虽记载住院8天,但根据其入院和出院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为9天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美萍就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误工情况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手写工资表上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仅依据
该证据认定王美萍的误工费证据不足。

二审中,王美萍虽在手写工资表上补充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出纳员的签字,但王美萍未能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有效证据,且工资表上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数额与王美萍主张的数额不符,故王美萍关于误工费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予以全部予以支持。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数额为13920元(116元×120天)。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以及王美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向王炳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的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二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误工费数额变更后王美萍的损失数额相应变更为120174.67元。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5620元,安诚财保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188元[(120174.67元-11562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115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3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王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王美萍负担424元,由王炳勇负担9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26元,被上诉人王美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3日11时45分许,王炳勇驾驶鲁GR3E某某小型轿车沿昌邑市高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美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美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炳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以及王美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向王炳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王炳勇与王美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美萍受伤属实,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和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对王美萍的事故损失,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70%的比例负担。

因此,对王美萍的合理损失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5952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18.30元[(125454.67元-120000元)
×70%]。

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2000+2459×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38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王美萍负担424元,由王炳勇负担98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诚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王美萍评定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二审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2、上诉人对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一审按每日160元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美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依据是膝关节功能受限,但其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良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并无活动受限的记载,鉴定机构依据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上诉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王美萍一月份发放4800元工资,二月份发放2880元工资,三月份发放4960元工资,三个月工资加起来除以90天,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40元,一审按每天160元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王美萍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不符合基本财务规则,还需要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银行流水来核实工作及收入发放和停发情况。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5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某某新华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某某齐源大厦某某某某iv>
负责人:王军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锰。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萍、王炳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诚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王美萍评定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二审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2、上诉人对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一审按每日160元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美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依据是膝关节功能受限,但其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良好,四肢肌
力、肌张力正常,并无活动受限的记载,鉴定机构依据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上诉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王美萍一月份发放4800元工资,二月份发放2880元工资,三月份发放4960元工资,三个月工资加起来除以90天,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40元,一审按每天160元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王美萍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不符合基本财务规则,还需要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银行流水来核实工作及收入发放和停发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美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炳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安诚财保山东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王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炳勇、安诚财保潍坊公司、安诚财保山东公司赔偿损失126270.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3日11时45分许,王炳勇驾驶鲁GR3E某某小型轿车沿昌邑市高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美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美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炳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美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
日。

王美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24.67元、鉴定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95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454.67元。

鲁GR3E某某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炳勇,该车辆在安诚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炳勇主张其车损4459元,要求王美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按责任赔付。

王美萍对该车损认可,同意抵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王炳勇与王美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美萍受伤属实,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和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对王美萍的事故损失,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70%的比例负担。

因此,对王美萍的合理损失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5952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818.30元[(125454.67元-120000元)×70%]。

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2000+2459×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38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四、驳回王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王美萍负担424元,由王炳勇负担98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王美萍的伤残等级问题,王美萍的伤情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美萍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35-100)÷135≈25.9%,将使被鉴定人远距离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之规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审查了王美萍的住院病历,查阅了王美萍在医院所作的三次磁共振拍片,对王美萍的身体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关于王美萍伤情的反证,其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安诚财保潍坊公司上诉依据的王美萍病案记录内容仅是肌力情况,未涉及构成伤残的左膝关节部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萍的实际住院天数,病历虽记载住院8天,但根据其入院和出院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为9天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美萍就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误工情况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手写工资表上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仅依据该证据认定王美萍的误工费证据不足。

二审中,王美萍虽在手写工资表上补充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出纳员的签字,但王美萍未能提
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有效证据,且工资表上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数额与王美萍主张的数额不符,故王美萍关于误工费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予以全部予以支持。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数额为13920元(116元×120天)。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以及王美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美萍向王炳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的王美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二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误工费数额变更后王美萍的损失数额相应变更为120174.67元。

安诚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5620元,安诚财保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188元[(120174.67元-11562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美萍赔偿王炳勇车损27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115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王美萍事故损失3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王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王美萍负担424元,由王炳勇负
担9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26元,被上诉人王美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张守现
审判员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瑶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