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刘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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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刘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晔
【审理法官】丁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刘婧
【当事人】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刘婧
【当事人-个人】刘婧
【当事人-公司】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圆媛、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谷光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圆媛、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谷光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圆媛、解本平谷光辉
【代理律所】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婧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时仲裁时效应当中止,直至变更强制措施时仲裁时效期间才继续计算,故根据已经查明的刘婧入职时间,刘婧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新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新庭公司认为刘婧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时仲裁时效应当中止,直至变更强制措施时仲裁时效期间才继续计算,故根据已经查明的刘婧入职时间,刘婧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新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9: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刘婧于2016年12月16日入职新庭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9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公诉刑不诉[2018]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婧不起诉。

自2017年10月27日起,刘婧未到新庭公司工作。

2018年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刘婧曾以新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一致。

2019年2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115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刘婧的仲裁请求。

后刘婧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庭公司支付刘婧二倍工资46200元;2、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11月-2018年3月期间工资21000元;3、新庭公司为刘婧补缴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4、案件诉讼费由新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1月工资3200元;2017年3月22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2月工资225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超向刘婧汇款695元(附言为2月);2017年4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3月工资2250元,谢超向刘婧汇款695元(附言为3y);2017年5月18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4月工资2173元;2017年6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5月工资2224元;2017年7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6月工资2200元;2017年8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7月工资2200元;2017年9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8月工资2126元。

新庭公司为刘婧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就刘婧主张二倍工资46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刘婧与新庭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新庭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与刘婧签订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因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结合双方认可在2018年2月14日即刘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新庭公司需向刘婧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而刘婧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庭公司应支付刘婧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二倍工资。

又因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无法明确标准工资数额,而案外人谢超向刘婧银行账户汇款缺乏时间上的稳定性,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情况下,若按刘婧2017年每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亦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酌情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60元/月为双倍工资计发基数,经计算为17531元。

对于刘婧主张新庭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3月期间工资、补缴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问题。

该院认为,结合上述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逮捕时,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与之对应,鉴于刘婧被刑事拘留期间,实际未向新庭公司提供劳动,新庭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劳动合同中关于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相应义务,对于刘婧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婧主张新庭公司补缴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判决:一、新庭公司支付刘婧未
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婧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新庭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新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婧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而刘婧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庭公司应支付刘婧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二倍工资。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将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婧主张二倍工资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范畴。

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劳仲院〔2012〕3号),“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具体如下:四、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该通知系浙江省劳动仲裁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后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解答,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在处理劳动争议问题上具备较高的权威性,对于加付的一倍工资的性质认定应当参照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婧2016年12月16日入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10月26日,2017
年10月27日起因盗取新庭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拘,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该部分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最长不超过2018年10月26日。

刘婧在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浙01某某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婧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刘婧承担。

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刘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2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0HWP2Y。

法定代表人: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圆媛、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光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庭公司(以下简称新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庭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圆媛、刘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刘婧于2016年12月16日入职新庭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9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公诉刑不诉[2018]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婧不起诉。

自2017年10月27日起,刘婧未到新庭公司工作。

2018年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刘婧曾以新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一致。

2019年2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115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刘婧的仲裁请求。

后刘婧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庭公司支付刘婧二倍工资46200元;2、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11月-2018年3月期间工资21000元;3、新庭公司为刘婧补缴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4、案件诉讼费由新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1月工资3200元;2017年3月22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2月工资225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超向刘婧汇款695元(附言为2月);2017年4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3月工资2250元,谢超向刘婧汇款695元(附言为3y);2017年5月18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4月工资2173元;2017年6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5月工资2224元;2017年7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6月工资2200元;2017年8
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7月工资2200元;2017年9月14日,新庭公司支付刘婧2017年8月工资2126元。

新庭公司为刘婧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就刘婧主张二倍工资46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刘婧与新庭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新庭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与刘婧签订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因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结合双方认可在2018年2月14日即刘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新庭公司需向刘婧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而刘婧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庭公司应支付刘婧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二倍工资。

又因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无法明确标准工资数额,而案外人谢超向刘婧银行账户汇款缺乏时间上的稳定性,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情况下,若按刘婧2017年每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亦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酌情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60元/月为双倍工资计发基数,经计算为17531元。

对于刘婧主张新庭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3月期间工资、补缴2017年10月-2018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问题。

该院认为,结合上述原劳动
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逮捕时,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与之对应,鉴于刘婧被刑事拘留期间,实际未向新庭公司提供劳动,新庭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劳动合同中关于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相应义务,对于刘婧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婧主张新庭公司补缴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判决:一、新庭公司支付刘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婧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新庭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新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婧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而刘婧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庭公司应支付刘婧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二倍工资。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将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婧主张二倍工资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范畴。

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
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劳仲院〔2012〕3号),“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具体如下:四、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该通知系浙江省劳动仲裁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后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解答,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在处理劳动争议问题上具备较高的权威性,对于加付的一倍工资的性质认定应当参照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婧2016年12月16日入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起因盗取新庭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拘,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该部分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最长不超过2018年10月26日。

刘婧在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浙01某某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婧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刘婧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新庭公司的上诉,刘婧答辩称:一、新庭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对相关规定的错误的解读。

本案的最重要的三个事实是:1、2016年的12月16日刘婧入职新庭公司。

2、2017年10月26日因新庭公司的原因,刘婧无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去自由。

依据相关规定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暂时停止履行。

3、从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双方均认可的一个事实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的2月14日才正式解除。

二、关于新庭公司上诉状里面所列相关的规定:“仲裁时
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刘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适用本案。

双方从来没有签订也没有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应该是用工之日起一年。

本案2016年12月16日刘婧是用工之日起,如果不出现后来2017年10月26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满一年也应当是2017年的12月15日,由这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应该是到2018年的12月15日。

刘婧在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因为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在不能履行的状态下,这段时间是不能计算的,只有在2018年的12月14日刘婧恢复自由可以上班这一天,开始履行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实际的劳动合同,根本没有达到一年。

本案从2018年的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完全是符合规定。

三、退一步说,按照新庭公司的理解,刘婧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是因为新庭公司诬告原因。

在被羁押期间,其民事诉讼权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刘婧的仲裁、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新庭公司认为刘婧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刘婧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时仲裁时效应当中止,直至变更强制措施时仲裁时效期间才继续计算,故根据已经查明的刘婧入职时间,刘婧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新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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