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岭、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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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岭、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子岭;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子岭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子岭
【当事人-公司】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晏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薛鹏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晏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薛鹏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晏红薛鹏久于宗国
【代理律所】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子岭
【被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圣世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李子岭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圣世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李子岭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李子岭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当。

但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性质来看,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应属劳动报酬,故该100%工资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

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故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普通时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李子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指200%工资差额部分,故其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照一年普通时效确定。

上诉人李子岭于2020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原审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计算其2019年9月退休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子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子岭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4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子岭原系圣世达公司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于2019年9月26日从圣世达公司退休,自2019年10月起享受退休待遇。

双方均认可李子岭在圣世达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但双方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

李子岭于2020年3月19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圣世达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9年9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784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淄劳人仲字【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世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40696.76元。

圣世达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

含加班工资在内,李子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16.04元、3026.65元、2970.65元、3521.65元、2798.17元、2776.65元、2860.78元、3029.78元、2814.78元、2877.65元、2908.65元、3007.78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李子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74.65元、2392.65元、2535.65元、2866.65元、1999.65元、2226.65元、2248.65元、2417.65元、2202.65元、2327.65元、2358.65元、2457.78元。

圣世达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29日以工资名义为李子岭发放2875.00元、5750.00元。

故李子岭的工资性收入除正常工资外还存在奖金等情形。

为客观计算李子岭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李子岭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所有工资收入及其个人缴纳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情况计算月平均收入数额为330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李子岭在圣世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

李子岭1981年参加工作,其工龄已超20年。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李子岭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
效问题。

李子岭在职期间圣世达公司未有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情形且职工的工作性质也没有跨年安排年休假的必要李子岭亦无证据证实圣世达公司存在跨年安排年休假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

李子岭已于2019年9月退休,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李子岭于2020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李子岭于2019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当年未休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当年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1天。

圣世达公司应支付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41元(3303.44元/月21.75天11天200%)。

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4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子岭的申请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子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年休假工40696.76元。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错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其中的一年指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而本案判决却是指的是支持年休假年限数,完全误读并断章取义。

我市有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均支持了劳动者所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本案却只支持了一年的年休假工资。

二、原审的判决结果完全背离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如果按照本案的判决标准进行裁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将形同虚设,导致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过低,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子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子岭、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8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14291W。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子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子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年休假工40696.76元。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错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其中的一年指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而本案判决却是指的是支持年休假年限数,完全误读并断章取义。

我市有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均支持了劳动者所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本案却只支持了一年的年休假工资。

二、原审的判决结果完全背离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如果按照本案的判决标准进行裁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将形同虚设,导致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过低,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圣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0696.76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子岭原系圣世达公司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于2019年9月26日从圣世达公司退休,自2019年10月起享受退休待遇。

双方均认可李子岭在圣世达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但双方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

李子岭于2020年3月19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圣世达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9年9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784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淄劳人仲字【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世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40696.76元。

圣世达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

含加班工资在内,李子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16.04元、3026.65元、2970.65元、3521.65元、2798.17元、2776.65元、2860.78元、3029.78元、2814.78元、2877.65元、2908.65元、3007.78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李子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74.65元、2392.65元、2535.65元、2866.65元、1999.65元、2226.65元、2248.65元、2417.65元、2202.65元、2327.65元、2358.65元、2457.78元。

圣世达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29日以工资名义为李子岭发放2875.00元、5750.00元。

故李子岭的工资性收入除正常工资外还存在奖金等情形。

为客观计算李子岭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李子岭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所有工资收入及其个人缴纳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情况计算月平均收入数额为330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李子岭在圣世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

李子岭1981年参加工作,其工龄已超20年。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李子岭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

李子岭在职期间,圣世达公司未有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情形,且职工的工作性质也没有跨年安排年休假的必要,李子岭亦无证据证实圣世达公司存在跨年安排年休假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

李子岭已于2019年9月退休,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李子岭于2020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李子岭于2019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当年未休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当年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1天。

圣世达公司应支付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41元(3303.44元/月
21.75天11天200%)。

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被告李子岭未休年休假工资3341.4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子岭的申请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圣世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李子岭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李子岭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当。

但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性质来看,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应属劳动报酬,故该100%工资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

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故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普通时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李子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指200%工资差额部分,故其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照一年普通时效确定。

上诉人李子岭于2020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原审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计算其2019年9月退休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子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郭鹏
审判员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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