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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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2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
【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某;杨世列;卢小兵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某杨世列卢小兵
【当事人-个人】李某杨世列卢小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陈莉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陈莉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荣尖陈莉莉林新
【代理律所】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杨世列;卢小兵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判决确认李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卢小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情况,认定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95元、残疾赔偿金277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4922.80元正确。
李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精神损害情况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分析,支持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李某正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94922.80元确认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某并无不当。
但因卢小兵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违章超载的情况,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主张因卢小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应免赔10%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
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限额内尚应赔偿损失985430.52元(1094922.80元-1094922.80元10%)给李某。
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可免赔10%损失109492.28元(1094922.80元10%)应由杨世列赔偿给李某。
鉴于本案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故肇事司机卢小兵应对杨世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杨世列、卢小兵已预付给李某的损失20000元应在杨世列、卢小兵连带赔偿给李某的损失中予以抵减,即杨世列、卢小兵尚应连带赔偿损失89492.28元(109492.28元-20000元)给李某。
因杨世列、卢小兵已预付给李某的20000元已在其应赔偿给李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则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不用再返还给卢小兵、杨世列。
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元给杨世列、卢小兵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提出关于李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错误;其不应负担受理费、鉴定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采纳和支持;其上诉主张因卢小兵违章超载,其对李某的损失可免赔10%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5430.52元给被上诉人李某;
四、被上诉人杨世列、卢小兵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492.28元给被上诉人李某。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0元,减半收取8045元(李某已预交7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240元,被上诉人杨世列、卢小兵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480元,被上诉人杨世列、卢小兵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9:2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民终26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某某首层西面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主要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李某之母亲,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兵。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卢小兵、杨世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李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的户籍地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
李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计算;一审对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标准错误,对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第3项残疾器具费不应采信。
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是李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选取的医疗证据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核实,对鉴定依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鉴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比一般国产通用型高,不足以采信;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小兵驾驶的粤K车超过核定载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额。
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无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只承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败诉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项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某辩称,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扣减10%的免赔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对其他损失费用,答辩人已在一审进行充分的论述,故不赘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世列辩称,其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杨世列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世列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小兵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卢小兵、杨世列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5902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小兵、杨世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卢小兵、杨世列负担。
庭审中,李某变更请求赔偿损失的总数为1254372.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15时35分,卢小兵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半挂车沿G349线由陆川往六靖镇方向行驶,谢某乘骑玉林EC675号电动车搭乘其儿子李某同方向行驶在卢小兵的前方,双方行至石窝大朋小学路段时,由于卢小兵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和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流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
后,李某被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左小腿中下段皮肤、软组织及骨缺损。
同月28日,李某在广西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左小腿假肢,支付假肢款34800元。
该公司出具《关于李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实:经诊断该患者装配的是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4800元。
2020年3月16日,经国泰鉴定所鉴定,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小腿假肢需更换周期为每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18周岁之后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可参照第一次配置假肢费用)。
另查明,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杨世列,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卢小兵、杨世列各赔偿了10000元钱给李某。
谢某、李某是母子关系,谢某自愿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优先赔偿给李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267.80元(按医疗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2795元(51891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77960元(34745元20年40%);6.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元(李某于2007年2月28日出生,初次安装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在其未成年前需更换6次;根据中国人均寿命为77岁,成年后,李某需要更换假肢19次,即34800元/次25次=870000元);7.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8.交通费700元,合计11949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流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
院依法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
根据本案事实,法院确认卢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数额计算准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20年7月30日)前已将下发,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李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结合李某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医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
李某诉请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依法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795元。
李某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更换次数有误,经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70000元。
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杨世列、卢小兵抗辩称李某安装的假肢为进口材质、价格过高,且更换次数和金额不明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所安装假肢的价格高于普通适用型的价格。
根据广西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安装的是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
虽然李某以后更换假肢的次数和金额尚未实际产生,但不可能让其每更换一次就起诉一次主张权利,这样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应参照国泰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
故法院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杨世列、卢小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杨世列虽对国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国泰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参照依据。
故法院对杨世列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李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无正式票据佐证,但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住院、安装假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李某作为一个活泼好动的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七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自理生活,给李某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杨世列、卢小兵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李某。
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本地的人均生
活水平综合分析,认为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4922.80元。
由于卢小兵驾驶的粤K号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请求其相关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名受伤者谢某,谢某自愿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全部优先赔给李某,是谢某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李某。
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094922.80元(1214922.80元-120000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给李某。
卢小兵、杨世列已赔偿给李某的20000元应予以抵减。
抵减后,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4922.80元(1094922.80元-20000元)给李某。
卢小兵、杨世列已支付各10000元给李某,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分别返还给卢小兵、杨世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李某;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4922.80元给李某;三、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卢小兵、杨世列赔偿款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90元,减半收取计8045元(李某已预交7962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负担7664元,李某负担381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其与杨世列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世列在本案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赔偿额中应扣减10%的免赔额。
李某、杨世列、卢小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李某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过有扣减10%的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适用免责条款,而且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杨世列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杨世列已经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免责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提及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相冲突,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杨世列的质证意见与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
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明,北流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509811201900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0月25日15时35分,卢小兵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半挂车运载沙子(核载质量:32050KC,实载质量:94885KC)沿G349线由陆川往六靖镇方向行驶,谢某乘骑玉林EC675号电动车搭乘其儿子李某同方向行驶在卢小兵的前方,双方行至石窝大朋小学路段时,由于卢小兵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和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判决确认李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卢小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情况,认定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95元、残疾赔偿金277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4922.80元正确。
李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精神损害情况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分析,支持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李某正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94922.80元确认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某并无不当。
但因卢小兵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违章超载的情况,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主张因卢小兵违反安
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应免赔10%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限额内尚应赔偿损失985430.52元(1094922.80元-1094922.80元10%)给李某。
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可免赔10%损失109492.28元(1094922.80元10%)应由杨世列赔偿给李某。
鉴于本案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故肇事司机卢小兵应对杨世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杨世列、卢小兵已预付给李某的损失20000元应在杨世列、卢小兵连带赔偿给李某的损失中予以抵减,即杨世列、卢小兵尚应连带赔偿损失89492.28元(109492.28元-20000元)给李某。
因杨世列、卢小兵已预付给李某的20000元已在其应赔偿给李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则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不用再返还给卢小兵、杨世列。
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元给杨世列、卢小兵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提出关于李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错误;其不应负担受理费、鉴定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采纳和支持;其上诉主张因卢小兵违章超载,其对李某的损失可免赔10%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5430.52元给被上诉人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