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林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少林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
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少林;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当事人】刘少林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少林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少林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邵华琼之间因退还旅游团费及赔偿问题产生的
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纠纷,如上诉人报案时对纠纷产生和沟通过程如实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显然不会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基本原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邵华琼之间因退还旅游团费及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纠纷,如上诉人报案时对纠纷产生和沟通过程如实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显然不会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上诉人明知邵华琼并不存在犯罪行为,其在报案时有选择性地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意隐瞒与邵华琼之间就退还旅游团费和赔偿事项的沟通过程,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给被上诉人造成邵华琼诈骗11170元(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假象,从而错误引导被上诉人对邵华琼进行刑事侦查,客观上已经造成被上诉人对邵华琼刑事立案并对邵华琼采取冻结账户的刑事侦查措施的后果,侵害了邵华琼的合法权益。
虽然本案中相关事实很快被查明,邵华琼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谎报案情。
被上诉人经调查,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后,依据该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谎报案情的,应当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而未同时并处罚款,确属瑕疵,但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既不能直接判决给上诉人加处罚款,也不能为了给上诉人增加处罚内容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告知法律依据内容虽有改动,但被上诉人已加盖校对章,且告知书上如实记录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与上诉人诉讼中表达
的意见一致,该文书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留置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8: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邵华琼介绍报名台湾旅游并转账11170元给邵华琼。
因未能成行,原告与邵华琼就退费及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其退还团费及赔偿相关费用共20000元。
纠纷发生后,双方一直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原告同时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在此期间,邵华琼亦与旅行社之间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协商。
原告与邵某某微信对话显示,双方自3月28日至4月23日期间一直都有联系,且4月20日17时52分之前邵华琼已表示同意退还团费11170元及慰问金3000元给原告。
4月22日,原告以邵华琼诈骗为由向被告南村派出所报警。
4月2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4月26日冻结邵华琼支付宝账户。
之后,邵华琼于5月6日到被告南村派出所说明情况,陈述双方系旅游合同纠纷及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沟通的过程。
经查明,被告于5月7日对原告谎报案情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同日,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同日,被告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9〕04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评议、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原告与邵某某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但原告在双方未能协商成功且案外人未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以被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被告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原告与邵某某之间及邵某某与旅行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谎报警情的事实。
被告结合原告违法情节,认为其情节轻微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
关于处罚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记载了传唤时间且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少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少林上诉称:一、上诉人到广州番禺南村派出所报案反映的是事实。
有报案笔录可查,没有谎报警情。
上诉人及家人所有个人重要信息全部交给中介邵华琼,而上诉人只有一微信号及一电话号码,公司为虚拟公司,求告无门,别无他法。
求助于人民警察,报案反映的都是事实,是纠纷是诈骗,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判断,是否立案是
警察决定。
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单处拘留五日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文规定,第六十条减轻处罚不适用。
三、程序不合法。
本案人员私自涂改告知笔录(谎报警情涂改为谎报案情),上诉人不知情,涂改地方没有手指印,传唤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刘少林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1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林。
委托代理人:罗贵石,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育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波、黄新,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少林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邵华琼介绍报名台湾旅游并转账11170元给邵华琼。
因未能成行,原告与邵华琼就退费及赔偿
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其退还团费及赔偿相关费用共20000元。
纠纷发生后,双方一直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原告同时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在此期间,邵华琼亦与旅行社之间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协商。
原告与邵某某微信对话显示,双方自3月28日至4月23日期间一直都有联系,且4月20日17时52分之前邵华琼已表示同意退还团费11170元及慰问金3000元给原告。
4月22日,原告以邵华琼诈骗为由向被告南村派出所报警。
4月2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4月26日冻结邵华琼支付宝账户。
之后,邵华琼于5月6日到被告南村派出所说明情况,陈述双方系旅游合同纠纷及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沟通的过程。
经查明,被告于5月7日对原告谎报案情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同日,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同日,被告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9〕04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评议、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原告与邵某某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但原告在双方未能协商成功且案外人未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以被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被告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原告与邵某某之间及邵某某与旅行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谎报警情的事实。
被告结合原告违法情节,认为其情节轻微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
关于处罚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记载了传唤时间且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少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少林上诉称:一、上诉人到广州番禺南村派出所报案反映的是事实。
有报案笔录可查,没有谎报警情。
上诉人及家人所有个人重要信息全部交给中介邵华琼,而上诉人只有一微信号及一电话号码,公司为虚拟公司,求告无门,别无他法。
求助于人民警察,报案反映的都是事实,是纠纷是诈骗,作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判断,是否立案是警察决定。
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单处拘留五日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文规定,第六十条减轻处罚不适用。
三、程序不合法。
本案人员私自涂改告知笔录(谎报警情涂改为谎报案情),上诉人不知情,涂改地方没有手指印,传唤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谎报案情的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一审法院已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程序进行了细致审理,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邵华琼之间因退还旅游团费及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纠纷,如上诉人报案时对纠纷产生和沟通过程如实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显然不会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上诉人明知邵华琼并不存在犯罪行为,其在报案时有选择性地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意隐瞒与邵华琼之间就退还旅游团费和赔偿事项的沟通过程,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给被上诉人造成邵华琼诈骗11170元(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假象,从而错误引导被上诉人对邵华琼进行刑事侦查,客观上已经造成被上诉人对邵华琼刑事立案并对邵华琼采取冻结账户的刑事侦查措施的后果,侵害了邵华琼的合法权益。
虽然本案中相关事实很快被查明,邵华琼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谎报案情。
被上诉人经调查,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后,依据该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谎报案情的,应当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而未同时并处罚款,确属瑕疵,但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既不能直接判决给上诉人加处罚款,也不能为了给上诉人增加处罚内容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告知法律依据内容虽有改动,但被上诉人已加盖校对章,且告知书上如实记录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与上诉人诉讼中表达的意见一
致,该文书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留置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戈
审判员丁玮
审判员易鸣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苏瑛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