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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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
(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公司】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国军
【代理律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委托的“方琴"是否实际送达保函原件并不知情,其并未亲自递交保函原件,不具备投标资格。
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保函提交情况表》,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送达人“方琴"的签名,其作为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工程入围投标人,在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在投标过程中,由开标系统检测出存在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投标单位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号和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形。
根据闽建筑【2018】2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本案所涉招标文件第2节《投标须知》,具体内容为《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通用本第20.6的规定,该情形属于投标文件雷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上诉人认为其未存在违法串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建
市罚决【2019】07号《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文字载体,在援引法律法规时,并未载明适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故原审法院未审查该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系因原行政处罚被原审法院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42: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核实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函》。
2018年12月29日,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复函》。
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收到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请求协助核实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复函》,并将上述查询结果转给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18日,被告根据“开标系统检测发现"对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
经过调查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荔建市罚决【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429372元整的罚款(其中对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人民币405068元整,对法人林烨处罚人民币24304元整)。
两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
23日作出(2019)闽03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行政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内容明显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建市罚决【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对原告的行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荔建市听告【2019】07号《不予听证通知书》,对原告提出听证的要求超过法定的期限,决定不予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荔建市罚决【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429372元的罚款(其中对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人民币405068元整,对法人林烨处罚人民币24304元整)。
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将罚款全部缴清。
现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硬件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的行为,对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以其不具备投标资格,不应当被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要求对闽建筑【2018】2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被告作出的荔建市罚决【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违法串标的事实,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电子信息雷同就等同于串标,也未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抗辩进行理由说明;且不予审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遗漏审查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事实。
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3行终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178871XT。
法定代表人林烨,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烨(。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1003713081Y。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因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核实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函》。
2018年12月29日,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复函》。
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收到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请求协助核实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情况的复函》,并将上述查询结果转给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18日,被告根据“开标系统检测发现"对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
经过调查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荔建市罚决【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429372元整的罚款(其中对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人民币405068元整,对法人林烨处罚人民币24304元整)。
两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闽03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行政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内容明显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建市罚决【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生效后,被告
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对原告的行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荔建市听告【2019】07号《不予听证通知书》,对原告提出听证的要求超过法定的期限,决定不予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荔建市罚决【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429372元的罚款(其中对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人民币405068元整,对法人林烨处罚人民币24304元整)。
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将罚款全部缴清。
现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号、计算机硬件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雷同的行为,对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以其不具备投标资格,不应当被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
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要求对闽建筑【2018】2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被告作出的荔建市罚决【20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违法串标的事实,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电子信息雷同就等同于串标,也未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抗辩进行理由说明;且不予审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投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协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遗漏审查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事实。
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委托的“方琴"是否实际送达保函原件并不知情,其并未亲自递交保函原件,不具备投标资格。
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保函提交情况表》,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送达人“方琴"的签名,其作为莆田市第三自来水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工程入围投标人,在本案所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在投标过程中,由开标系统检测出存在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投标单位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号和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形。
根据闽建筑【2018】2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本案所涉招标文件第2节《投标须知》,具体内容为《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通用本第20.6的规定,该情形属于投标文件雷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上诉人认为其未存在违法串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建市罚决【2019】07号《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文字载体,在援引法律法规时,并未载明适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故原审法院未审查该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系因原行政处罚被原审法院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翁奇任
审判员刘开赐
审判员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琪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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