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光程、马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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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光程、马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向平王邦跃张艳霞
【审理法官】车向平王邦跃张艳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光程;马滨;马飞;郭彦平;惠瑞杰;马自有;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光程马滨马飞郭彦平惠瑞杰马自有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光程马滨马飞郭彦平惠瑞杰马自有
【当事人-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本奇惠春生张晋王尊义
【代理律所】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
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光程;马滨;马飞
【被告】郭彦平;惠瑞杰;马自有;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案涉的30万元借款,借款人系中杰公司,神骉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逾期未还,中杰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惠瑞杰委托他人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案件执行中已查明,神骉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的30万元借款,借款人系中杰公司,神骉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逾期未还,中杰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惠瑞杰委托他人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神骉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杰公司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作为股东的马飞、马滨对郭彦平的债权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2.神骉公司的股东卢光程是否足额缴纳了出资额,对郭彦平的债权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马飞、马滨的责任承担问题。
债务人中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未经清算即由惠瑞杰委托他人办理了注销登记,马飞、马滨称对其二人被登记为中杰公司的股东不知情,因此不应对公司承担清算之责,也不应因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因马飞、马滨与中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惠瑞杰系母子关系,且在2009年6月份中杰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公司委托马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马飞在变更登记申请表中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股东一栏内明确记载股东为惠瑞杰、马飞、马滨。
因此,鉴于工商登记的三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及马飞亲自办理了公司事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马飞、马滨并非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正确。
马飞、马滨另称中杰公司已经过清算,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郭彦平并没有申报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结合本案实际,郭彦平已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主张债权,中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注销时,惠瑞杰并未在诉讼期间通知郭彦平,现又称郭彦平未申报债权明显不合逻辑。
故马飞、马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中杰公司股东惠瑞杰、马滨、马飞连带清偿郭彦平的债权本息正确。
关于卢光程的责任承担问题。
卢光程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上诉人所持出资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且100万元的出资收据及神骉公司控股股东马自有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并出资到位。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公司法为公司设立的义务,公司向出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是公司作为法人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以公司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反推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依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情况,神骉公司实收资本为0,在卢光程未提供证据推翻录音证据、未提供100万元现金出资的来源证明、财务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卢光程称其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卢光程另称其已通过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在1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向神骉公司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因该理由与卢光程前述已足额出资的陈述前后矛盾,与本院查明的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符,且其所称的债权人为其近亲属,相应债权是否存在即是否清偿,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
不予采纳。
卢光程另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其出资不实承担的也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案件执行中已查明,神骉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令卢光程在未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郭彦平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马飞、马滨,卢光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马飞、马滨负担2975元,卢光程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郭彦平与中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期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神骉公司为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中杰公司指定的张迪账户转款30万元。
合同到期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还。
2014年11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同上,当日,原告收到1个月利息6000元,此后一直未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彦平向中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时原告与中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中杰公司于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利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同前,说明借款关系自重新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重新开始。
该日,郭彦平提前收到6000元,而此时利息尚未产生,因此属于提前收取利息,应冲抵本金,本金应按29.4万元计算。
此后中杰公司未偿还,构成违约。
由于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
应予支持。
故中杰公司在注销前应偿还原告29.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神骉公司为担保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期满日起6个月。
期满日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在6个月保证期内,神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杰公司的股东为惠瑞杰、马滨、马飞,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注销登记,虽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的材料显示已公告并清算完毕,但此时原告已起诉该公司,其股东已应诉,股东应主动用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清算,但在尚未向原告清算的情况下即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中杰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应承担赔偿性清偿责任。
马滨、马飞虽然属于名义股东,但与惠瑞杰为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其不知被登记为股东,不属于被冒名登记,因此对外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公司的收益人,是法律上的清算义务人,其对外责任不能免除。
其可能不实际收益,而对外却承担责任,属于其股东内部之间的责任追究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
由于股东对外清算责任具有整体性,未清算导致的赔偿责任同样具有对外整体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杰公司已注销不再承担责任,应转由股东惠瑞杰、马滨、马飞承担连带责任。
神骉公司登记的经营期为1年,经营期届满后未经股东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且早已停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解散,股东应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公司股东一直未清算,目前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马自有为控股股东,实际负责经营,应对组织清算负有主要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是由马自有造成,卢光程过错较小,故应由马自有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卢光程已承认自己没有出资,仅同意登记为股东,既然登记为股东,即受公司法调整,未出资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经查工商登记,该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但实际出资为0,其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基本账号上当时已注资2000万元,故无法认定二股东出资到位。
卢光程提供的加盖公司
印章的收到100万元出资的收据和出资证明,以及马自有出具的卢光程的出资已用于公司在北京的项目的证明等,均属于其股东之间的互助性陈述和证明,不能自证其实,无法对抗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实际出资为0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补充责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卢光程应在出资不实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神骉公司对原告为保证债务,保证债务属于普通债务,根据上述论述,该公司债务的承担及于其股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惠瑞杰、马滨、马飞、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马自有连带偿还原告郭彦平借款29.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卢光程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惠瑞杰、马滨、马飞、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马自有、卢光程连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光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郭彦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提交的神骉公司100万元出资收据、出资证明以及马自有自书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现金出资并已出资到位。
一审认定“卢光程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和出资证明以及马自有出具的证明等,均属于其股东之间的互助性陈述和证明,不能自证其实,
无法对抗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实际出资为0的事实"错误。
2.关于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实际出资为0的问题。
神骉公司成立时,公司法已将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因此,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不能作为是否出资的依据。
上诉人缴纳100万元现金出资时,神骉公司尚未通过核准、也未开设基本存款账户,故上诉人不可能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至于公司是否将该出资存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其他投资、是否到工商部门变更公示等,均系公司决策执行中的问题,上诉人仅占5%的股份,无相应决策权。
且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具有确定性,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需要估价以确定其价值,故出资不实仅存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不实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因此,在郭彦平以“公司人格否认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神骉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非所请,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19日、8月25日,中杰公司分两次向陈应梅(上诉人妻子)借款4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7日,中杰公司分三次借卢光瑜(上诉人姐姐)6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6月24日,中杰公司借卢笛(上诉人女儿)3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10月13日,神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有以公司名义借上诉人20万元,以上款项经持续追要至今均未归还。
鉴于上诉人被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出资不实,须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神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与公司债权人陈应梅、卢光瑜协商,二人同意其100万元(至今本息近200万元)债权,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定的100万元本
息范围内予以清偿,其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明确不再向神骉公司主张。
因陈应梅、卢光瑜的该债权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因上诉人已承担了10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需对郭彦平的本案债权承担责任。
马飞、马滨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郭彦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为中杰公司股东错误。
一审仅以二上诉人与惠瑞杰是母子关系,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就认定不属于冒名登记,这明显是在要求上诉人“自证无罪"。
事实上,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中杰公司股东。
1.中杰公司及其负责人惠瑞杰明确表示,二上诉人没有入股中杰公司,没有在中杰公司的工商登记上签字,而是由惠瑞杰代签。
2.二上诉人没有参与中杰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从中杰公司得到任何利益。
3.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认识,也无接触,更没有从该笔借贷中获利。
4.中杰公司的清算、注销,二上诉人并不知情,完全系惠瑞杰一人操作。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情形,但是本案中中杰公司已经过清算,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被上诉人并没有登记债权。
即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规定。
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马飞、马滨,卢光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卢光程、马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13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光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滨。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瑞杰。
原审被告:马自有。
原审被告: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马自有,任该公司经理。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郭彦平诉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骉公司)惠瑞杰、马自有、卢光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郭彦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18年10
月27日作出(2017)豫130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卢光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中杰公司在原一审审理中已经注销登记,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8)豫13民终7163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中杰公司的股东马滨、马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豫1303民初
5773号民事判决。
卢光程、马飞、马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卢光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上诉人马滨、马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被上诉人郭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原审被告惠瑞杰、马自有、神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光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郭彦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提交的神骉公司100万元出资收据、出资证明以及马自有自书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现金出资并已出资到位。
一审认定“卢光程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和出资证明以及马自有出具的证明等,均属于其股东之间的互助性陈述和证明,不能自证其实,无法对抗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实际出资为0的事实"错误。
2.关于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实际出资为0的问题。
神骉公司成立时,公司法已将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因此,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不能作为是否出资的依据。
上诉人缴纳100万元现金出资时,神骉公司尚未通过核准、也未开设基本存款账户,故上诉人不可能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至于公司是否将该出资存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其他投资、是否到工商部门变更公示等,均系公司决策执行中的问题,上诉人仅占5%的股份,无相应决策权。
且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具有确定性,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需要估价以确定其价值,故出资不实仅存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不实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因此,在郭彦平以“公司人格否认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神骉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却判决上诉人
承担连带责任,判非所请,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19日、8月25日,中杰公司分两次向陈应梅(上诉人妻子)借款4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7日,中杰公司分三次借卢光瑜(上诉人姐姐)6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6月24日,中杰公司借卢笛(上诉人女儿)30万元,神骉公司担保。
2014年10月13日,神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有以公司名义借上诉人20万元,以上款项经持续追要至今均未归还。
鉴于上诉人被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出资不实,须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神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与公司债权人陈应梅、卢光瑜协商,二人同意其100万元(至今本息近200万元)债权,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定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予以清偿,其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明确不再向神骉公司主张。
因陈应梅、卢光瑜的该债权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因上诉人已承担了10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需对郭彦平的本案债权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彦平辩称,一审认定卢光程未履行出资义务正确。
因公司与股东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公司为股东利益服务,并由股东控制和管理,二者很容易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所以仅凭公司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有其他证据佐证。
如是货币出资,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
本案历经数年审理数次,至今卢光程都不能提供100万元现金出资的其他证据,不能提供银行流水,不能提供财务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卢光程在上诉状中陈述:“已承担了100万元本息范围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