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高某4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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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高某4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敏;高虎
【当事人】罗敏高虎
【当事人-个人】罗敏高虎
【代理律师/律所】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启钊
【代理律所】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敏
【被告】高虎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高某1、高某2抚养权的确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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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9:17:35
罗某、高某4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81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
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虎。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敏因与被上诉人高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1、高某2由上诉人抚养,高某3、高志远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而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在经济收入方面,上诉人要比被上诉人高。
另外,上诉人经常赌博,由其抚养孩
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所以,高某1、高某2应由上诉人抚养。
2.上诉人已经办理绝育手术,在子女抚养方面,应当应先考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高虎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高某1、高某2由我抚养,儿子高某3和高志远由高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共同修建的位于迤那镇××村水平组价值20000元的平房一层两间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高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人,于××××年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高某3,××××年××月××日生育了两个女儿高某1、高某2,××××年××月××日生育了次子高志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三间厢房,共同债权有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的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结婚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本案中,原告罗敏与被告高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但应从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由谁直接抚养孩子更为适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做了绝育手术,请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高某1、高某2由其抚养,高某3、高某1、高某2已经年满8周岁,法院一并征询了四个孩子的意见,四个孩子均表示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且四个孩子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一直也是跟随父亲生活,将四个孩子任何一个分开,恐对其身心健康不利,且被告高虎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意见,四个孩子应由被告高虎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
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工作收入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四个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原告罗敏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222元较为适宜,给付至次子高志远年满十八周岁即2031年6月14日止。
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三间厢房,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二间平房归被告所有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原告认可有欠其母亲的2800元,被告认可,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2800元,考虑到女方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以及主张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实情,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
对被告辩称欠高燕2500元及交给罗敏保管的3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有李文举下欠的5000元,予以认定,由双方各自享有25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高某3、高某1、高某2、高志远由被告高虎抚养,由原告罗敏每年支付抚养费10222元,支付期限自2021年6月14日前起至2031年6月14日前止,原告罗敏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高虎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罗敏与被告高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两间、三间厢房归被告高虎所有;三、原告罗敏与被告高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罗敏享有2500元,被告高虎享有2500元;四、原告罗敏与被告高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800元由被告高虎偿还;五、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敏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高某1、高某2抚养权的确定是否适当。
经查,高某1、高某2出生于
××××年××月××日,现年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经一审法院征求高某1、高某2的意见,高某1、高某2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
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亦表示其同意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四个子女,但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意愿等综合考虑,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最大化出发,判决高某1、高某2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李中付
审判员郭友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跃
书记员罗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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