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区中的法律与秩序 乡镇作为分析的单元 - 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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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7-05-2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构建和谐的民族社区———西北少数民族地区
乡村社区整合的实证研究”
(05JJD850142)〔作者简介〕焦若水(1977-),男,甘肃陇西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区与城市社会学研究。

 【中国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与秩序形态】
乡村社区中的法律与秩序
———乡镇作为分析的单元
焦若水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北京100872
)
〔关键词〕乡村社区;法律;秩序
〔摘 要〕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实践形态是多学科关注的焦点,立足于乡镇这一研究中国乡村社会的重要单元,提出与已有文化、组织、个体不同的分析路向,将乡镇作为一个秩序丛的集结点,最为充分地展现了结构与个体的复杂互动状况,成为观察乡村中法律与秩序的一个恰切单位,也为展现乡村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提供一种系统的和崭新的认识价值,避免了研究过程中的诸多层次谬误问题,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C919: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07)05-0045-05
一、乡镇作为分析的单元
20世纪以来发生在乡村社会的许多
重大变化是因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而促
成的。

“从20世纪的乡村政治的百年史看,国家政权下沉是一条主线。

这对于整合离散的乡村社会无疑是有意义的。

……尽管乡级政权建立的得失至今仍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论题,但它毕竟在乡村政治生
活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

”〔1〕国家的正式
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直到将它们取而代之。

而这一实现过程,在中国社会体制的末梢———乡镇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

需要强调的是,把乡镇而非自然村和行政村界定为乡村社区,是有着理论分析
的很大价值的,尤其是在法律社会学的层
面上对乡村社会进行研究时,乡镇既是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具体执行者,又承担着旧体制遗留下来的公共服务职能;乡镇既是国家最基层的政治权力中心,又是满足农民各种需要的经济文化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

最根本而言,乡镇是乡村社会的秩序网络中乡村社会与国家所直面的所在,因而把乡镇界定为乡村社区是较为适宜的。

正源于此,对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研究有了乡镇层面展开的特殊意义,即作为个体的农民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调解资源是怎样选择的,回答哪些资源是最有效的?可能的?解决的后果(并非一次性的交易)怎样?同时,每一个个体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时空中,对
个体选择有着直接影响的客观资源状况成为我们考察的另一方向。

既然送法下的乡与被送的法并不只能从村庄自身取得理解,那么,乡民与法律的遭遇之处———乡镇则应成为真正有效的分析单元,而且从中国客观现实与对社区的理解而言,乡镇也是恰切的分析单元。

同时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3404个法院中,基层法院就占3007个,法庭15000—18000个,基层审判人员占总数的5/6,审理调解结案数占总数80%。

〔2〕可以看出,无论是作为国家法律的象征性代表还是作为农民纠纷的实践介入者,乡镇都是最为直接和深入的,这也为我们展开对乡村社会中法律的运作提供了一个独特而极具价值的有效载体。

在这样一个权力网络中进行分析的另一个深意则在于中国独特的法制化进程中的现代性因素,以及表现出来的在整个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复杂性。

沿着法律社会学展开的一般路径,大致可绘制出一张乡村社会中的秩序网络(见表1)。

表1 乡村中的秩序网络
家庭、亲属家族、宗族村组
乡驻村干部乡镇政府乡镇派出所
乡镇法庭黑社会其他
可以发现,在转型期社会失范的情况下,维持着乡村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已经变得极为复杂,各种力量超出传统的村庄边界,传统与新兴的力量在乡镇这一“场域”中交互影响,从任何一个单一的角度都既难以理解某一子系统,更难理解整体乡村社会秩序系统。

部分由于国家在乡镇治理中的收缩与撤退,大量灰色甚至黑色势力在乡村社会开始蔓延,黑社会甚至成为秩序维持的根源之一。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我们在乡镇这一层级上又将观察到怎样的各种维持秩序力量绞结的复杂状况呢?
二、结构中的资源分析与个体行动逻辑
结构与个体视角虽饱受后现代社会学批判,但从基本认知的角度来看,其仍然不失为最简明和可靠的社会研究方法之一。

法律制度的生成是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的,自然,对法律的理解也必须回归到整体国家治理的网络秩序之中,这样,我们可以观察到究竟有哪些有助于维续秩序的资源存在?各种力量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进而这样一种体系化的认知,将开出一种怎样的对乡村社会中法律认识的框架?这一切,需要我们从乡村社会的实践生活而非僵硬的法律中去追寻,正如萨维尼所言,其实法律并不存在,法律就是我们的生活。

社会学对于结构的分析,一般将社区、组织、团体作为研究的具体切入点。

事实上,探究乡村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我们最先看到的也往往是那些与乡村社会组织和团体有着密切关联的社会规范。

针对农村居民发生纠纷的现状与类型,研究者利用全国范围内的调查资料指出,农民产生纠纷之后有三种解决途径: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认为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时既有行为习惯的影响,也有理性的考量。

在当代中国农村,大传统、小传统和国家法律这三种规范还是在共同制约人们的社会行为。

放置到我们关注的研究单元———乡镇中则可以发现,这三种规范的离析与交融并存,我们所笼统称之为政府治理资源的内部已远远超出理论预设的复杂程度,一方面,从根本上说,国家在基层的面目已经变得非常模糊甚至反面化,“政府已经意识到,相当部分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不是连接国家体制和乡村社会,而是起着离间他们的作用,从而影响基层的稳
2007年第5期(总第172期)
定”〔3〕。

另一方面,惯常所说的乡镇工作一盘棋实际是由乡镇所能直接管辖的块状组织和一部分条块结合的组织构成了半盘活棋,而由县里直管的条状组织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半盘死棋,作为国家治理一部分的法律也正镶嵌在这样一盘棋局之中。

从实证观察的大量资料来看,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是大量正式、非正式、正式与非正式交杂的宽阔空间,这既包括各种基层的法律机构与政府权力网络之间微妙而复杂的关系,又体现在乡村法律体系及机构的实践化操作与变通之中。

派出所在基层法律事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研究者发现原因在于:11法官的主观性和执行难问题成为诉讼案件呈整体下降趋势的主要原因;21法院收费很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也都是提供有偿服务,令老百姓望而却步;31有些老百姓怕那些公安派出所,他们对有些纠纷当事人就像对犯罪一样,把人抓到派出所去解决问题。

〔4〕可以说,派出所解决问题的实用性(甚至是不像法院那样的“合法性”)恰恰和乡村社会的逻辑不谋而合,最后往往是那么多问题“到不了”法院就被解决了,而脱离这样一个秩序网络视角力挺法律一端独大,恰是我们的法治迷信所极力追求的。

表2 乡村基层法律体系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所)国家司法机关(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性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
“公民代理”(黑律师和其他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
在基层政府,为了解决上访特别是针对一些“法院管不着、村里管不了、乡里管不好”的问题,充分调动地方权力资源的司法调解中心成立起来,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机构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构成了乡村社会秩序维持中的一个重要力量。

〔5〕在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中,还有一支很难归类的力量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没有浮出冰山的大量“公民代理”,包括我们通常称之为黑律师和其他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由于缺少实证的资料,我们不能确定其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但是,通过已有深入的关于民间收贷研究,可以肯定的是,它绝非单纯地动用民间的力量,其对法律的精巧利用和实践倒是真正的“活的法”、“行动中的法”最到位的体现。

作为法律在乡村的代表,基层法庭的角色是最值考量的,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一般深入到乡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简单的刑事自诉案件。

但是基于普遍的实践观察,我们更容易发现人民法庭远非法院派出机构的单一角色,其逐渐拥有了独特的机构和行为逻辑,并越来越受到驻地乡镇政府的影响和控制,地方政府不但插手法庭财政负担、人事安排,甚至有将其演化为乡镇下属机构的趋向。

如何在法律设定与乡镇的要求之间的张力中保持平衡,正成为人民法庭所面对的重要问题。

〔6〕而背后的深层原因则是治理化背景下行政机构与法庭之间的互赖关系,这种互赖关系深刻而全面地影响着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运作逻辑与景象。

从治理的角度看,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则首先和以国家现代化为目标的治理问题联系在一起。

“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是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
①从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证,表明民间自发的经济活动怎样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获得其合法性,最终转化成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

但是同样重要的是,所有那些制度创新都是农民依靠他(她)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在此过程之中,地方性知识,包括过去30年经验在内的历史记忆,都是不可或缺的创新资源。

要主题,而赵晓力则直接将农村基层法院称之为通过法律的治理,我们认为,在乡镇法庭这一级治理单元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在行政安全至上与乡镇组织“全能”功能、司法机关本身的利益与当地行政机关紧密相连、法庭的相对弱势与对行政机构的依赖、法律经济学视野下的法律机构自利化四个维度上,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摆脱出来,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法律的治理化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

从某种角度来说,结构是先在于个体而存在的,因而构成了个体行动的背景所在,那么,在乡镇这样一个基本单元之下,法社会学所研究的主体———农民将依照怎样的逻辑展开行动,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另一面。

根据行动理论的观点,每一个行动都包括行动者、目标、情景、规范取向四个要素。

〔7〕而从方法论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的基本假定来看,社会理论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

农民面对乡镇这一层面的秩序网络,以怎样的逻辑展开行动并实践化这一网络就至关重要。

我们探究了在乡镇层级作为个体的农民可能选择的纠纷解决资源及其个体在这一过程中的实践性逻辑,即个体纠纷解决的选择路径:中间人调解→家庭(族)调解→村长调解→村委会调解→驻村干部→乡镇司法所→乡镇政府→派出所→乡镇法庭
个体选择的路径不是必然沿着我们所
设定的程式行进,但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法律在乡村社会中发生作用更多的不是依据自身不正自明的合法性,而是巧妙地在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中寻找更大的合法性,这是由于,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早就有“人死于法,又有怜之,死于理,其谁怜
之”的判断。

〔8〕对农民们来说,国家法律在
某种程度上是“隔音空间”中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

同时,农民们真正需要的法律救济,政府往往不能够及时地提供;国家施于农村的法律,未必都切合于农村的实
际。

〔9〕而学者们早已揭示的基层政权和司法中的种种腐败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10〕另一方面,“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之间,
法律是不活跃的”〔11〕。

在农民发生纠纷
时,他们一般采取求诸于家庭、家族这样一些非正式群体,“脸面”观是家庭生活乃至乡村法律生活中的一种重要控制手段,它是人们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外部因素,常常
抑制家庭矛盾发展成纠纷〔
12〕,在乡村社区内部的解决,保全脸面既意味着避免法律解决的刚性化,又表明了从某种程度上真正获得了问题的最大化解决。

而前述结构中展现出来的秩序多元化同样影响着农民的选择,农民个体的智慧①使得其善于灵活地运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标,从而达到实用理性,这样,法律再一次在秩序序列中被后置或者从某种程度上被悬置起来,而在此亦可以发现我们选择乡镇作为分析单元的价值所在。

2007年第5期(总第172期)
从乡镇这一乡村社会社区来看,乡村社会对于法律的接纳是在他们所能选择(实际上是无所选择)的资源中展开的社会理性或者感性选择的过程,乡村社会本身并不是必然的法律不入之地,乡民也不是我们研究所揭示的那样天生厌讼,而传统研究的一个缺陷在于没有避开我们惯用的二元分析视野,将法治和乡土截然地划分到两个对立的阵营之中,没有注意到在实际的社会生活,比如在本研究所选择的乡镇中,法律与乡土是以某种特殊复杂精巧的方式结合起来的浑然一体,而非我们理论分析的那样清晰可见。

这样,对文化解释的泛化容易导致层次谬误,文化解释的适用(城乡、地域、社会流动)问题就成为我们必须深思的问题,进而,只有在明确合宜的问题面前,不同层次文化的相对关系才可能突现出来,提出与已有立足于文化、组织、个体不同的分析路向,将乡镇这一研究中国乡村社会的重要单元看做一个秩序丛的集结点。

乡镇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时空,最为充分地展现了结构与个体的复杂互动状况,成为观察乡村中法律与秩序的一个恰切单位,也为展现乡村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提供一种系统和崭新的认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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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瑞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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