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苏正理;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苏正理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光军苏正理
【当事人-公司】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光勇福建景润律师事务所;吕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光勇福建景润律师事务所吕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光勇吕美
【代理律所】福建景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苏正理
【被告】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一年报体现的是安强顺公司整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闽D
×××××号车的运营情况,证据二也不能证明闽D×××××号车的运营情况,与本案争议均不具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强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强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

案涉事故导致闽D×××××号车及其牵引的集装箱被交警部门扣留43天,造成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安强顺公司提交的闽D×××××号车辆营业运费损失单、集装箱派柜单、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劳动合同、公司人员工资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闽D×××××号车及其牵引的集装箱被交警部门扣留43天造成停运损失及滞期费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39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但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苏正理、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苏正理、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本案事故中,杨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涛无责任,杨光军、侯海涛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0%、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光军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苏正理作为杨光军的雇主,应当就本案事故给安强顺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及滞期费73917元承担赔偿责任。

杨光军疲劳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苏正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千朋公司应就本案事故给安强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对安强顺公司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光军、千朋公司、苏正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安强顺公司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提供虚假证据,对案件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法律程序错误。

1.安强顺公司提交的闽D×××××号车营业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系安强顺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内容是自己杜撰填写的,不符合证据对有效性,一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2.安强顺公司故意隐瞒车辆进出码头和港口的原始记录凭证,不提供原始运费财务账册和银行资金流水回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营业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内容是虚假的。

经与码头及港口管理部门、厦门市行政部门核实,上述两份单据内容与有关部门登记的文件内容完全不符,安强顺公司可能已经存在虚假申报材料情形,并可
能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4.上述两份单据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单据内容不合商事常理。

综上所述,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但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38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理。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福建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某某厦门国际航运中心某某某某某某Xiv>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朋公司)、苏正理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强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光军、千朋公司、苏正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安强顺公司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提供虚假证据,对案件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法律程序错误。

1.安强顺公司提交的闽D×××××号车营业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系安强顺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内容是自己杜撰填写的,不符合证据对有效性,一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2.安强顺公司故意隐瞒车辆进出码头和港口的原始记录凭证,不提供原始运费财务账册和银行资金流水回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营业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内容是虚假的。

经与码头及港口管理部门、厦门市行政部门核实,上述两份单据内容与有关部门登记的文件内容完全不符,安强顺公司可能已经存在虚假申报材料情形,并可能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4.上述两份单据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单据内容不合商事常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强顺公司辩称,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安强顺公司的车辆闽D×××××在交通事故中被碰撞后被有关部门查扣,查扣期间导致的停运损失是实际损失,该损失根据安强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所涉车辆3个月前的运营数据进行计算所得。

根据前三个月的运营数据,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掌握所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可以证明说所涉车辆每个月的运营费收入大概是在48000元左右,43天被扣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达到69517元,再加上被查扣车辆还包括了一个集装箱的拖头,后面挂了一个集装箱一并也被扣留43天,导致集装箱被有关码头收取的滞期费用是4400元。

因此,所涉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集装箱的滞期费用加起来是73917元。

这个事实证据非常清楚,不存在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主张的数据虚假,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应的事实、证据作为其反驳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安强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安强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千朋公司、杨光军、苏正理赔偿安强顺公司车辆停运损失98080.9元。

诉讼中,安强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千朋公司、杨光军、苏正理赔偿安强顺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3917元,包括运费损失69517元和滞期费4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30日3时38分许,杨光军疲劳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长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由侯海涛驾驶的在事故地点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碰撞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车尾,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厦门路桥集团(中铁十八局)的施工围挡,造成两车及厦门路桥集团(中铁十八局)施工围挡损坏,杨光军受伤的后果。

闽D×××××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当日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需要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扣留,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暂扣。

2018年11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

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
×××××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B21861-20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的有关规定要求。

2018年12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
3502061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个小时未休息,致过度疲劳,影响安全行驶,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涛无责任。

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安强顺公司。

候海涛为安强顺公司员工。

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千朋公司。

苏正理与千朋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将闽D×××××车辆挂靠于千朋公司,挂靠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车辆报废或转出止。

杨光军于2020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闽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苏正理,其受苏正理雇佣开车,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安强顺公司提交闽D×××××号车辆营业运费损失单、集装箱派柜单、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劳动合同、公司人员工资单,用以证明闽D×××××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滞期费合计73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本案事故中,杨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涛无责任,杨光军、侯海涛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0%、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光军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苏正理作为杨光军的雇主,应当就本案事故给安强顺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及滞期费73917元承担赔偿责任。

杨光军疲劳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苏正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千朋公司应就本案事故给安强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对安强顺公司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正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滞期费73917元;二、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对苏正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提交:证据一《厦门安强顺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年报》,内容为安强顺公司公示报备的年报载明其2017年营业总收入140万元、利润总额0.65万元,2018年营业总收入211.95万元、利润总额0.97万元。

证据二《百度地图导航数据》,内容为地图软件导航显示,重型牵引货车从海沧嵩屿行驶到泉州浮桥需1小时40分钟,到晋江陈埭需1小时43分钟。

拟证明:1.安强顺公司提交的营运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内容不合常理,该两份单据是虚假制作的。

2.年报数据与安强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完全不符。

本案中,安强顺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和作虚假陈述。

安强顺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年报体现的是安强顺公司整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闽D×××××号车的运营情况,证据二也不能证明闽D×××××号车的运营情况,与本案争议均不具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还主张,经其与码头、港口管理部门及厦门市行政部门核实,码头、港口管理部门及厦门市行政部门均表示安强顺公司提供的闽D×××××号车营业运费损失单和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内容与有关部门登记的文件内容完全不符。

本院认为,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强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

案涉事故导致闽D×××××号车及其牵引的集装箱被交警部门扣留43天,造成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安强顺公司提交的闽D
×××××号车辆营业运费损失单、集装箱派柜单、集装箱滞期费用单、劳动合同、公司人员工资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闽D×××××号车及其牵引的集装箱被交警部门扣留43天造成停运损失及滞期费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39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正理、杨光军、千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但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苏正理、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苏正理、杨光军、厦门千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纪赐进
审判员庄伟平
审判员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冬梅
书记员林少怀附法律依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