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清、连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蔡建清、连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莹李文军谷元元
【审理法官】李莹李文军谷元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建清;连纪全;蔺周义;蔺成君
【当事人】蔡建清连纪全蔺周义蔺成君
【当事人-个人】蔡建清连纪全蔺周义蔺成君
【代理律师/律所】段正清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贾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正清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贾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正清贾璐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建清
【被告】连纪全;蔺周义;蔺成君
【本院观点】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932000元是否正确,《还款承诺书》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932000元是否正确,《还款承诺书》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查,连纪全与蔡建清达成借贷合意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蔡建清、蔺成君账户分别转账350000元、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蔡建清转账282000元,银行流水交易名称均为“借贷转账"。
二审中,蔡建清虽主张其收到连纪全借款632000元,连纪全转入蔺成君账户的300000元与其无关,但本案一审期间,蔡建清在其书面答辩状和庭审答辩中自认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回答法庭提问时连纪全与蔡建清均陈述实际借款为932000元,蔡建清对连纪全转入蔺成君账户的3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蔡建清对本案借款金额为932000元的事实构成自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之规定,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蔡建清对其矛盾陈述说明理由,蔡建清未提供正当理由及合理依据。
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932000元正确,本院予
以确认,蔡建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建清上诉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亦未进行变更或撤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故一审法院将该承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蔡建清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建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蔡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蔡建清向连纪全借款,同日,连纪全向蔡建清的账户转款350000元,向蔺成君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同年2月16日,连纪全又向蔡建清的账户转款282000元,共计转款932000元。
2019年1月23日,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向连纪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蔡建清于2015年2月15日借到连纪全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保证人蔺周义、蔺成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述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未还。
借款人和保证人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80万元。
债务人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述本息,债务人:蔡建清,保证人:蔺周义、蔺成君"。
另查明:在本案中,连纪全自认蔡建清向其偿还486000元,但其认为偿还的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蔡建清向连纪全借款及连纪全向蔡建清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蔡建清未及时向连纪全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建清实际尚欠连纪全借款本金的数额,在本案中,连纪全实际向蔡建清转款932000元,蔡建清偿还486000元,虽然连纪全认为该还款偿还的是利息,但因
双方并未对此款项明确约定,故偿还的该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蔡建清实际尚欠连纪全借款本金446000元。
故连纪全要求蔡建清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
关于连纪全要求蔺周义、蔺成君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蔺周义、蔺成君辩称仅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纪全借款本金44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蔺周义、蔺成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连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纪全。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建清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连纪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连纪全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共向蔡建清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632000元,蔡建清实际借款为632000元。
2019年1月23日,在连纪全的胁迫下,蔡建清签署连纪全已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内容不是蔡建清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一审庭审中,蔡建清与蔺成君均辩称《还款承诺书》系胁迫所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蔡建清认为连纪全一审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系胁迫出具,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截止2017年5月24日,蔡建清分六次总计还款486000元,目前剩余借款146000元尚未归还。
2015年2月15日连纪全向蔺成君账户转账300000元,该款系蔺成君借款,不能认定为蔡建清借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蔡建
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建清、连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35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纪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蔺周义。
原审被告:蔺成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建清因与被上诉人连纪全及原审被告蔺周义、蔺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建清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连纪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连纪全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
月16日分两笔共向蔡建清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632000元,蔡建清实际借款为632000元。
2019年1月23日,在连纪全的胁迫下,蔡建清签署连纪全已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内容不是蔡建清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一审庭审中,蔡建清与蔺成君均辩称《还款承诺书》系胁迫所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蔡建清认为连纪全一审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系胁迫出具,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截止2017年5月24日,蔡建清分六次总计还款486000元,目前剩余借款146000元尚未归还。
2015年2月15日连纪全向蔺成君账户转账300000元,该款系蔺成君借款,不能认定为蔡建清借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连纪全辩称,一、蔡建清对于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以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已经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进行了自认,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一审庭审期间蔡建清承认其收到连纪全给付的借款940000元,转入保证人蔺成君账户的款项,系连纪全在其授权下转入蔺成君账户的。
此外,蔡建清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实际向连纪全还款486000元,蔡建清对于以上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之规定,因蔡建清庭审时已经对其不利的事实表示了自认,且连纪全亦提供证据予以了印证,故蔡建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蔺成君与蔺周义均承认其系蔡建清的保证人,仅是对保证金额提出了异议。
蔺成君陈述其仅对蔡建清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蔺周义陈述其仅对借款中的300000元提供保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蔺成君与蔺周义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蔡建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承诺书》是在
连纪全胁迫下出具的。
蔡建清与蔺成君、蔺周义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还款承诺书》,故蔡建清与蔺成君、蔺周义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蔺周义述称,我只担保了300000元,其他的没有意见。
蔺成君述称,连纪全给我打的300000元是通过蔡建清同意,给我的工资,我个人只担保了400000元,但是后来连纪全强迫我们打了1850000元的条子并且让我们担保。
原告诉称连纪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建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决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蔺周义、蔺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蔡建清向连纪全借款,同日,连纪全向蔡建清的账户转款350000元,向蔺成君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同年2月16日,连纪全又向蔡建清的账户转款282000元,共计转款932000元。
2019年1月23日,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向连纪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蔡建清于2015年2月15日借到连纪全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保证人蔺周义、蔺成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述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未还。
借款人和保证人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80万元。
债务人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述本息,债务人:蔡建清,保证人:蔺周义、蔺成君"。
另查明:在本案中,连纪全自认蔡建清向其偿还486000元,但其认为偿还的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蔡建清向连纪全借款及连纪全向蔡建清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蔡建清未及时向连纪全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建清实际尚欠连纪全借款本金的数额,在本案中,连纪全实际向蔡建清转款932000元,蔡建清偿还486000元,虽然连纪全认为该还款偿还的是利息,但因双方并未对此款项明确约定,故偿还的该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蔡建清实际尚欠连纪全借款本金446000元。
故连纪全要求蔡建清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
关于连纪全要求蔺周义、蔺成君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蔺周义、蔺成君辩称仅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纪全借款本金44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蔺周义、蔺成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连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纪全。
二审中,蔡建清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连纪全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向蔡建清账户借贷转账两笔共计632000元,蔡建清实际收到连纪全632000元的借款。
连纪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连纪全一审提交过,不能作为新证据。
一审庭审期间蔡建清承认连纪全受其指示将300000元打入蔺成君账户,蔡建清实际借款为932000元,且蔡建清一审承认借款总额为940000元。
蔺周义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蔺成君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一审期间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蔡建清本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未对连纪全的证明目的提
异议。
故本院对蔡建清二审中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932000元是否正确,《还款承诺书》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查,连纪全与蔡建清达成借贷合意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蔡建清、蔺成君账户分别转账350000元、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蔡建清转账282000元,银行流水交易名称均为“借贷转账"。
二审中,蔡建清虽主张其收到连纪全借款632000元,连纪全转入蔺成君账户的300000元与其无关,但本案一审期间,蔡建清在其书面答辩状和庭审答辩中自认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回答法庭提问时连纪全与蔡建清均陈述实际借款为932000元,蔡建清对连纪全转入蔺成君账户的3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蔡建清对本案借款金额为932000元的事实构成自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之规定,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蔡建清对其矛盾陈述说明理由,蔡建清未提供正当理由及合理依据。
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93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建清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建清上诉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蔡建清、蔺周义、蔺成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亦未进行变更或撤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故一审法院将该承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蔡建清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建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蔡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丽霞
书记员达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