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耀红、郑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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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红、郑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耀红;郑文捷;苏盈盈;钱某
【当事人】陈耀红郑文捷苏盈盈钱某
【当事人-个人】陈耀红郑文捷苏盈盈钱某
【代理律师/律所】蓝安绪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蓝安绪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蓝安绪刘永金许盛敏
【代理律所】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耀红
【被告】郑文捷;苏盈盈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将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应认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00万元最终系由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共计100万元及2013年11月26日吴再兴向郑文捷转账100万元共同构成。

而前述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发生在这两笔转账之前。

讼争借款存在以银行借款转贷的情况,在转贷未另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支付银行利息亦符合常情常理。

况且对于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一审中郑文捷亦确认系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将该7644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郑文捷尚欠陈耀红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将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应认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二、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00万元最终系由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共计100万元及2013年11月26日吴再兴向郑文捷转账100万元共同构成。

而前述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发生在这两笔转账之前。

讼争借款存在以银行借款转贷的情况,在转贷未另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支付银行利息亦符合常情常理。

况且对于2013年
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一审中郑文捷亦确认系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将该7644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郑文捷尚欠陈耀红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郑文捷收到案涉借款后,均于当天或者隔天即向案外人转账,期间并无转账给苏盈盈。

即便如上诉人所主张,苏盈盈有大量现金转至郑文捷账户,郑文捷与苏盈盈存在共同放贷经营的行为,也缺乏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借款被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故一审法院关于陈耀红主张讼争借款用于郑文捷与苏盈盈夫妻共同生活缺乏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讼争借款并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耀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二、郑文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耀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陈耀红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文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文捷负担1711元,陈耀红负担2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吴某向钱某转账10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吴某向钱某转账20万元。

2012年11月30日,钱某向郑文捷转账120万元。

陈耀红、郑文捷、钱某共同确认上述款项中20万元系钱某偿还郑文捷的借款,其余100万元系陈耀红向郑文捷出借的款项。

郑文捷称该款项用于与陈耀红、钱某合作“倒贷"。

2013
年10月21日、10月25日,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40万元及6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郑文捷作为借款人向陈耀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陈耀红借款20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76440元,2013年11月26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100万元。

当天,陈耀红向银行偿还贷款1283490元。

2013年11月26日,吴某收到银行贷款120万元,当天向吴再兴转账100万元,向陈耀红转账2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吴再兴向郑文捷转账100万元。

陈耀红与郑文捷共同确认该100万元系《借条》中的借款。

另查,郑文捷向陈耀红转账的明细如下:2012年12月31日转账24250元,2013年1月22日转账24250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15000元,2013年4月30日转账17000元,2013年5月28日转账160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15000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17000元,2013年8月28日转账17000元,2013年10月8日转账17000元。

2013年11月4日转账23000元,2013年12月3日转账31000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27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29000元,2014年3月4日转账34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36000元,2014年5月5日转账36000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236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660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32000元。

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明细如下:2014年2月17日转账25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4日转账260万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30万元。

郑文捷于2012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钟某转账4035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7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蔡某1转账3万元,向钟某转账35462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陈某2转账3471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洪某转账858925元,向案外人朱某1转账8万元。

庭审中,陈耀红与郑文捷共同确认郑文捷于2014年6月11日向陈耀红转账236000元系偿还2014年5月19日陈耀红出借给郑文捷20万元的本息。

另,郑文捷与苏盈盈于2014年10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陈耀红与郑文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郑文捷已实际偿还借款金额是多少;3.苏盈盈是否应当对案涉借
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陈耀红是否存在高利转贷。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耀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郑文捷支付的7644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认定讼争借款“该200万元最终系由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共计100万元及2013年11月26日吴再兴向郑文捷转账100万元构成",但是,一审认定的郑文捷偿还借款本金的76440元,支付时间却是2013年10月14日,明显在上述两笔借款出借之前,该76440元怎么可能是偿还借款本金呢?2、一审既然认定“郑文捷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向郑文捷转账172500元系发生于其出具《借条》之前,故不应从《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基于同样道理,该76440元也是在郑文捷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也不应从《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一审的认定岂非自相矛盾?3、2012年11月30日陈耀红将向银行贷款的100万元借给郑文捷时,双方约定该100万元到期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由郑文捷承担。

郑文捷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已明确确认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却视而不见,将该利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明显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

4、若按一审判决,陈耀红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郑文捷,不但没有任何收益,还要替郑文捷承担贷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理。

因此,郑文捷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给陈耀红的7644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是偿付之前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认定该7644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一审认定讼争借款未用于郑文捷与苏盈盈的共同生产经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认为“经分析郑文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在上述时间郑文捷收到案涉借款后,均于当天或者隔天即向案外人转账,期间并无转账给苏盈盈",“从苏盈盈的银行账户中,亦无法看出上述借款用于郑文捷与苏盈盈共同生产经营。

苏盈盈有大量现金转至郑文捷账户并不足以证明讼争的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

"显然,一审系以苏盈盈没有收到讼争借款作为判断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依据,该审判逻辑明显错误:1、按照法理理解,讼争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从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来进行判定。

而一审以讼争借款没有流向苏盈盈的银行账户为由,认定讼争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以夫妻另一方是否为收款人来进行判定的。

款项是否流向苏盈盈的账户,仅能作为认定苏盈盈对借款是否知情的依据之一。

一审却以苏盈盈没有收到款项为由否定该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明显违背法理精神,牛头不对马嘴。

难道只有夫妻另一方收到款项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夫妻另一方没有收到款项则该款项就不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这样的逻辑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三条规定来理解,第一条规定在夫妻共签或者共认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第一条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证明第三条规定的“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若讼争借款流经苏盈盈的账户,则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以苏盈盈共认债务为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本无需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证明讼争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一审将适用第一条的证明标准作为适用第三条的证明标准,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郑文捷与苏盈盈的共同生产经营,其中就包括了“苏盈盈有大量现金转至郑文捷账户"的证据。

但一审却以仅有“苏盈盈有大量现金转至郑文捷账户"为由,认为“并不足以证明讼争的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故意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其他大量事实,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经营对外资金借、贷业务,具体如下:1、郑文捷的银行账户与很多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且数额特别巨大,显然是在从事资金借、贷业务;且郑文捷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自认对外从事资金借、贷业务。

2、苏盈盈的银行账户中体现的以下事实,证明苏盈盈与郑文捷一样,也是在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1)苏盈盈尾号5753的账户显示,2014年7月11日王某汇入97740元,2014年7月14日陈某汇入85万元,苏盈盈自己汇入6万元,合计余额1007907.39元,苏盈盈于7月14日将100万元汇至“张某"的账户。

(2)苏盈盈尾号5753的账户显示,2014年7月8日,吴湛碧汇入8万元,现金存入2万元,苏某汇入4.7万元;7月9日
苏盈盈自己汇入25.2万元,郑文捷汇入10.3万元,合计余额503811.39元,苏盈盈于7月9日将50万汇至“陈某1"的账户。

(3)苏盈盈尾号2915的账户显示,苏盈盈与林某、其任职的日之初公司及公司股东王某、陈金用、王云其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

(4)苏盈盈的账户显示,其与郑文捷、日之初公司、王某、林某等人有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

但是,苏盈盈在本案之前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其月工资仅有7000元,其对此无法合理解释;(5)苏盈盈名下有二十多个银行账户,其对此无法合理解释。

3、以下事实,证明郑文捷与苏盈盈共同经营资金借、贷业务:(1)苏盈盈向郑文捷账户转入巨款,用于郑文捷对外借、贷。

郑文捷的账户显示,郑文捷收到苏盈盈账上转来的款项合计638.28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其中,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苏盈盈四次分别转款150万元、200万元、80万元、20万元。

郑文捷收到苏盈盈汇入的款项后,绝大部分都立即转汇到与其资金往来频繁的他人账户,实际用于放贷。

(2)苏盈盈与郑文捷的资金借、贷对象存在资金往来。

郑文捷的账户显示,其与苏某、朱某1、苏某1(苏盈盈姐姐)、曾某1之间有频繁、巨额资金往来。

而苏盈盈的四个账户也显示,苏盈盈与苏某、朱某1、苏某1、曾某1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苏盈盈尾号5753的账户显示,2014年7月8日,苏某向苏盈盈账户存入4.7万元;2014年8月22日,苏盈盈向朱某1账户汇入1万元;2014年10月12日、10月13日,苏盈盈分别将20万元、25万元汇给苏某1。

苏盈盈尾号1812的账户显示,2013年8月14日,曾某1向苏盈盈账户汇入130314元。

当日苏盈盈将该130314元汇给郑文捷。

(3)郑文捷的账户显示,2014年8月26日,其收到苏盈盈汇入的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向李某所借款项)后,分成几笔支付至不同客户的账户。

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向李某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对外资金借、贷。

(4)苏盈盈与郑文捷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后,还代郑文捷偿还邱某5万元、偿还苏某145万元、偿还银行约370万元,可见,苏盈盈明显共同参与了郑文捷的对外借、贷业务。

①郑文捷的账户显示,2014年7月15日,其收到邱某50万元。

而苏盈盈在本案之前的执行笔录中确认,其曾向邱某清偿过债务,其所清偿邱某的债务即郑文捷所欠邱某的50万元。

②郑文捷的账户显
示,郑文捷共收到苏某1的款项389万,付给苏某1的仅有30万;而纵观苏盈盈的四个账户明细,苏盈盈与苏某1之间仅有几百块的往来。

但是,2014年10月12日,苏盈盈却汇款20万给“苏某1",并注明用途是“还款";2014年10月13日,苏盈盈又汇款25万汇给“苏某1"。

③苏盈盈尾号2915的账户显示,2014年10月18日,苏盈盈从其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95×××04汇入198万元,当日“转支";当日另有现存三笔35万、12万、1.4万款项,也当日“转支"。

2014年10月20日,刘某汇入120万,当日“转支"1210640元。

对于上述款项,苏盈盈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在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转支"的巨额资金约370万元,系代郑文捷偿还挪用银行客户资金所造成的亏空。

(5)苏盈盈在本案前后几次庭审、执行中,为了掩盖其与郑文捷共同从事资金借、贷活动的事实,屡次虚假陈述:①厦门中院重审本案时,陈耀红代理人询问苏盈盈“郑文捷跟你是否有资金往来?"苏盈盈回答“有,郑文捷向我哥哥借钱,但我哥哥在香港,就打到我账户上,有10万等零碎的款项";代理人再问“除了亲戚款项外,是否还有其他款项?"苏盈盈回答“没有"。

之后,主审法官询问“郑文捷除了归还你哥哥的借款以及李某那笔外,跟你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苏盈盈陈述“小额的往来可能有一些,有时候郑文捷会借钱挪用";主审法官再问“有没有比较大笔的?"苏盈盈陈述“向我妈妈借款30多万,我有给过他现金,也有转账,这笔款项一分钱也没有还"。

也就是说,苏盈盈之前陈述其与郑文捷往来的资金最大数额无非是10万、30万,明显与郑文捷账户所显示的苏盈盈向其汇入638.2814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符。

②苏盈盈在本案之前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郑文捷向李某借款100万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因为该笔借款系其任职公司倒贷所需的款项;在厦门中院重审本案的庭审中,苏盈盈陈述其在借据上签字的原因是“是我老板知道郑文捷有做倒贷行为,才找郑文捷,郑文捷就找李某"。

但是,郑文捷的账户却显示,郑文捷收到苏盈盈汇入的向李某借来的100万元后,并未支付给苏盈盈的公司或公司老板,而是立即支付给其他借贷对象。

③苏盈盈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0日转款给郑文捷的150万、200万,系一个朋友李仲仁因不知道郑文捷的账户,所以借用其账户代为转款。

但是,郑文捷的
账户却显示,李仲仁在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5日,就与郑文捷之间有过多次的巨额资金往来,根本不存在李仲仁不知道郑文捷账户的事实。

苏盈盈多次的虚假陈述,目的在于掩盖其与郑文捷共同经营资金借贷业务的事实。

对于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有关账户信息,对于认定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经营对外资金借、贷业务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一审法院仅认定苏盈盈向郑文捷汇入巨额款项的事实,却故意无视苏盈盈也对外经营资金借贷业务、苏盈盈与郑文捷的客户也存在资金往来、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对外借贷、苏盈盈在与郑文捷登记离婚后还偿还所欠他人、银行的巨额款项等其他重要事实,是赤裸裸的故意偏袒。

(三)上述可以认定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经营对外资金借、贷业务的有关事实,仅是通过分析郑文捷的一个银行账户及苏盈盈的四个银行账户就可以得出的结论。

而实际上,郑文捷与苏盈盈的账户远不止这些,特别是苏盈盈,根据本案之前执行过程中从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苏盈盈名下的银行账户有二十多个,明显远远超出普通人的使用需求。

对于郑文捷与苏盈盈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其两人的全部银行账户记录,但一审坚持只调取郑文捷的一个银行账户并责令苏盈盈提供四个银行账户信息,对于上诉人调取其他银行账户记录的申请未予准许。

若二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账户信息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则应调取他们两人的全部银行账户信息,以厘清他们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正确认定基本事实。

(四)本案讼争借款实际用于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经营的对外资金借、贷业务,因此,苏盈盈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如上所述,苏盈盈与郑文捷共同经营对外资金借、贷业务。

2、郑文捷的账户显示,钟某、陈某2、蔡某、蔡某1、洪某、朱某1等人都与他有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

3、郑文捷收到借款后,款项均流向与他有借贷资金往来的账户:2012年11月30日的100万,款项直接流向钟某、陈某2、蔡某;2013年10月21日的40万,款项直接流向蔡某1、钟某;2013年10月25日的60万,款项直接流向洪某、朱某1;2013年11月26日的100万,款项直接支付给朱某1。

由此可见,本案郑文捷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与苏盈盈共同经营的对外资金
借、贷业务,苏盈盈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2013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不属于共同债务。

因此,按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并未要求苏盈盈共同签字。

本案在2014年开始起诉,至2016年二审判决生效,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17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令再审,系以“原判决有如下事实未查清"为由,而非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

2019年,厦门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

法律应当具有指引作用。

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2013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耀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耀红、郑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39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绪,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盈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耀红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捷、苏盈盈及原审第三人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耀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郑文捷支付的7644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认定讼争借款“该200万元最终系由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陈耀红向郑文捷转账共计100万元及2013年11月26日吴再兴向郑文捷转账100万元构成",但是,一审认定的郑文捷偿还借款本金的76440元,支付时间却是2013年10月14日,明显在上述两笔借款出借之前,该76440元怎么可能是偿还借款本金呢?2、一审既然认定“郑文捷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向郑文捷转账172500元系发生于其出具《借条》之前,故不应从《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基于同样道理,该76440元也是在郑文捷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也不应从《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一审的认定岂非自相矛盾?3、2012年11月30日陈耀红将向银行贷款的100万元借给郑文捷时,双方约定该100万元到期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由郑文捷承担。

郑文捷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已明确确认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却视而不见,将该利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明显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

4、若按一审判决,陈耀红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郑文捷,不但没有任何收益,还要替郑文捷承担贷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理。

因此,郑文捷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给陈耀红的7644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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