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202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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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xx-01-17)》
第一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xx-01-17)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
作管理规定发布时间:xx-01-31
各市、县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法规政策,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局制定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没收的产(商)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法律责任,以及拍卖(变卖)处置的罚没物品,对于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
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理由和要求;
(二)罚没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生产或销售时间;
(三)罚没物品的质量状况,贵重的罚没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查获罚没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价格鉴定范围和基准日;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加盖办案机关印章。

必要时,应当附检验报告。

第五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实物进行查验,如有差异,应当立即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鉴定机构一般不留存罚没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价格鉴定机构因价格鉴定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

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提取证明材料。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价格鉴定的期限,由办案机关与价格鉴定机构约定。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

第九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对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应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确认后,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对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应遵照下列原则: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罚没物品价格比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对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按罚没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

第十三条办理价格鉴定事项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办案机关和价格鉴定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价证〔xx〕34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工商所的职能作用,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效率,降低执法办案成本,规范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2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县区工商局所辖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二)对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列》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一)警告;
(二)罚款5000元以下(含500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
(四)没收价值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非法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条工商所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扣缴、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区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不含10000元)。

第八条县区工商局不得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超过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
(三)公司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四)商业贿赂行为;
(五)违反直销监管法规的行为;
(六)县区工商局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区工商局不得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实施扣缴、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立案由工商所所长批准。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处罚决定批准签发由工商所所长做出。

案件核审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

法制员不得核审本人主办或参与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立案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值较大,拟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可能超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规定的处罚额度的,则立案应当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已经立案的应当报县区工商局负责人补办立案批准手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处罚决定批准签发也应当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做出。

案件核审应当由县区工商局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拟扣留、查封财物价值超过5000元(不含5000元)的,应当报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采取扣留、查封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工商所负责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派出机关县区工商局提出。

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县区工商局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听证结果。

处罚决定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审批签发。

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上级工商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县区工商局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工商所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实际和人员配备情况设1至2名专(兼)职法制员。

法制员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经验并由县区工商局考核认定。

第十五条工商所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作为。

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制定的规范执法办案工作的各项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县区工商局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加强对工商所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水平。

定期组织案件抽查、评查。

发现所查案件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县区工商局应当根据所属工商所执法人员、执法质量情况委托所属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办理有关案件。

对具备委托条件的工商所,可先予委托。

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工商所,可暂不予委托。

第十八条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开发区分局、专业分局及其下设的工商所,直接以市工商局名义办理有关案件。

第十九条各县区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委托其所属的直属机构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办理有关案件。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区工商局包括区工商(分)局和试验(实验)区分局。

第二十一条各市局应就贯彻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
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
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
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
(一)至
(六)项所列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主体: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稳定的;
3、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属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三)违法主观方面: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4、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四)违法客观方面:
1、违法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3、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4、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5、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6、作虚假陈述的;
7、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4、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5、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6、违法数额较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
近最高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
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机关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办案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17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版号a更改号:01.0目的
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2.0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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