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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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平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平;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平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新平孙伟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新平;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32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3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李新平承担3元,被告孙伟承担1180元”存在笔误补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原告李新平承担3元,被告孙伟承担1811元”。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产生的前提。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只有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才被纳入赔偿范围。

如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该损害后果就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概念,不能被纳入赔偿的范围。

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予以合理限制,避免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也是在受害人及时救治、获得赔偿与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之间综合平衡的结果。

同样,该规则亦适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确定赔偿主体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也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伤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鲁A×××××号车与李新平并无接触,一审法院认定
李新平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与鲁A×××××号车之间无因果关系,鲁A×××××号车辆交强险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12时07分许,孙伟驾驶鲁Q965RQ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后埠子村刘三小吃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车道会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吴宝欣停靠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又将道路外侧的行人李新平、出餐车、广告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新平受伤,车辆、出餐车、广告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欣、李新平不负事故责任。

李新平伤后即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968.95元,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右侧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脱位并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桡神经、尺神经损伤,环状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并软组织积气,右侧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多外挫伤。

李新平事故发生时年满38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现居住于山东省沂水县。

李新平提供护理人员为其妻刘桂荣,刘桂荣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

李新平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

孙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宝欣停放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问题查明并认定:原告李新平提交山东
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新平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右侧桡骨近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物。

另,李新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真实、有效,且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其待证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吴宝欣停靠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无事故责任,承保其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亦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则主张其承保标的车无事故责任,且对事故产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无责方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

该案中,依据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卷宗材料(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可见被告孙伟驾驶的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向道路外侧,与吴宝欣停靠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轻微擦碰,后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外侧行人李新平碰撞。

纵观整个事故发生经过,鲁A×××××号小型轿车未与伤者李新平接触,鲁Q965RQ号小型轿车虽与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擦碰,但并未改变事故发生前后鲁Q965RQ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

鲁A×××××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李新平受伤的损害后果未产生任何影响,亦无因果关系,且为无责车辆,故原告李新平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该次事故致原告李新平受伤,对其该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需要决定,非原告能够左右,扣除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予以支持3596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等,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84658元(846580元×10%),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责任等,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扣除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重复计算部分(270天-254天),予以支持31126.35元(115.97元/天×270天-84658元÷20年÷365天×16天);6.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958.2元(115.97元/天×60天),予以支持;7.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结论等,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8.鉴定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2500元;9.病案复印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案复印费票据,予以支持28元;10.交通费,参照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实际住院天数等,酌情予以支持350元。

综上,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8465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1126.35元(115.97元/天×270天-84658元÷20年÷365天×16天)、护理费
6958.2元(115.97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病案复印费2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66129.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案中,被告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4342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3601.5元(医疗费259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784.35元、护理费6958.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3601.5元);对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孙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528元(病案复印费2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28元)。

被告孙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原告李新平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601.5元;三、被告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28元;四、驳回原告李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原告李新平承担3元,被告孙伟承担18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与被上诉人李新平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鲁A×××××号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平以及鲁A×××××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依据该认定书,本案并非两次事故,而是一起三方事故,鲁A×××××号车辆在本案中虽为无责车辆,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及无责限额之外的,再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无责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其也并不能举证其与原告受伤是否具有原因力作用,故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29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7号。

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槐荫区经七纬八路585号。

负责人:于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平、孙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与被上诉人李新平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鲁A×××××号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平以及鲁A×××××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依据该
认定书,本案并非两次事故,而是一起三方事故,鲁A×××××号车辆在本案中虽为无责车辆,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及无责限额之外的,再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无责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其也并不能举证其与原告受伤是否具有原因力作用,故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新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孙伟未答辩。

原告诉称李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6366.0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12时07分许,孙伟驾驶鲁Q965RQ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鑫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街道后埠子村刘三小吃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车道会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吴宝欣停靠
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又将道路外侧的行人李新平、出餐车、广告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新平受伤,车辆、出餐车、广告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欣、李新平不负事故责任。

李新平伤后即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968.95元,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右侧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脱位并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桡神经、尺神经损伤,环状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并软组织积气,右侧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多外挫伤。

李新平事故发生时年满38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现居住于山东省沂水县。

李新平提供护理人员为其妻刘桂荣,刘桂荣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

李新平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

孙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宝欣停放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问题查明并认定:原告李新平提交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新平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右侧桡骨近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物。

另,李新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
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真实、有效,且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其待证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吴宝欣停靠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无事故责任,承保其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亦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则主张其承保标的车无事故责任,且对事故产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无责方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

该案中,依据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卷宗材料(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可见被告孙伟驾驶的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向道路外侧,与吴宝欣停靠在道路外侧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轻微擦碰,后鲁Q965RQ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外侧行人李新平碰撞。

纵观整个事故发生经过,鲁A×××××号小型轿车未与伤者李新平接触,鲁Q965RQ号小型轿车虽与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擦碰,但并未改变事故发生前后鲁Q965RQ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

鲁A×××××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李新平受伤的损害后果未产生任何影响,亦无因果关系,且为无责车辆,故原告李新平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该次事故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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