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二军、郝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赵二军、郝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爱军杨义秀贾虹李超刘明军邢秀杰
【审理法官】杨爱军杨义秀贾虹李超刘明军邢秀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二军;郝金魁
【当事人】赵二军郝金魁
【当事人-个人】赵二军郝金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二军
【被告】郝金魁
【本院观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赵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赵二军给原告郝金魁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郝金魁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假如还不清余下多少安1.2分利率结算。
欠款人赵二军2016年2月15日"。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在广西北海市发展原告为其下线,共同到北海投资。
关于该欠条的由来,原告称是2014年5月15日在新乐市大岳邮政储蓄存款60000元后,将卡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使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称是原告是自己的下线,在广西北海市做投资失败,打条是为了找上线要款,怕时间长了账目记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储蓄卡流水明细显示,该卡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在北海市使用。
而被告提供的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息显示原告是2014年5月27日才到北海市。
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欠条、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息、通话录音、被告现持有其他几人的储蓄卡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展原告到广西北海市投资,原告在储蓄卡存现金60000元后本人并未在北海市,而该卡却在北海市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并言明如到期不能偿还给付利息,由此可见该卡确系被告在掌握使用,被告所使用金额应当偿还原告。
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时约定如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照利率1.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实际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二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18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亲表姐夫,基于此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发展其为下线同在广西北海投资资本运作(传销)是客观事实,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事实。
2、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银行流水显示的该卡自2014年5月6日开始在北海使用,是被上诉人自己去北海时、自己购买的车票(自己掌控)、自己开的卡(开卡必须本人在现场,验明身份无误后才予已办理),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车票信息只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往北海领人时)购买的(上诉人掌控的)部分车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才到北海市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的卡之所以在上诉人手中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储蓄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发展到北海的没有成功的下线(没有往卡里打钱),因为在北海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块住,回来时被上诉人提前回来,被上诉人的物品都是叫上诉人给拿回来的,所以那些卡在上诉人手里。
4、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2014年初,上诉人约被上诉人到广西北海投资资本运作(后来知道是传销),投资一单金额7万(现返回2万也就是5万),被上诉人投资后发展了下线郝建辉也投资了7万(返回2万也就是5万)过了几天郝建辉说不干了,被上诉人说他干两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共投资了10万干资本运作(传销),到2015年7月时候知道是传销的时候,(被上诉人期间往广西北海领了10来个人,上诉人只能提供部分车票)被上诉人还在广西北海报警了(原审时上诉人己申请调取该证据,见庭审记录12页16-18行),从北海回来后大家商量着往上找,找出来了大家在分,担心时间长了记不住谁投多少钱,就以上线给下线打条的形式方便记清楚。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94600的条(因为被上诉人发展了一个下线郝建辉,返回了6030元),因为被上诉人养羊,儿子结婚借过上诉人的钱,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说把账算算,上诉人说一码归一码,被上诉人就以不对账就把在广西北海赔钱的事告诉上诉人患病的老父亲为要挟,抵扣借
款后还有6万,被上诉人又以郝建辉的钱是1.2分的利息为由让上诉人写上利息,(有录音为证)这就是欠条的由来。
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5月15日存款60000元后该卡交由上诉人使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如诉请。
郝金魁答辩称,赵二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二军、郝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8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二军因与被上诉人郝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二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184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亲表姐夫,基于此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
发展其为下线同在广西北海投资资本运作(传销)是客观事实,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事实。
2、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银行流水显示的该卡自2014年5月6日开始在北海使用,是被上诉人自己去北海时、自己购买的车票(自己掌控)、自己开的卡(开卡必须本人在现场,验明身份无误后才予已办理),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车票信息只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往北海领人时)购买的(上诉人掌控的)部分车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才到北海市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的卡之所以在上诉人手中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储蓄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发展到北海的没有成功的下线(没有往卡里打钱),因为在北海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块住,回来时被上诉人提前回来,被上诉人的物品都是叫上诉人给拿回来的,所以那些卡在上诉人手里。
4、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2014年初,上诉人约被上诉人到广西北海投资资本运作(后来知道是传销),投资一单金额7万(现返回2万也就是5万),被上诉人投资后发展了下线郝建辉也投资了7万(返回2万也就是5万)过了几天郝建辉说不干了,被上诉人说他干两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共投资了10万干资本运作(传销),到2015年7月时候知道是传销的时候,(被上诉人期间往广西北海领了10来个人,上诉人只能提供部分车票)被上诉人还在广西北海报警了(原审时上诉人己申请调取该证据,见庭审记录12页16-18行),从北海回来后大家商量着往上找,找出来了大家在分,担心时间长了记不住谁投多少钱,就以上线给下线打条的形式方便记清楚。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94600的条(因为被上诉人发展了一个下线郝建辉,返回了6030元),因为被上诉人养羊,儿子结婚借过上诉人的钱,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说把账算算,上诉人说一码归一码,被上诉人就以不对账就把在广西北海赔钱的事告诉上诉人患病的老父亲为要挟,抵扣借款后还有6万,被上诉人又以郝建辉的钱是1.2分的利息为由让上诉人写上利息,(有录音为证)这就是欠条的由来。
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5月15日存款60000元后该卡交由上诉人使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综
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如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郝金魁答辩称,赵二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郝金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赵二军给原告郝金魁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郝金魁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假如还不清余下多少安1.2分利率结算。
欠款人赵二军2016年2月15日"。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在广西北海市发展原告为其下线,共同到北海投资。
关于该欠条的由来,原告称是2014年5月15日在新乐市大岳邮政储蓄存款60000元后,将卡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使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出具借条。
被告称是原告是自己的下线,在广西北海市做投资失败,打条是为了找上线要款,怕时间长了账目记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储蓄卡流水明细显示,该卡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在北海市使用。
而被告提供的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息显示原告是2014年5月27日才到北海市。
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欠条、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息、通话录音、被告现持有其他几人的储蓄卡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展原告到广西北海市投资,原告在储蓄卡存现金60000元后本人并未在北海市,而该卡却在北海市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并言明如到期不能偿还给付利息,由此可见该卡确系被告在掌握使用,被告所使用金额应当偿还原告。
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时约定如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照利率1.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金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实际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赵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爱军
审判员杨义秀
审判员贾虹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刘明军
审判员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