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波、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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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波、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
【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金波;龚强
【当事人】杨金波龚强
【当事人-个人】杨金波龚强
【代理律师/律所】齐波、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波、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波、杨宁李超杰
【代理律所】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金波
【被告】龚强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龚强虽收到杨金波汇款150000元,但该笔交易的备注为保证金还款,且龚强不认可向杨金波借款,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同时,杨金波曾多次向龚强汇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金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金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对杨金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杨金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杨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杨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龚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62×××93)收到杨金波(623059102002509399)转款15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王屋淤
泥坝工程投标保证金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龚强虽收到杨金波汇款150000元,但该笔交易的备注为保证金还款;且龚强否认向杨金波借款,同时杨金波曾向龚强多次汇款,杨金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杨金波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金波负担。

二审中,杨金波提交两份证据:1、提交2020.09.28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分理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杨金波向龚强转款备注所显示的“还款"二字是因为客户通过手机银行转款时,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是杨金波备注;2、提交杨金波的会计杨慧敏与龚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龚强认可欠款事实。

龚强质证称:1、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说明的说明人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及负责人签名,不能确认该内容的真实性;2、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同证明方向,杨慧敏于03.20日11:14时微信上陈述“钱当时转给你,你这边负责问一下,只能跟你对接"的内容印证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龚强承认欠款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金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强向杨金波支付14万元。

事实与理由:杨金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强支付借款15万元,在杨金波多次追要后,龚强已归还杨金波1万元借款,尚欠14万元借款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杨金波的上诉请求。

综上,杨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金波、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31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杨宁,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金波因与被上诉人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杨宁,被上诉人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金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强向杨金波支付14万元。

事实与理由:杨金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强支付借款15万元,在杨金波多次追要后,龚强已归还杨金波1万元借款,尚欠14万元借款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杨金波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龚强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龚强从未向杨金波借款,且杨金波向龚强转账15万元的备注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还款",该备注内容为杨金波转款时自身备注。

关于龚强向案外人杨慧敏分四次共计转账1万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龚强向杨金波清偿借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龚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62×××93)收到杨金波(623059102002509399)转款15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王屋淤泥坝工程投标保证金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龚强虽收
到杨金波汇款150000元,但该笔交易的备注为保证金还款;且龚强否认向杨金波借款,同时杨金波曾向龚强多次汇款,杨金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杨金波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金波负担。

二审中,杨金波提交两份证据:1、提交2020.09.28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分理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杨金波向龚强转款备注所显示的“还款"二字是因为客户通过手机银行转款时,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是杨金波备注;2、提交杨金波的会计杨慧敏与龚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龚强认可欠款事实。

龚强质证称:1、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说明的说明人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及负责人签名,不能确认该内容的真实性;2、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同证明方向,杨慧敏于03.20日11:14时微信上陈述“钱当时转给你,你这边负责问一下,只能跟你对接"的内容印证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龚强承认欠款事实。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龚强虽收到杨金波汇款150000元,但该笔交易的备注为保证金还款,且龚强不认可向杨金波借款,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同时,杨金波曾多次向龚强汇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金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金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对杨金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杨金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杨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杨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风
审判员丁耀东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淇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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