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勇、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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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勇、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6
【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勇;王坤;周建华
【当事人】韩勇王坤周建华
【当事人-个人】韩勇王坤周建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韩勇
【被告】王坤;周建华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韩勇上诉主张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项抗辩主张与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行为相悖,韩勇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欠款人处签字前应当审慎阅读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内容,其签字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对借据内容及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同时周建华亦自认其与韩巴图、韩勇为共同借款人,继而综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来看,韩勇为适格的债务承担主体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王坤作为出借人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交付借款,亦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韩勇、周建华与王坤存在借贷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属共同借款人,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韩勇上诉主张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韩勇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勇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据中载明“此款截止2020年12月13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利息付息”,即双方仅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双方约定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又因王坤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继而利息数额为4680元(自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
综上所述,韩勇的上诉
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二、韩勇、周建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坤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4680元,合计43680元;三、驳回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共计1512元,由上诉人韩勇、周建华负担1462元,由被上诉人王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4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韩勇、周建华和韩巴图共同在王坤处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13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韩勇、周建华和韩巴图共同出具借据一枚。
此款到期后,经王坤多次追索未果,且韩巴图已下落不明,故王坤诉至法院,要求韩勇、周建华偿还借款本息48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勇、周建华共同从王坤处借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明确,且王坤所主张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内,故对王坤要求韩勇、周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836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韩勇答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根据民间借款习惯以及周建华的佐证,王坤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王坤已将借款交付给韩勇、周建华,且韩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勇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勇、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9360元,合计48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韩勇不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条款,故王坤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以实际向本人提供贷款的证据,借款合同方能生效;2.一审法院违背审理案件中立的原则;3.不认可一审判决,韩勇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也未使用,韩勇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由谁实际使用,韩勇只是在借据中签字。
韩巴图找到韩勇称其要借款30000元,要求韩勇担保,因此韩勇只是担保人,韩勇也并未看到这笔钱。
综上,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民初4790号判决书,改判驳回王坤的诉请。
周建华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韩勇的上诉请求,周建华同意还款。
综上所述,韩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勇、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民终4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
原审被告:周建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坤、原审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韩勇不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条款,故王坤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以实际向本人提供贷款的证据,借款合同方能生效;2.一审法院违背审理案件中立的原则;3.不认可一审判决,韩勇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也未使用,韩勇也不清楚该笔借款由谁实际使用,韩勇只是在借据中签字。
韩巴图找到韩勇称其要借款30000元,要求韩勇担保,因此韩勇只是担保人,韩勇也并未看到这笔钱。
综上,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民初4790号判决书,改判驳回王坤的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坤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韩勇的上诉请求。
借款时并非王坤找的韩勇,而是韩巴图找的韩勇,韩巴图和韩勇是亲戚关系。
当时在周建华家写借据时,王坤即将39000元现金交给韩勇和周建华。
周建华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韩勇的上诉请求,周建华同意还款。
原告诉称王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勇、周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9360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计息),合计48360元;2.诉讼费由韩勇、周建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韩勇、周建华和韩巴图共
同在王坤处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13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韩勇、周建华和韩巴图共同出具借据一枚。
此款到期后,经王坤多次追索未果,且韩巴图已下落不明,故王坤诉至法院,要求韩勇、周建华偿还借款本息48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勇、周建华共同从王坤处借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明确,且王坤所主张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内,故对王坤要求韩勇、周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836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韩勇答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根据民间借款习惯以及周建华的佐证,王坤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王坤已将借款交付给韩勇、周建华,且韩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勇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勇、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坤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9360元,合计48360元。
”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韩勇上诉主张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项抗辩主张与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行为相悖,韩勇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欠款人处签字前应当审慎
阅读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内容,其签字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对借据内容及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同时周建华亦自认其与韩巴图、韩勇为共同借款人,继而综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来看,韩勇为适格的债务承担主体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王坤作为出借人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交付借款,亦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韩勇、周建华与王坤存在借贷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属共同借款人,韩勇、周建华与韩巴图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韩勇上诉主张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韩勇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勇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据中载明“此款截止2020年12月13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利息付息”,即双方仅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双方约定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又因王坤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继而利息数额为4680元(自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
综上所述,韩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1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
二、韩勇、周建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坤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
4680元,合计43680元;
三、驳回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共计1512元,由上诉人韩勇、周建华负担1462元,由被上诉人王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铁英
审判员孟海晶
审判员李凤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关志刚
书记员金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