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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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刘勇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刘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琳
【当事人】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琳
【当事人-个人】郭琳
【当事人-公司】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郭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金梓缘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郭琳实际用人单位的理由。
经审查,自2018年6月22日起现代奥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金梓缘物业公司负责,郭琳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虽然金梓缘物业公司上诉称是受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行管理,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郭琳的用人单位应为金梓缘物业公司,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郭琳于2018年6月22日到金梓缘物业公司工作,2019年7月19日离开金梓缘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与郭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金梓缘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琳与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4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琳于2018年6月22日到金梓缘物业公司工作,
主要在现代奥城小区从事前台客服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240元。
2019年7月19日离开金梓缘物业公司。
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郭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郭琳于2019年8月5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640元;2、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向郭琳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元;3、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给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4、依法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14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4640元;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
(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社保中心出据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
金梓缘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郭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金梓缘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是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受该公司委托代行管理,代发工资,上诉人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郭琳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没有异议。
金梓缘物业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之间关系的证据。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金梓缘物业公司应当向郭琳支付双倍工资(2500元×11个月)=22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金梓缘物业公司应以月工资2240元为标准向郭琳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40元。
因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为郭琳办理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之规定,郭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郭琳请求的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琳与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40元、未依法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2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工资是由邯郸市万广贸易有限公司代发,实际发放工资及聘用的主体是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即出具判决是错误的。
现代奥城小区的开发商于2018年4月1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管理及运营,管理人于2018年6月22日与现代奥城小区物业公司居天下(邯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聘用原奥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继续在小区工作,工资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委派上诉人负责小区管理工作,所有人员均由管理人聘用,小区所有物业费收入均上缴管理人,所有物业支出由管理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6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某某帝豪雅居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琳。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梓缘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工资是由邯郸市万广贸易有限公司代发,实际发放工资及聘用的主体是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即出具判决是错误的。
现代奥城小区的开发商于2018年4月1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管理及运营,管理人于2018年6月22日与现代奥
城小区物业公司居天下(邯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聘用原奥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继续在小区工作,工资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委派上诉人负责小区管理工作,所有人员均由管理人聘用,小区所有物业费收入均上缴管理人,所有物业支出由管理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梓缘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琳于2018年6月22日到金梓缘物业公司工作,主要在现代奥城小区从事前台客服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240元。
2019年7月19日离开金梓缘物业公司。
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郭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郭琳于2019年8月5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640元;2、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向郭琳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元;3、请求裁决金梓缘物业公司给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4、依法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14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4640元;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
(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社保中心出据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
金梓缘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
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金梓缘物业公司应当向郭琳支付双倍工资(2500元×11个月)=22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金梓缘物业公司应以月工资2240元为标准向郭琳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40元。
因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为郭琳办理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之规定,郭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郭琳请求的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琳与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40元、未依法为郭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2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郭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金梓缘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是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受该公司委托代行管理,代发工资,上诉人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郭琳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没有异议。
金梓缘物业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之间关系的证
据。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金梓缘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郭琳实际用人单位的理由。
经审查,自2018年6月22日起现代奥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金梓缘物业公司负责,郭琳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虽然金梓缘物业公司上诉称是受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行管理,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郭琳的用人单位应为金梓缘物业公司,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郭琳于2018年6月22日到金梓缘物业公司工作,2019年7月19日离开金梓缘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金梓缘物业公司未与郭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金梓缘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梓缘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琳与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金梓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温永国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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