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娇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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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娇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瑜梅云韦玮
【审理法官】王瑜梅云韦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海娇;蔡忠元
【当事人】何海娇蔡忠元
【当事人-个人】何海娇蔡忠元
【代理律师/律所】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兴汇
【代理律所】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海娇
【被告】蔡忠元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仍在从事劳动并赚取工资收入,一审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仍在从事劳动并赚取工资收入,一审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经过司法鉴定,蔡忠元之伤所需护理期限为7天,一审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蔡忠元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何海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海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海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5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蔡忠元在绍兴市越城区的状元山上盗伐杉树三棵,并将该盗伐的杉树带回其位于的家中。
当日14时许,被告何海娇的父亲何武木作为皋埠镇攒宫村护林员,到蔡忠元家的院子里要求蔡忠元退还上述盗伐的杉树,蔡忠元拒绝并与何武木发生了扭打,后被告何海娇赶到原告家门前的小路上,用拳击打蔡忠元面部,造成蔡忠元两枚牙齿冠折。
经法医鉴定,蔡忠元系外伤后上颌右侧中切牙及侧切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
该院(2018)浙06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何海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案件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在起因上蔡忠元有一定过错,对何海娇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何海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
刑九个月。
经司法鉴定,蔡忠元2017年1月24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
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均系用于本次外伤所致的损伤及后遗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蔡忠元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481.65元由相应医疗发票等相印证,予以认定;误工费,3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7天为1169元。
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15天计算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受伤情况,酌定为300元,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4000.65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海娇侵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娇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合法有据,但原告对本次纠纷产生客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何海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海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忠元各项费用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蔡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蔡忠元负担192元,被告何海娇负担208元,被告何海娇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鉴定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海娇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需赔偿6462.16元。
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
此外,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是由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出具,也没有说明具体的起止时间。
其次,被上诉人的伤势并没有伤到手脚,并
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根据常理被上诉人的伤势根本不需要一个正常成年人全天候的护理。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护理费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何海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海娇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46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明(系蔡忠元儿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海娇因与被上诉人蔡忠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海娇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需赔偿6462.16元。
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
此外,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是由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出具,也没有说明具体的起止时间。
其次,被上诉人的伤势并没有伤到手脚,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根据常理被上诉人的伤势根本不需要一个正常
成年人全天候的护理。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护理费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蔡忠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蔡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复牙齿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8861.6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下午,原告蔡忠元在绍兴市越城区的状元山上盗伐杉树三棵,并将该盗伐的杉树带回其位于的家中。
当日14时许,被告何海娇的父亲何武木作为皋埠镇攒宫村护林员,到蔡忠元家的院子里要求蔡忠元退还上述盗伐的杉树,蔡忠元拒绝并与何武木发生了扭打,后被告何海娇赶到原告家门前的小路上,用拳击打蔡忠元面部,造成蔡忠元两枚牙齿冠折。
经法医鉴定,蔡忠元系外伤后上颌右侧中切牙及侧切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
该院(2018)浙060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何海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案件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在起因上蔡忠元有一定过错,对何海娇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何海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司法鉴定,蔡忠元2017年1月24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
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均系用于本次外伤所致的损伤及后遗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蔡忠元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481.65元由相应医疗发票等相印证,予以认定;误工费,3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7天为1169元。
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15天计算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受伤情况,酌定为300元,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4000.65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海娇侵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娇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合法有据,但原告对本次纠纷产生客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何海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海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忠元各项费用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蔡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蔡忠元负担192元,被告何海娇负担208元,被告何海娇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鉴定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仍在从事劳动并赚取工资收入,一审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经过司法鉴定,蔡忠元之伤所需护理期限为7天,一审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蔡忠元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何海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海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海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韦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百元
书记员陶钿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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