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明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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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明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1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
【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朱秀东;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朱秀东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朱秀东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婷巨万美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朱秀东;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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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阅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102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朱秀东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
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滁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2019年6月19日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朱秀东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琅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朱秀东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保险人承担精
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制作程序的严谨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勘验、调查情况及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
其中朱秀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王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据此,交管部门依据认定朱秀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上诉王某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已为交管部门认定,并为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责依据之一在责任划分中确定。
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判决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焦点二,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受害人亲属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支付精神损失的,应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人因交通肇事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影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时的替代责任承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二项。
保险条款并无肇事者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
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
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交通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免除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免除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近亲属在另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中要求交强险承保人支付精神损失,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况且本案中,朱秀东交通肇事行为已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受害人近亲属未因肇事人员受到刑罚处罚而获得精神慰籍。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判决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上诉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18时1分许朱秀东驾驶苏A
×××某某轿车沿滁州市西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毛巾厂附近时,撞到行人王某,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朱秀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12月2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4413.64元。
朱秀东驾驶的苏A×××某某轿车登记
车主为捷翊租赁公司,在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王某1959年11月7日出生;王明业系王某丈夫,王栋成、王林丽系王某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乙方)与朱秀东及朱秀东的父亲朱宝才(甲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补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259000元其中9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支付的治疗费用;乙方对朱秀东予以书面谅解。
朱秀东父亲根据协议支付259000元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秀东主责、王某次责,故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朱秀东辩称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因该款项系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款,要求返还依据不足。
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死亡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4413.64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87402.64元。
上述损失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767402.64元,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613922.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733922.11元;二、驳回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5400元,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负担2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多辆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横穿双黄线,突然冲出,撞到朱秀东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朱秀东驾车正常直行,过错明显小于王某,至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朱秀东交通肇事触犯刑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明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18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某某国睿大厦某某楼某某(电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687979R。
负责人:徐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丽。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某某某某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B4YX6P。
法定代表人:吕永春,该公司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蒙蒙,该公司法务主管。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朱秀东、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翊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多辆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横穿双黄线,突然冲出,撞到朱秀东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朱秀东驾车正常直行,过错明显小于王某,至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朱秀东交通肇事触犯刑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支队认定、复核,均作出主次责任划分,行人王某负事故次责,一审认定机动车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即使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相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赔偿均应依法支持;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秀东辩称,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酒驾、逃逸违法行为,受害人王某的相关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翊租赁公司辩称,公司出赁车辆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损害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朱秀东、捷翊租赁公司、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75697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18时1分许,朱秀东驾驶苏A×××某某轿车沿滁州市西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毛巾厂附近时,撞到行人王某,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朱秀
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12月2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4413.64元。
朱秀东驾驶的苏A
×××某某轿车登记车主为捷翊租赁公司,在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王某1959年11月7日出生;王明业系王某丈夫,王栋成、王林丽系王某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乙方)与朱秀东及朱秀东的父亲朱宝才(甲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补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259000元,其中9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支付的治疗费用;乙方对朱秀东予以书面谅解。
朱秀东父亲根据协议支付259000元,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秀东主责、王某次责,故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朱秀东辩称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因该款项系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款,要求返还依据不足。
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死亡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4413.64元、死亡赔偿金
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87402.64元。
上述损失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767402.64元,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613922.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733922.11元;二、驳回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5400元,王明业、王栋成、王林丽负担2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阅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10212018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朱秀东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
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滁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
2019年6月19日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朱秀东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
查起诉。
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琅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朱秀东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制作程序的严谨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勘验、调查情况及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
其中朱秀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王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据此,交管部门依据认定朱秀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上诉王某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已为交管部门认定,并为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责依据之一在责任划分中确定。
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判决安盛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焦点二,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受害人亲属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支付精神损失的,应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