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珍作、田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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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作、田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2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翔熙黄国庆吴青华
【审理法官】陈翔熙黄国庆吴青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珍作;田文珠;连善栋;章福成
【当事人】刘珍作田文珠连善栋章福成
【当事人-个人】刘珍作田文珠连善栋章福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珍作;田文珠
【被告】连善栋;章福成
【本院观点】讼争的2016年7月26日借款有借款人刘珍作、田文珠和担保人章福成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
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
易程序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讼争的2016年7月26日借款有借款人刘珍作、田文珠和担保人章福成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
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与被上诉人连善栋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除涉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的借贷往来并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处理,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系经双方结算后,新立的借条,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现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以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否认涉案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依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的借款有实际发生,借款人刘珍作、田文珠应依借条约定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章福成应依借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刘珍作、田文珠向连清梅借款10万元,连清梅的姨丈连善栋于同日分别向刘珍作、田文珠转账4万元、6万元。
2016年7月26日,连善栋与刘珍作经结算,刘珍作、田文珠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珍作向连清梅借款10万元、月利为2分,利息每季度付清。
应连善栋的要求,刘珍作将上述借条中的出借人连清梅改成连善栋。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刘志奋、刘馨烨向连清梅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志奋的连清
梅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5分。
2015年11月5日,刘珍作向连善栋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珍作向连善栋借款4万元、月利息2%。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8年1月10日,连善栋对刘珍作、田文珠、章福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刘珍作、田文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18400元等;2、章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闽0425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珍作同意偿还给连善栋借款4万元及利息18400元,合计58400元,该款定于2018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各还15000元,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二、章福成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刘珍作、章福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连善栋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连善栋同意放弃对田文珠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8日,刘珍作向连善栋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兹欠连善栋利息3月-8月计6个月
6×3550=21300元。
刘珍作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6800元。
2019年8月1日,连善栋对刘珍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珍作偿还尚欠的利息14500元。
连善栋诉称:刘珍作于2014年至2015年向其借款17万元(2014年9月,刘珍作、田文珠共同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5年1月其子刘志奋借款3万元,月利率2.5%;2015年11月刘珍作借款4万元,月利率2%,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刘珍作尚欠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213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1份。
刘珍作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述4万元借款经大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本案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4800元,尚欠利息9700元。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425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珍作同意偿还给连善栋借款利息13000元,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
二、刘珍作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连善栋有权扣除已付部分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刘珍作于2016年8月8日向连善栋出具的
欠条及(2019)闽0425民初1687号原告连善栋诉被告刘珍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笔录、刘珍作对向连善栋、连清梅借款计17万元,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刘珍作在答辩状中也陈述上述欠条中的利息系由其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其子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其于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出的,可以证明刘珍作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及刘珍作于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为三笔不同的借款,故刘珍作关于其子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及其于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系自其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分解出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珍作辩称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后,连善栋未实际出借款项,遂要求连善栋返还借条,但又陈述其于2016年9月2日应连善栋的要求,将借条中的出借人改成连善栋,根据刘珍作的上述陈述,若连善栋未实际出借款项,其至少于2016年9月2日收回借条,而不是将借条中的出借人改成连善栋,故刘珍作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8日,刘珍作尚未偿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连善栋与刘珍作、田文珠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善栋主张刘珍作、田文珠偿还借款1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刘珍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应予支持。
连善栋主张上述借款10万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9866.67元,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连善栋主张上述借款10万元自2020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章福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田文珠、章福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珍作、田文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连善栋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9866.67元,合计189866.67元刘珍作、田文珠应向连善栋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章福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连善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刘珍作、田文珠、章福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上诉请求: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款项,借贷不成立。
被上诉人以2014年9月28日有转账为借口称已提供款项,是虚构事实,混淆是非,虚假诉讼,是典型的“套路贷”。
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笔10万元借款即2014年9月28日借款,且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9)闽0425民初1687号《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刘珍作偿还尚欠借款利息14500元。
同时,根据该案于2019年8月28日调解笔录第3页第9行记录,被上诉人也自认“被告就是欠我14500元”,以及第12行记录,上诉人特别备注(2018)闽0425民初130号的借款本金4万元的本息今天已经全部结清。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已经结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仅仅是利息14500元。
否则,被上诉人应该将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起诉,而不可以单独就利息提起诉状,利息是依赖于本金而产生和存在的,是本金的孳息,在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可以单独就利息提起诉讼,同时将本金与利息分割出来提起诉讼,对同一债权将存在重复的审理,增加诉累。
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始至
终也就只有该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并且该10万元的本金已偿还完毕,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却表述为“刘珍作对向连善栋、连清梅借款共计17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事实上,在(2019)闽0425民初1687号的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中,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是持异议的。
同时,如若同被上诉人所说,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那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约定利息每季度付清,那为何才过了13天也就是2016年8月8日双方结算的欠条中,被上诉人自述是包含了这笔1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21300元呢?而该笔10万元利息不是约定每季度付清吗?显然,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故一审认定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项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是错误的,属于认可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报警回执、收条、微信截图共计12份,拟证明刘珍作、田文珠已偿还2014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本息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刘珍作、田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民终23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珍作。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珠。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张忠灵,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善栋。
原审被告:章福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因与被上诉人连善栋、原审被告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珍
作及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被上诉人连善栋、原审被告
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上诉请求: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
没有提供款项,借贷不成立。
被上诉人以2014年9月28日有转账为借口称已提供款
项,是虚构事实,混淆是非,虚假诉讼,是典型的“套路贷”。
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为:在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笔10万元借款即2014年9月28日借款,且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属于认定事
实错误。
根据(2019)闽0425民初1687号《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仅要求上
诉人刘珍作偿还尚欠借款利息14500元。
同时,根据该案于2019年8月28日调解笔录
第3页第9行记录,被上诉人也自认“被告就是欠我14500元”,以及第12行记录,上诉人特别备注(2018)闽0425民初130号的借款本金4万元的本息今天已经全部结清。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已经结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仅仅是利息14500元。
否则,被上诉人应该将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起诉,而不可以单独就利息提起诉状,利息是依赖于本金而产生和存在的,是本金的孳息,在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可
以单独就利息提起诉讼,同时将本金与利息分割出来提起诉讼,对同一债权将存在重复的审理,增加诉累。
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始至终也就只有该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并且该10万元的本金已偿还完毕,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却表述为“刘珍作对向连善栋、连清梅借款共计17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事实上,在(2019)闽0425民初1687号的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中,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是持异议的。
同时,如若同被上诉人所说,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那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约定利息每季度付清,那为何才过了13天也就是2016年8月8日双方结算的欠条中,被上诉人自述是包含了这笔1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21300元呢?而该笔10万元利息不是约定每季度付清吗?显然,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故一审认定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项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是错误的,属于认可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连善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1、刘珍作、田文珠2014年9月28日共同向连清梅借款的10万元与其子刘志奋2015年1月4日借款的3万元和刘珍作2015年11月5日借款4万元无关。
(1)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及银行对账单:2014年9月28日向刘珍作转账6万元,向田文珠转账4万元,2015年1月4日在自动取款机取2万元家里现金1万元共3万元借给刘志奋。
2015年11月5日向刘珍作转账4万元。
(2)刘志奋每月支付利息银行对账单明细:2014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4年11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1月4日刘志奋借款3万元、月利率2.5%,合计借款13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利息75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利息2750元至
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5日刘珍作借款4万元、月利率2%,合计借款17万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3550元至2016年1月21日止就没再付利息)。
后因连清梅需用资金,其为刘珍作、田文珠代垫偿还1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
2016年7月26日晚,经双方结算,刘珍作仍认为出借人系连清梅,把出具的借条中的出借人写为连清梅,其要求刘珍作把借条中的出借人改为连善栋。
刘珍作、田文珠、章福成于当晚在借条上签名并一同捺上指印。
(3)刘珍作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已诉讼法院(已结案)并载明是17万元结算出来的利息。
(刘珍作、刘志奋计向连善栋、连清梅借款17万元,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也说明至2016年8月8日,上诉人尚未偿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
综上所述,其和上诉人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
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章福成述称,1、2016年7月26日,刘珍作称向连清梅借10万元,要其到场签字担保,因其有事情,签了字就马上离开,至于债权人与借款人有没有钱款来往,其并不知情。
如果借款人没有拿到钱,借贷不成立,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事后,借条的债权人发生了变更,改为连善栋。
这件事情,没有通知其,也没有经过其同意,其系毫不知情的,没必要承担担保责任,恳请法院免除其担保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连善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珍作、田文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万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本息19万元整,2020年5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2、被告章福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刘珍作、田文珠向连清梅借款10万元,连清梅的姨丈连善栋于同日分别向刘珍作、田文珠转账4万元、6万元。
2016年7月26日,连善栋与刘珍作经结算,刘珍作、田文珠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珍作向连清梅借款10万元、月利为2分,利息每季度付清。
应连善栋的要求,刘珍作将上述借条中的出借人连清梅改成连善栋。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刘志奋、刘馨烨向连清梅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志奋的连清梅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5分。
2015年11月5日,刘珍作向连善栋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珍作向连善栋借款4万元、月利息2%。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8年1月10日,连善栋对刘珍作、田文珠、章福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刘珍作、田文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18400元等;2、章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闽0425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珍作同意偿还给连善栋借款4万元及利息18400元,合计58400元,该款定于2018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各还15000元,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二、章福成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刘珍作、章福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连善栋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连善栋同意放弃对田文珠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8日,刘珍作向连善栋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兹欠连善栋利息3月-8月计6个月6×3550=21300元。
刘珍作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6800元。
2019年8月1日,连善栋对刘珍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珍作偿还尚欠的利息14500元。
连善栋诉称:刘珍作于2014年至2015年向其借款17万元(2014年9月,刘珍作、田文珠共同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5年1月其子刘志奋借款3万元,月利率
2.5%;2015年11月刘珍作借款4万元,月利率2%,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刘珍作尚欠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21300元,并
向其出具欠条1份。
刘珍作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述4万元借款经大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本案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4800元,尚欠利息9700元。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425民初16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珍作同意偿还给连善栋借款利息13000元,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刘珍作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连善栋有权扣除已付部分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刘珍作于2016年8月8日向连善栋出具的欠条及(2019)闽0425民初1687号原告连善栋诉被告刘珍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笔录、刘珍作对向连善栋、连清梅借款计17万元,每月应付利息35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刘珍作在答辩状中也陈述上述欠条中的利息系由其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其子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其于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出的,可以证明刘珍作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及刘珍作于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为三笔不同的借款,故刘珍作关于其子刘志奋于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及其于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系自其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分解出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珍作辩称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后,连善栋未实际出借款项,遂要求连善栋返还借条,但又陈述其于2016年9月2日应连善栋的要求,将借条中的出借人改成连善栋,根据刘珍作的上述陈述,若连善栋未实际出借款项,其至少于2016年9月2日收回借条,而不是将借条中的出借人改成连善栋,故刘珍作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8日,刘珍作尚未偿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2016年7月26日借条中的款项与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为同一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连善栋与刘珍作、田文珠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善栋主张刘珍作、田文珠偿还借款1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刘珍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应予支持。
连善栋主张上述借款10万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9866.67元,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连善栋主张上述借款10万元自2020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章福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章福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田文珠、章福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珍作、田文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连善栋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9866.67元,合计189866.67元,刘珍作、田文珠应向连善栋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章福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连善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刘珍作、田文珠、章福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珍作、田文珠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报警回执、收条、微信截图共计12份,拟证明刘珍作、田文珠已偿还2014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本息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