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王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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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王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启;王超
【当事人】王启王超
【当事人-个人】王启王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启
【被告】王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王超与其父母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其父母死亡后,王超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启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王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王启将占有的涉案土地返还给王超并给付2018年、2019年度耕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启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其通过诉讼索回、王超应支付诉讼费用,因该案中王超、王启均为原告,王启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王启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王启上诉主张其与大哥、二哥共同分割耕种了涉案土地、王超不应只向王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判令王启返还实际占有王超的涉案土地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茂建审判员王梦薇审判员王爱军
【更新时间】2021-10-25 21:21:50
王启、王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286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启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11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土地是3亩,在许堡乡××东南,这块土地原来跟李玉昌有争议,王启通过诉讼,要回该土地耕种。
母亲在世时,这块土地一直由王启耕种,王启给母亲土地转包的费用。
母亲在世时,因为王超与现在妻子一直没有登记生活在一起,妻子不让王超接近老人,从没尽到儿女的责任。
所以王启一直照顾母亲并给母亲养老送终,老人丧葬费王超未出钱,分地时让王超来,王超怕出老人的丧葬费不来参与,所以王启和大哥、二哥三人商量把地给平分了,每人耕种一亩,王超也知道分地的事情,分地后都是自己种自己的,二哥的一亩地转包给王启,王启共耕种两亩地。
所以,王启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这土地是王启通过诉讼要回来的,诉讼有费用,况且王启母亲的地还有三亩地一直由王超耕种,而且还从来没给老人任何费用,还把老人撵到外面由王启等照顾。
本案争议的三亩地一直不在王超名下,然后村里土地确权,王启本人在外地打工,并不知道,王超在家私自拨到自己账上。
王超耕种老人三亩地其他子女都没有计较,现在看老人死了又要争议的三亩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启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启返还土地3.75亩,自2020年度开始由王超耕种至2027年本轮承包期满;2.王启给付2017年至2019年三年耕种土地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与王超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呼兰区许堡乡郎堡村村民。
1998年土地承包时,王超与父亲王显云(已故)、母亲李淑兰(已故)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在许堡乡××村共同承包土地11.25亩(每人名下3.75亩)。
2003年,王超、王启等多人与李玉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4.7亩土地转包给李玉昌,2006年李玉昌死亡,土地由其子李金龙继续耕种,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王超、王启等人诉讼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呼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李金龙将44.7亩土地返还给王超、王启等人。
自2008年,王超自李金龙处索回的土地一直由王启耕种,后王启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张希荣。
2018年,王超向王启主张土地由其自己耕种,经许堡乡郎堡村委会会计宋连江调解,王启同意给付王超土地转包费用1000元,后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启不同意返还土地,抗辩涉案土地系其花费诉讼费用,通过一审法院判决索回,(2007)呼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中,王超、王启均为原告,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拥有,并不是王启所述花费了诉讼费用,就拥有承包经营的权利。
王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启主张其与大哥、二哥共同分割了涉案土地,王超在本案中只向王启主张权利,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其大哥、二哥是否耕种王超的土地,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王超与其父母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经营涉案土地。
其父母死亡后,王超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一个成员,拥有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权利。
王启占用经营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王超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返还;土地系特殊标的物,因双方均未明确王启占有使用土地位置和边界,许堡乡郎堡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王超时应明确具体坐落位置边界,
故涉案土地返还应以王启实际占有和许堡乡郎堡村委会的认定为准;王超主张王启给付占有涉案土地费用3000元,王超主张每年1000元标准,符合当地土地转让交易的价格,予以支持。
涉案土地自2008年一直由王启耕种,王超并未提出异议,自2018年起王超向王启主张权利,2018年以前视为王超同意由王启耕种,依法支持2018、2019年度王启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王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王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具体位置边界以王启实际占有和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郎堡村民委员会认定为准)返还给王超,由王超自2020年度开始耕种至2027年本轮承包期满;二、王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费用2000元(2018年度、2019年度);三、驳回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启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王超与其父母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其父母死亡后,王超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启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王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王启将占有的涉案土地返还给王超并给付2018年、2019年度耕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启上诉主张涉案土地系其通过诉讼索回、王超应支付诉讼费用,因该案中王超、王启均为原告,王启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王启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王启上诉主张其与大哥、二哥共同分割耕种了涉案土地、王超不应只向王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判令王启返还实际占有王超的涉案土地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茂建审判员王梦薇审判员王爱军
落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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