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宏伟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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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宏伟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行政撤销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宏伟;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
【当事人】袁宏伟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
【当事人-个人】袁宏伟何中玉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袁宏伟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法律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宝顶派出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袁宏伟涉嫌侮辱何中玉,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宏伟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袁宏伟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足公复决字〔2019〕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袁宏伟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渝01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驳回袁宏伟的诉讼请求;袁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渝01行终5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对何中玉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处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何中玉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何中玉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的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中玉在大足区宝顶镇景区与袁宏伟发生口角,何中玉在被袁宏伟辱骂后,便打了袁宏伟一耳光"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人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且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发时,袁宏伟已年满六十
七周岁,何中玉打袁宏伟一记耳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何中玉在受到袁宏伟言语侮辱后,打了袁一记耳光,且无证据证明袁宏伟因此受伤,故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认定何中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杜力欲系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袁宏伟在上诉状中将杜力欲列为被上诉人(被告)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5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6日上午,袁宏伟到大足区宝顶镇办事。
12时许在宝顶××景区一小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谈及“何三",被公路对面经营纪念品摊位的“何三"之姐何中玉听见,双方开始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袁宏伟使用了一些针对何中玉带有羞辱性的言语。
何中玉遂越过公路,上前打了已离开食店站在公路旁的袁宏伟一耳光,后被劝离。
同日12时32分,宝顶派出所接到袁宏伟报警。
同年12月27日,宝顶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
2019年1月18日,宝顶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袁宏伟不同意调解方案而调解未果。
2019年2月24日,宝顶派出所在履行完毕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何中玉。
袁宏伟不服,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中玉殴打
的对象即袁宏伟,在被何中玉殴打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1951年2月10日出生),何中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即使袁宏伟出口辱骂何中玉在先,存在过错,何中玉仅对袁宏伟打了一耳光,无诊断证明证明袁宏伟受伤,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但宝顶派出所所作的4号《处罚决定书》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故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11行初86号行政判决:撤销宝顶派出所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宝顶派出所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何中玉重新作出处理。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顶派出所根据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再次对何中玉进行询问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经审批后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何中玉在大足区宝顶镇景区与袁宏伟发生口角,何中玉在被袁宏伟辱骂后,便打了袁宏伟一耳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袁宏伟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宝顶派出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因此,宝顶派出所具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本次治安案件中,袁
宏伟针对何中玉使用了带有侮辱性言语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何中玉在受到袁宏伟言语侮辱后,打了袁宏伟一记耳光,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宝顶派出所依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并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及新的法律依据,对何中玉适用了减轻处罚情形并无不当;宝顶派出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新的理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宝顶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宏伟认为处罚决定伪造证据,纵容何中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宏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宏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不当,且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袁宏伟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何中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88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宏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香山某某某某。
负责人何杨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伟,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中玉。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宏伟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以下简称宝顶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6日上午,袁宏伟到大足区宝顶镇办事。
12时许在宝顶××景区一小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谈及“何三",被公路对面经营纪念品摊位的“何三"之姐何中玉听见,双方开始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袁宏伟使用了一些针对何中玉带有羞辱性的言语。
何中玉遂越过公路,上前打了已离开食店站在公路旁的袁宏伟一耳光,后被劝离。
同日12时32分,宝顶派出所接到袁宏伟报警。
同年12月27日,宝顶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
2019年1月18日,宝顶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袁宏伟不同意调解方案而调解未果。
2019年2月24日,宝顶派出所在履行完毕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何中玉。
袁宏伟不服,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中玉殴打的对象即袁宏伟,在被何中玉殴打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1951年2月10日出生),何中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即使袁宏伟出口辱骂何中玉在先,存在过错,何中玉仅对袁宏伟打了一耳光,无诊断证明证明袁宏伟受伤,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但宝顶派出所所作的4号《处罚决定书》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故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
0111行初86号行政判决:撤销宝顶派出所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宝顶派出所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何中玉重新作出处理。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顶派出所根据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再次对何中玉进行询问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经审批后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何中玉在大足区宝顶镇景区与袁宏伟发生口角,何中玉在被袁宏伟辱骂后,便打了袁宏伟一耳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袁宏伟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宝顶派出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另查明,宝顶派出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袁宏伟涉嫌侮辱何中玉,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宏伟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袁宏伟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足公复决字〔2019〕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袁宏伟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渝01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驳回袁宏伟的诉讼请求;袁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渝01行终5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袁宏伟和何中玉询问笔录、证人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行政判决书、开某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因此,宝顶派出所具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本次治安案件中,袁宏伟针对何中玉使用了带有侮辱性言语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何中玉在受到袁宏伟言语侮辱后,打了袁宏伟一记耳光,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宝顶派出所依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并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及新的法律依据,对何中玉适用了减轻处罚情形并无不当;宝顶派出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新的理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宝顶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宏伟认为处罚决定伪造证据,纵容何中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宏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宏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不当,且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第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何中玉在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对何中玉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处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何中玉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何中玉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的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中玉在大足区宝顶镇景区与袁宏伟发生口角,何中玉在被袁宏伟辱骂后,便打了袁宏伟一耳光"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人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且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发时,袁宏伟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何中玉打袁宏伟一记耳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何中玉在受到袁宏伟言语侮辱后,打了袁一记耳光,且无证据证明袁宏伟因此受伤,故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认定何中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何中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杜力欲系被上诉人宝顶派出所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当
事人,上诉人袁宏伟在上诉状中将杜力欲列为被上诉人(被告)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宏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嘉
审判员刘晓瑛
审判员赵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华
书记员祁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