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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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米玲张斌陈胜友
【审理法官】陶米玲张斌陈胜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茂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茂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茂堂
【当事人-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茂堂
【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李茂堂在诉讼中举示的“林海峰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为苏怀强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万象分行的收费凭证(老挝文)、加盖西双版纳寮泰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
文+老挝文)印章的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茂堂与余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看,均没有明确载明案涉的T50和X30两辆车子系李茂堂所有,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李茂堂是案涉两台车辆的所有者又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本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李茂堂在诉讼中举示的“林海峰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为苏怀强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万象分行的收费凭证(老挝文)、加盖西双版纳寮泰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文+老挝文)印章的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茂堂与余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看,均没有明确载明案涉的
T50和X30两辆车子系李茂堂所有,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李茂堂是案涉两台车辆的所有者又不予认可。

尽管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案涉两台车辆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又提出案涉T50车辆交付给了林海峰,案涉X30交付给了苏明富,并没有将案涉两台车辆直接交付给李茂堂,现在李茂堂又陈述称“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均就案涉的两台车没有给其开具购车发票,案涉T50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叫米香,并非自己的名字,案涉T50车连购车合同都没有”。

再则,李茂堂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还载明自己是受显萨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案涉汽车的一切售后事宜。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李茂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案涉两台车辆的实际付款人或所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茂堂应当对其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因李茂堂在提起该案诉讼时,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系案涉两台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李茂堂没有提供自己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基础证据,其提起的该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案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致一审判决驳回李茂堂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茂堂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一审法院直接退回给李茂堂;本院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李茂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李茂堂向该院提出诉讼,主张是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华晨鑫源T50型小货车和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车的车主。

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华晨鑫源T50型小货车是油耗不符合标准,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面包车转向轴不符合要求和发生爆胎事故。

请求判决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赔偿两车因前述原因造成的损失259624元,修复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车。

诉讼中,李茂堂明确表示要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依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和修复缺陷车辆。

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对李茂堂是
车辆所有者和相应车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规则。

依据该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李茂堂要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依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侵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产品定义,李茂堂需对涉案车辆存在危及李茂堂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国家、行业有关车辆保障人体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应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的情形,以及由此给李茂堂造成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到李茂堂的具体主张和请求,即造成李茂堂损失的原因是车架号为
LSYAFAAM3FG27XXXX的面包车转向轴质量不符合要求断裂、轮胎爆裂,车架号为
LSYCKD3M7HG33XXXX的小货车油耗不符合国家标准,李茂堂需证明这两台车存在其主张的缺陷和由此给李茂堂造成的损失数额。

诉讼中,李茂堂旨在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要证据有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交流的微信记录、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GB27999-2014和GN/T1348-2009号标准复印件、图片4张、《油耗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中,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相关人员微信交流虽有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和相应解决方案,但交流中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方除对保险杠、右视镜等易损件损坏有明确表示外,对李茂堂诉讼主张的问题没有明确确认;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认定检测样品质量没有问题,不能支持李茂堂的主张;图片不能说明是涉案车辆的配件,即使是涉案车辆配件,因前述鉴定已否定了质量存在问题而不能支持李茂堂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油耗检测报告》是国外公司制作,李茂堂未能证明该公司有我国认可的鉴定资格,也没有举示国家有货车的相应油耗标准,不能证明相应车辆油耗超标。

李茂堂主张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面包车轮胎爆裂,没有举示证据佐证。

结合前述分析,李茂堂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亦不认可,依前述证明规则该院对李茂堂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李茂堂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茂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李茂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李茂堂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1、授权单位是显萨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茂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公司委托李茂堂处理2016年初李茂堂在其公司购买的金杯T30和X30汽车的一切售后事宜;2、(老挝名字)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其老板李茂堂出钱购买了中国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的金杯T50汽车(汽车款是林海峰支付),以其名字办理该车的车牌照;3、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油耗为8.0。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达不到上诉人李茂堂的证明目的。

二、李茂堂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案涉的T50车系其在重庆购买,行驶证上的名字叫“米香”,案涉的X30车是自己在开,该两台车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均没有给其开具购车发票,案涉的T50车连购车合同也没有给我。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茂堂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并给其本人及他人造成实际损失。

其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等大量证据材料,并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对案涉车辆质量问
题和解决方案的沟通。

案涉车辆出现的发动机系统故障、轮胎爆裂、转向节断裂等问题均给其本人及他人造成大量经济损失;2、其在X30面包车转向节断裂故障出现时就通知了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并通过其在老挝的代理商把损坏的样品寄给了该单位,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破坏了样品并拿出一份与质量技术指标无关的检测报告作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欺骗我,给我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

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产品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3民终18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新源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96201U。

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0169XB。

负责人:龚大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茂堂因与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茂堂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并给其本人及他人造成实际损失。

其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等大量证据材料,并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对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和解决方案的沟通。

案涉车辆出现的发动机系统故障、轮胎爆裂、转向节断裂等问题均给其本人及他人造成大量经济损失;2、其在X30面包车转向节断裂故障出现时就通知了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并通过其在老挝的代理商把损坏的样品寄给了该单位,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破坏了样品并拿出一份与质量技术指标无关的检测报告作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欺骗我,给我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茂堂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返还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华晨鑫源T50型小货车,并由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
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赔偿其购车款损失45800元,修车费损失92509元;2、判决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对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车因转向节损坏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害进行修复,赔偿其自行修复产生的损失121315元;3、由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李茂堂向该院提出诉讼,主张是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华晨鑫源T50型小货车和车架号为
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车的车主。

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华晨鑫源T50型小货车是油耗不符合标准,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面包车转向轴不符合要求和发生爆胎事故。

请求判决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赔偿两车因前述原因造成的损失259624元,修复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华晨鑫源X30车。

诉讼中,李茂堂明确表示要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依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和修复缺陷车辆。

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对李茂堂是车辆所有者和相应车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规则。

依据该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李茂堂要求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依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侵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产品定义,李茂堂需对涉案车辆存在危及李茂堂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国家、行业有关车辆保障人体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相应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的情形,以及由此给李茂堂造成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到李茂堂的具体主张和请求,即造成李茂堂损失的原因是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面包车转向轴质量不符合要求断裂、轮胎爆裂,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的小货车油耗不符合国家标准,李茂堂需证明这两台车存在其主张的缺陷和由此给李茂堂造成的损失数额。

诉讼中,李茂堂旨在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要证据有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交流的微信记录、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GB27999-2014和GN/T1348-2009号标准复印件、图片4张、《油耗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中,李茂堂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相关人员微信交流虽有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和相应解决方案,但交流中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方除对保险杠、右视镜等易损件损坏有明确表示外,对李茂堂诉讼主张的问题没有明确确认;苏州正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认定检测样品质量没有问题,不能支持李茂堂的主张;图片不能说明是涉案车辆的配件,即使是涉案车辆配件,因前述鉴定已否定了质量存在问题而不能支持李茂堂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油耗检测报告》是国外公司制作,李茂堂未能证明该公司有我国认可的鉴定资格,也没有举示国家有货车的相应油耗标准,不能证明相应车辆油耗超标。

李茂堂主张车架号为LSYAFAAM3FG27XXXX的面包车轮胎爆裂,没有举示证据佐证。

结合前述分析,李茂堂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亦不认可,依前述证明规则该院对李茂堂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李茂堂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茂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李茂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李茂堂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1、授权单位是显萨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茂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公司委托李茂堂处理2016年初李茂堂在其公司购买的金杯T30和X30汽车的一切售后事宜;2、(老挝名字)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其老板李茂堂出钱购买了中国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的金杯T50汽车(汽车款是林海峰支付),以其名字办理该车的车牌照;3、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架号为LSYCKD3M7HG33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油耗为8.0。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达不到上诉人李茂堂的证明目的。

二、李茂堂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案涉的T50车系其在重庆购买,行驶证上的名字叫“米香”,案涉的X30车是自己在开,该两台车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均没有给其开具购车发票,案涉的T50车连购车合同也没有给我。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李茂堂在诉讼中举示的“林海峰出具的证明、证明人为苏怀强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万象分行的收费凭证(老挝文)、加盖西双版纳寮泰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文+老挝文)印章的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茂堂与余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看,均没有明确载明案涉的T50和X30两辆车子系李茂堂所有,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李茂堂是案涉两台车辆的所有者又不予认可。

尽管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案涉两台车辆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又提出案涉T50车辆交付给了林海峰,案
涉X30交付给了苏明富,并没有将案涉两台车辆直接交付给李茂堂,现在李茂堂又陈述称“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均就案涉的两台车没有给其开具购车发票,案涉T50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叫米香,并非自己的名字,案涉T50车连购车合同都没有”。

再则,李茂堂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还载明自己是受显萨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案涉汽车的一切售后事宜。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李茂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案涉两台车辆的实际付款人或所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茂堂应当对其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因李茂堂在提起该案诉讼时,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系案涉两台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李茂堂没有提供自己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基础证据,其提起的该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案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致一审判决驳回李茂堂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茂堂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一审法院直接退回给李茂堂;本院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李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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